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76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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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聰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聰與被告郭建宏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B 棟電梯內,雙方因被告呂永聰牽腳踏車搭乘電梯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呂永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腳踏車撞擊被告郭建宏之腳部,被告郭建宏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上開腳踏車回推撞擊被告呂永聰之腳部,嗣於出電梯時,拉扯被告呂永聰衣領並將之推倒,致被告呂永聰受有腳部擦傷(4.5 公分×1.6 公分、6.1 公分×5.1 公分、4.1 公分×1.1 公分、1.3 公分×1.5公分)、手部擦傷(1.2 公分×1.1 公分)之傷害,致被告郭建宏受有腳部擦傷及腫脹(3.1 公分×2.5 公分)、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呂永聰、郭建宏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呂永聰、郭建宏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永聰、郭建宏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呂永聰、郭建宏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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