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國龍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貳、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一、訊據被告許嘉佑、被告劉彥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由被告
- (一)被告許嘉佑於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獲王國
- (二)王國龍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0
- (三)被告劉彥廷雖辯稱不知王國龍遭警方追緝之情云云。證人
-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 (五)證人王國龍因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且新北市政府警
- (六)證人陳冠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國龍從社區出來,海山
-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嘉佑、被告劉彥廷確有於上揭時地,共
-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明知王國龍因案遭通緝,且於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彥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國龍於
- (一)被告許嘉佑於上揭時地,駕車強行駛離現場,逼令員警蔡
- (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許嘉佑駕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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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佑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佑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廷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礙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國龍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上午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王國龍住處,為警前往緝捕。
許嘉佑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獲王國龍來電,得知王國龍前揭遭警方緝捕之情,並將之告知劉彥廷,許嘉佑、劉彥廷已預見王國龍因涉犯刑案,為偵查機關緝捕之犯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之隱蔽逃避,竟仍不違背己意,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嘉佑駕駛劉彥廷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劉彥廷,前往王國龍上開住處,途中並以行動電話與王國龍聯絡接應地點,到達王國龍上址住處附近後,由許嘉佑下車察看附近有無警察,劉彥廷則留在車內等待,並以行動電話與許嘉佑、王國龍聯絡何時打開車門以利王國龍順利上車,俟許嘉佑及王國龍上車,許嘉佑明知警員蔡宗佑、陳冠州分別阻擋於該車左前方附近,且有員警敲打右後側車門之車窗要求王國龍下車,正執行逮捕王國龍之職務,許嘉佑竟與王國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經王國龍示意後,由許嘉佑加速駕車強行向前駛離現場,逼令警員蔡宗佑、陳冠州向後閃避,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許嘉佑、劉彥廷最終搭載王國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某大樓地下室而使之人犯隱避。
嗣經警在後追躡並當場逮捕王國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
公訴人固以證人即被告劉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許嘉佑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許嘉佑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劉彥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與審判中顯然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情況,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即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查公訴人以證人王國龍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許嘉佑犯本案之證據方法,雖被告許嘉佑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國龍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王國龍到庭依法具結作證,使被告許嘉佑及辯護人針對證人王國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王國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人雖以警員蔡宗佑於100 年11月8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為被告2 人犯本案之證據方法,惟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認該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職務報告係針對警員蔡宗佑如何追查通緝犯王國龍、王國龍逃脫過程及擊發子彈之原因等而製作之報告書,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文書不僅非屬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2 人有與王國龍通話之事實及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被告許嘉佑、王國龍等人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許嘉佑、王國龍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167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故對於被告許嘉佑、王國龍等人使用之上揭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應屬合法,則因上揭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本案證據,自亦屬合法。
