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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聖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8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1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內值班臺附近,因將裝有柳橙汁之瓶罐濺灑於值班臺,經服備勤勤務之永和派出所員警黃昱豪勸導,詎邱聖欽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黃昱豪係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0 時10分許,在上址以「幹」等語辱罵警員黃昱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聖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6 月1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聖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黃昱豪之職務報告1 件(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妨害公務之執行,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應予非難,並施以相當之刑罰,及至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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