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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善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2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與前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4號、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95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簡字第8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3號、第5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6 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采冠KTV 內,為警臨檢查知其屬列管毒品人口,林善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接受法院裁判,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1 月6 日1 時3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2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采冠KTV 內為警盤查,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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