況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譯文難認有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從而,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開所示證據方法外,被告許嘉佑、劉彥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嘉佑、被告劉彥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由被告許嘉佑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劉彥廷,前往王國龍之住處搭載王國龍,嗣於離去之際遭警員開槍制止等事實,惟被告許嘉佑、劉彥廷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嘉佑辯稱:王國龍先打電話給伊說他被警察抓,叫伊去找他,伊僅是想到現場再看發生何事,不清楚王國龍意圖為何,伊開車到達王國住處附近,有下車去找王國龍,後來王國龍尚未上車前,伊就聽到有人喊「王國龍,不要跑,再跑就開槍」,王國龍上車後,伊有聽到關門聲及槍聲,王國龍就叫伊開車離開,伊嚇到了,所以就依王國龍說的往前開,離開現場云云;
被告許嘉佑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嘉佑駕車搭載王國龍離開時,前方並無任何人阻擋被告許嘉佑駕車離開,被告許嘉佑係發動汽車逕行向前行駛離開,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另證人即警員蔡宗祐、陳冠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被告許嘉佑駕車駛離時,有一位警員抓住車輛右後車門云云,然若屬實,被告駕車急速衝出去,該警員應會當場摔倒而受傷,不可能安然無事,顯示上揭證人之證述非屬實在,不可採信;
又被告許嘉佑雖知悉王國龍被警察追,但不能證明被告許嘉佑知悉王國龍為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王國龍縱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僅為犯罪嫌疑人,並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犯人,被告許嘉佑縱有搭載王國龍離開,亦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被告劉彥廷辯稱:伊當天不知道要去載誰,被告許嘉佑跟伊借車時只說去找朋友而已,伊因為不放心借車給被告許嘉佑,所以才跟著一起前往,伊跟王國龍也不熟,雖然在前往上開地點途中,伊有幫被告許嘉佑接聽王國龍撥來之電話,但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通話內容了云云;
被告劉彥廷之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許嘉佑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王國龍雖有撥打電話給他,但他不清楚王國龍發生什麼事,只是想到現場再看看情形,連第一手資訊之被告許嘉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遑論被告劉彥廷,被告劉彥廷只知道被告許嘉佑要借車去找朋友,不知道事情全貌,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以明知所隱避者係犯人為構成要件,犯人係指已犯罪之人,而被告劉彥廷既然不知道發生何事,當無可能確知王國龍為已犯罪之犯人,故被告劉彥廷所為當不成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許嘉佑於100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獲王國龍來電後,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劉彥廷到達王國龍住處附近,被告許嘉佑應王國龍要求,下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被告劉彥廷則在車上等待,迨被告許嘉佑及王國龍上車後,被告許嘉佑隨即駕車離去,同時遭警員蔡宗佑、陳冠州開槍制止,致上揭車輛油箱底部中彈,被告2 人駕車搭載王國龍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某大樓地下室後,各自離去等情,分據證人王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宗佑、陳冠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20 、50-52頁、本院卷第88-96 、116-129 頁),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1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4 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27-29 、31、35頁、本院卷第77-82 、97-9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王國龍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許嘉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國龍稱:「我被警察追」,被告許嘉佑稱:「在哪?」,王國龍稱:「在家裡」,被告許嘉佑稱:「好,我現在過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0年度聲監續116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證人王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為警察追,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許嘉佑,並告知伊被警察追。
