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呼鴻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呼鴻偉因其女呼儀真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附近,遭告訴人邱冠語率眾揶揄,因而心生不滿,嗣告訴人之父邱正義於翌(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住處樓下巧遇被告,因知告訴人理虧在先,遂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到場向被告當面道歉,雙方見面後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頰、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擦傷,疑腦震盪;
胸壁挫傷、背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冠語告訴被告呼鴻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