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振郎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 二、許振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 三、案經何坤林、傅萬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許振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 (五)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虎口鉗,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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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41、9403、91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郎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先行確定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就搶奪罪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振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洪秀卿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勘察並採取遺留在現場之煙蒂、飲料吸管、飲料瓶、手套等跡證送鑑驗後,發現存留其上之DNA-STR 型別與許振郎之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坤林、傅萬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6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洪秀卿、何坤林、高泰平(警詢筆錄誤載為車主高如君)於警詢中、證人傅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證人何坤林、高泰平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秀卿、何坤林、高泰平於警詢中、證人傅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四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7年1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4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未列日期及文號,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9135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
該項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之規定,亦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即刪除「夜間」之限制,使日間侵入或隱匿其內者亦成立此加重罪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不但加重刑罰,亦擴大成立此加重罪名之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虎口鉗雖未扣案,惟一般而言,虎口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剪斷電線,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先行確定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就搶奪罪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所竊取珠寶、車輛、電線等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何坤林、高泰平部分且經追回失竊車輛,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虎口鉗,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供業已丟棄(參見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即已滅失,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準此,本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另犯附表編號四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僅能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及結果│被害人或│ 主 文 │
│號│ │ │ │告訴人 │ │
├─┼───┼──────┼───────┼────┼─────────┤
│一│96年9 │臺北縣林口鄉│開門侵入住宅內│洪秀卿 │許振郎竊盜,累犯,│
│ │月4 日│(現改制為新│,徒手竊取勞力│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下午3 │北市林口區,│士手錶一只、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下同)佳林路│指三只、CD迪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之2 號3 樓│項鍊一條、手鍊│ │ │
│ │ │ │一條、墜子一只│ │ │
│ │ │ │及金項鍊一條 │ │ │
├─┼───┼──────┼───────┼────┼─────────┤
│二│97年1 │臺北縣樹林市│以自備鑰匙撬開│何坤林 │許振郎竊盜,累犯,│
│ │月2 日│(現改制為新│車號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某時 │北市樹林區)│自用小客貨車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長壽街25巷2 │車門,再以上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前 │鑰匙轉動電門發│ │ │
│ │ │ │動車輛後駛離 │ │ │
├─┼───┼──────┼───────┼────┼─────────┤
│三│96年10│臺北縣林口鄉│以自備鑰匙撬開│高泰平 │許振郎竊盜,累犯,│
│ │月11日│中山路97巷13│車號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晚間8 │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 │車門,再以上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鑰匙轉動電門發│ │ │
│ │ │ │動車輛後駛離 │ │ │
├─┼───┼──────┼───────┼────┼─────────┤
│四│97年3 │臺北縣林口鄉│攜帶客觀上足為│傅萬昌 │許振郎攜帶兇器竊盜│
│ │月18日│東湖一街「萊│兇器使用之虎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0 │茵山莊」工程│鉗,剪斷電線後│ │捌月。 │
│ │時許 │施作處 │將之攜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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