後來被告許嘉佑駕車來接伊,伊因為怕有警察在社區內,就請被告許嘉佑進社區幫伊看一下有沒有警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90 頁),可知被告許嘉佑於接獲王國龍來電後,已知悉王國龍正遭警察緝捕之情,其主觀上當可預見遭警方緝捕之王國龍,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王國龍隱匿、逃避警方追捕,妨害國家之搜查權,竟仍不違背己意,於接獲王國龍電話後,旋駕車前往上址,搭載王國龍離開,使之得以逃避警方追捕,被告許嘉佑所為,當已成立使人犯隱避犯行,被告許嘉佑雖辯稱只是要到現場看看發生何事云云,然依上揭被告許嘉佑與王國龍之對話,顯示王國龍於來電告知被警察追後,被告許嘉佑未待王國龍要求駕車前往搭載離開,旋詢問王國龍位於何處,並告知將立刻前往,復積極借得被告劉彥廷使用之車輛,於到達王國龍住處附近,下車為王國龍察看有無警察在旁,駕車搭載王國龍離開之際,雖聽聞警察槍聲,仍不停車,執意搭載王國龍離開等情,均顯示被告許嘉佑於獲知王國龍遭警察緝捕,欲駕車前往搭載王國龍離開而逃避警方追緝意思之堅定,並積極付諸行動,被告許嘉佑前揭辯稱僅是到現場察看發生何事云云,顯悖於事實,自難採認。
(三)被告劉彥廷雖辯稱不知王國龍遭警方追緝之情云云。證人許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證稱:因為伊跟被告劉彥廷借車,所以被告劉彥廷也有一起去,但伊沒有跟他說王國龍被警察追捕的事。
王國龍打電話來的時候,伊等還在路上,還沒有到社區,當下被告劉彥廷有問伊王國龍是被警察追還是怎樣,伊回答伊也不知道情況怎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6 、158 頁),然被告許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自始知悉王國龍係遭警方追緝之人犯,本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將王國龍遭警方追緝之事告知被告劉彥廷,證人許嘉佑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加以被告劉彥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許嘉佑講完電話,就跟伊說有事情,意思就是要伊跟他走,因為伊不太會開車,所以伊就把車交給他開,伊坐在副駕駛座跟他一起走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9 頁),堪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不放心車子借被告許嘉佑,始與之共同前往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許嘉佑駕車前往搭載遭警方追捕之王國龍離開,係屬犯罪行為,若非被告劉彥廷已知悉前往搭載王國龍之事由,雙方具備信任關係,被告許嘉佑豈有特意邀請被告劉彥廷共同前往之必要,而被告劉彥廷亦無必要特意與之前往,又被告劉彥廷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42分許,分別以被告許嘉佑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王國龍,第一通電話通話中。
被告劉彥廷稱:「國龍哥,後面那間嗎?」,王國龍稱:「你叫他進來看有沒有警察?」,被告劉彥廷稱:「喔」;
第二通電話通話中,被告劉彥廷稱:「我們過去看一下,打給你你再出來。」
、王國龍稱:「你連我那支樓梯也要看,你跟他說就知道了。」
被告劉彥廷稱:「樓梯也要看就對了。」
、王國龍稱:「快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上開對話係談論王國龍要求被告許嘉佑駕車到達後,應下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出沒一事,業據證人許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頁),則倘被告劉彥廷起初不知王國龍正遭警方追捕,其至遲於接聽上揭電話後,已能推知王國龍因案遭警察追捕,正在等待被告許嘉佑駕車前往搭載離開,以逃避警察追緝,然被告劉彥廷竟未責問被告許嘉佑為何要利用其使用之車輛前往搭載遭警察追緝之王國龍,或要求被告許嘉佑立刻返還車輛,反而如實轉知王國龍要求被告許嘉佑下車幫忙察看附近有無警察等事,續與被告許嘉佑駕車前往搭載王國龍以逃避警方追緝,復於被告許嘉佑下車後,未逕行駕車離開,反留在車上等待被告許嘉佑與王國龍上車,顯悖於常情,堪信被告劉彥廷自始已知悉係欲前往搭載遭警察追緝之王國龍,其始未質問被告許嘉佑,或阻止被告許嘉佑繼續駕車前往搭載王國龍逃避警察追緝,堪信證人許嘉佑前揭證稱未告知被告劉彥廷前往搭載正遭警查追捕之王國龍等語,為事後迴護被告劉彥廷之詞,尚難採信。
又被告許嘉佑下車後,於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彥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彥廷稱:「你要出來了嗎?」,被告許嘉佑稱:「我現在要出來了,等一下給國龍上車」,嗣於11時47分,被告劉彥廷以被告許嘉佑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國龍通話,被告劉彥廷稱:「他走到門口了」,王國龍稱:「好,後面門打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9頁),由上揭對話,可知被告劉彥廷雖留在車上等待被告許嘉佑與王國龍,仍與被告許嘉佑、王國龍密切聯繫其等何時上車、何時要打開車門讓其等上車等事宜,若非為利於王國龍得以逃避警察追捕,其當無密切聯繫應何時開門讓王國龍上車之必要,況其等駕車離開後,被告劉彥廷復未詢問被告許嘉佑或王國龍為何有人開槍及車輛中彈之修理問題,此為被告劉彥廷所不否認,益證被告劉彥廷早已知悉王國龍係遭警方追緝之人犯,而與被告許嘉佑就使犯人王國龍隱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許嘉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嘉佑無從知悉王國龍為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王國龍縱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僅為犯罪嫌疑人,並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云云,被告劉彥廷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彥廷並未確知王國龍為已犯罪之犯人云云。
而王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許嘉佑伊被警察追之原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固顯示被告2 人未自王國龍處得知其遭警方追捕之原因,然偵辦刑事業務為警察主要職務,被告2 人均明知王國龍經警察追捕,衡情,自可合理推知王國龍係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此由被告2 人事後積極駕車前往搭載王國龍離開,而逃避警員追緝之行為,益明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已推知上情,故難以被告2 人不知王國龍為通緝犯,推論其不知王國龍為警方追捕之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犯。
