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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0、98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勝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餘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光國小,踰越圍牆進入校園,行走樓梯至5 樓,徒手擊破該處辦公室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竊取置放該處、張琦凰管理之7 吋平板電腦4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於同年12月3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佯稱其欲搬取其所有之電線,央請「阿宏」協助,「阿宏」遂陪同邱勝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邱勝煌徒手竊取置放該處、張哲銓所有之電線8 捲(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交由「阿宏」變賣,「阿宏」再將變賣所得1,600元交予被告。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835號偵查卷第2 到3 頁、102年度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第3 頁、第25到26頁、本院10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張琦凰、張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835號偵查卷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第5 頁、第2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9835號偵查卷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第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分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該侵入建築物、毀損犯行已併合於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再論以侵入建築物、毀損罪。
被告所犯前開2 件竊盜犯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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