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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便當
王建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洪便當(其所涉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被告兼告訴人王建平在上址進行資源回收時,製造聲響妨害社區安寧,心生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兼告訴人洪便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建平先發生拉扯,後復手持枴杖及鐵棍攻擊被告兼告訴人王建平,致被告兼告訴人王建平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另被告兼告訴人王建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洪便當之臉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洪便當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6 月13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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