又王國龍既係經警察追捕之通緝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犯人,故被告許嘉佑之辯護人辯稱王國龍至多僅為犯罪嫌疑人,並非該條所指犯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證人王國龍因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蔡宗佑、陳冠州、林俊男均於上揭時、地前往支援海山分局偵查隊執行偵辦王國龍毒品通緝案件乙節,業據證人蔡宗佑、陳冠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 、125-126 頁),足認警員蔡宗佑、陳冠州等人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
又被告許嘉佑於接獲王國龍來電後,業已知悉王國龍為警追緝之情,復於駕車至上揭地點後,應王國龍要求而下車幫忙查看附近有無警察,詳如前述,衡情,被告許嘉佑於駕車到達現場後,當可查知正在追緝王國龍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無訛,另參以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國龍上車後,至少有兩名海山分局警員衝過來,其中一人為偵查隊蔡小隊長,靠近之警員有喊「警察、下車」或「警察、別動」。
王國龍一衝上車,伊等就喊了警察、別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3 、124 頁),核與證人陳冠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國龍從社區出來,海山分局的同仁有跟著追出來,要逮捕王國龍,因為看到有同仁追著王國龍,所以伊等也跟著過去車輛停放的前方,伊感覺王國龍已經上車,且車子有要開走的樣子,伊就喊「警察、不要動」並開槍。
伊有看到海山分局警員和王國龍拉扯,且喝令「警察,不要動」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顯示當時追緝王國龍之警員曾數次表明其等為警察之身分,被告許嘉佑暨在王國龍附近,更可確認當時圍過來之證人蔡宗佑、陳冠州等人確為警察,且正依法執行追緝王國龍之職務。
(六)證人陳冠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國龍從社區出來,海山分局的同仁有跟著追出來,要逮捕王國龍,因為看到有同仁追著王國龍,所以伊等也跟著過去車輛停放的前方,伊感覺王國龍已經上車,且車子有要開走的樣子,伊就喊「警察、不要動」並開槍,當時是對空開,可是車子往前開走,伊等預期他們會衝向伊等,所以伊等有往後退,當時伊站的地方是在車子的正前方,所以伊有往後退,車子沒有停,所以伊有對左前輪處開槍,但車速蠻快的。
伊當時距離車子約有450 公分,當時已經衝過道路中線,站在被告等人車子前方,另外兩位同仁的位置是在伊附近,伊是最前面,伊跑過道路中線,已經在車子前方,並開第一槍。
伊往後退一步後,同時開第二槍,當時伊手伸直就摸的到車子,距離車子很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127 頁),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國龍從社區一般出入口衝出來要上車,王國龍上車後,海山分局偵查隊蔡小隊長有上前要拉開右後車門。
伊等有衝過去,站在車輛左前方,距離車輛約320 公分左右。
王國龍一上車,感覺車子就將油門踩到極限衝出去,當時伊等已經靠過去車子了。
車子開動時,伊等確實已經跑到車子前方。
當時伊等離車子很近,不確定車子會不會撞倒伊等,所以伊等開第一槍後有往後退,以避免被車子撞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8-120 頁),上揭證人對於案發時,確實已站立於被告等人駕駛車輛前方等情,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蔡宗佑、陳冠州繪製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133頁),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證人陳冠州、蔡宗佑上揭證述當時其等所站立位置,與被告許嘉佑駕駛車輛之距離略有不同,然差距不大,且其等於係於事後就案發時情況為陳述,對於相對位置、二者距離僅能依個人感受為大致之陳述,故難據此認定其等證述不可採,參以被告許嘉佑於王國龍上車後,先詢問王國龍是否要開車,經王國龍示意後,被告許嘉佑始駕車離開一節,此據證人王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許嘉佑駕車前往王國龍住處,本意即為搭載王國龍離開該處,使之逃避警察追緝,詳如前述,若非被告許嘉佑察覺車輛前方已有警察阻擋,其又豈有多此一舉詢問王國龍是否開車之理,益證堪信證人蔡宗佑、陳冠州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至證人劉彥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許嘉佑開車時,伊沒有看到車子前面有人阻擋伊等開車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不僅與證人蔡宗佑、陳冠州上揭證述不符,且證人劉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許嘉佑、王國龍上車後,伊不清楚四周有沒有人圍過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顯示證人劉彥廷當時未仔細注意四周情況,故難以證人劉彥廷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許嘉佑之認定。
則被告許嘉佑既明知證人蔡宗佑、陳冠州等人正執行追捕王國龍之職務,且其等分別站在被告許嘉佑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擋該車離去,另有一名海山分局員警亦在該車輛右後方車門前敲打該車窗要求王國龍下車,被告許嘉佑竟不顧執勤警員之安危,強行駕駛該車強行駛離現場,利用汽車車體及加速前進所彰顯之客觀猛烈跡象,逼令警員蔡宗佑、陳冠州向後閃避,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被告許嘉佑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至為灼然。
被告許嘉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嘉佑未為任何強暴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嘉佑、被告劉彥廷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駕車前往搭載犯人王國龍離去,使之得以隱避,被告許嘉佑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
至被告劉彥廷之辯護人雖聲請履勘現場,調查證人陳冠州、蔡宗佑當時是否位於上開車輛前方及相關位置,惟證人陳冠州、蔡宗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各自對於自己當時站立之位置證述明確,並繪製現場圖各1 紙附卷,足以認定案發時相關位置,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
