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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詹素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山與蕭棨湰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9、20之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鄰居關係,陳錦山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20時許,在上址樓層走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該處樓梯間安全門關閉問題,與蕭棨湰發生口角爭執,陳錦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沒有知覺」、「你沒有神經」、「你白癡」等語,辱罵蕭棨湰,足以貶損蕭棨湰之名譽。
二、案經蕭棨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棨湰、證人即被告之妻詹素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譯文1 份、案發當時錄音光碟1 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樓梯間安全門關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而為上開犯行,行為可訾,惟衡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兩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而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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