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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源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詠期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
又於同年月2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康是美」連鎖藥妝店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店店員廖佩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廖佩妤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銀寶善存禮盒1 組(價值18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又於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24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振源另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往上址之「康是美」連鎖藥妝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店店員廖佩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廖佩妤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善存60粒1 罐、善存100 粒裝1 罐、善存130 粒裝1 罐、善存禮盒1 組、銀寶善存100 粒1 罐、挺立100 粒裝1 罐、挺立60粒裝1 罐、挺立組合裝1 組等商品(共價值788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嗣因鍾詠期、廖佩妤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案發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其衣著特徵與代步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於102 年1 月28日借提在監執行之蕭振源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蕭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詠期、告訴人廖佩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2 年4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鄭元連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現場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1 份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6960號偵查卷第7-1 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另案中固供稱其係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2頁),然查該部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蕭杰勳於101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遭竊等情,業經證人蕭杰勳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車主說他是在101 年2 月4 日遭竊,是否是在這個時間?)應該是這個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6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於101 年2 月4 日某時竊取上揭車輛無誤,則被告於另案供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係101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乙情,容係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上開3 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查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2年5 月29日確定,於92年7 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8 月30日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
另於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16日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再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19日確定;
又於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3日確定;
復於⑤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其中2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 月6 日確定;
另於⑥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
再於⑦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上開②至⑦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所示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0 年8 月31日再犯竊盜2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確定時,前案之假釋期間雖已期滿,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仍應撤銷其假釋,嗣並經法務部撤銷被告之上揭假釋,執行殘餘刑期6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各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2 日、101 年2 月5 日所犯本件竊盜之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所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960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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