「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國龍因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於上揭時地,遭警察追緝中,被告2 人駕車前往搭載王國龍離開,已生使王國龍得以隱蔽逃避警方追緝之結果,自屬該條所稱之「使之隱避」方式。
故核被告許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2 人明知王國龍因案遭通緝,且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警前往圍捕,竟由被告許嘉佑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劉彥廷前往王國龍住處附近,嗣由被告許嘉佑駕車搭載王國龍強行駛離現場」,業已敘明被告2 人共同使犯人王國龍隱避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等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被告許嘉佑與王國龍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許嘉佑與被告劉彥廷就上開使人犯隱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等均明知王國龍為警方所追緝之人,竟共同駕車前往搭載離開,使之得以隱蔽逃避,被告許嘉佑復罔顧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安全,強行駕車離開,對上開員警施加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未造成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傷亡、被告許嘉佑為高職肄業、被告劉彥廷現於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明知王國龍因案遭通緝,且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之王國龍住處前遭警前往圍捕,竟與被告許嘉佑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接獲王國龍求助之電話後,由被告許嘉佑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劉彥廷前往王國龍住處附近,先由許嘉佑下車尋找王國龍,而由劉彥廷將該車開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改坐在副駕駛座等待接應許嘉佑及王國龍,待許嘉佑及王國龍上車後,被告許嘉佑、劉彥廷明知員警蔡宗佑、陳冠州正執行逮捕通緝犯王國龍之職務而阻擋於該車前方並敲打車窗要求被告2 人及王國龍下車,竟仍由許嘉佑駕駛該車強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云云,因認被告劉彥廷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相互認識並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
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彥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蔡宗佑之職務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劉彥廷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被告許嘉佑駕車到達現場後,下車找王國龍時,伊在車內等待,後來也是被告許嘉佑開車搭載伊和王國龍離開,伊沒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許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示王國龍上車後,被告許嘉佑立即將車開走,開車時也沒有注意被告劉彥廷,則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被告劉彥廷實難與被告許嘉佑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許嘉佑於上揭時地,駕車強行駛離現場,逼令員警蔡宗佑、陳冠州向後閃避,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時,被告劉彥廷係坐於車內副駕駛座,固據證人王國龍、許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許嘉佑所不否認,然證人王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車時,看到有人拿槍敲伊座位之車窗玻璃,伊嚇一跳,許嘉佑有問伊要不要開車,伊就說好,開車。
許嘉佑就直接往前開,從上車到開車,約經歷1 分鐘,伊沒有聽到劉彥廷出聲要求開車等語(本院卷第90-91 頁),證人許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國龍上車後到開車這段時間,劉彥廷沒有講話,伊開車時,沒有注意劉彥廷之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56-157 頁),可知被告許嘉佑與王國龍上車後,由被告許嘉佑詢問王國龍是否開車,王國龍應允後,被告許嘉佑立即決定駕車強行向前駛離,此短暫時間內,難認被告劉彥廷有與被告許嘉佑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又被告許嘉佑駕車離開時,遭遇警員蔡宗佑、陳冠州站立於車前阻擋之情,本非被告劉彥廷可事先預見,其對於被告許嘉佑嗣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當亦無從事先預見,而與被告許嘉佑有事前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劉彥廷僅在車內觀看,其未加以阻止,並由被告許嘉佑載同離去等情,均屬妨害公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劉彥廷當下確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
(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許嘉佑駕車搭載王國龍離開時,被告劉彥廷亦坐在車內,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彥廷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與被告許嘉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彥廷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劉彥廷之妨礙公務執行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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