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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串(共肆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智元與鄭勝方、李炳輝(後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先共同謀劃,議定即由李炳輝騎乘機車搭載鄭勝方至所選如附表各編號之地點後,分別由鄭勝方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手法開啟各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再入內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將竊得之該等車輛駛離現場,並轉至鄭勝方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巷口,隨後另由渠等三共同取離搬運車內值錢財物下車復行轉賣,所得款項則歸三人平分且已花用殆盡。
嗣後再由蕭智元或鄭勝方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尋獲地點棄置。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棄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編號一),及經到案之鄭勝方予以自首(附表編號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鄭勝方所有之作案用鑰匙1 串(共4 把)。
二、案經何華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蕭智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業對附表編號一、二之相關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所陳復與證人即共犯鄭勝方、李炳輝之到庭具結所述幾相符合,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華秋、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資參照,及卷存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足堪為憑,凡此均可證被告以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吻合,得為本案認事之所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於附表各編號之被告參與犯行之中,實際上均僅由李炳輝騎車搭載鄭勝方至表內所示竊車地點實施犯罪,縱使事先被告已與其等共同謀議,亦無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鄭勝方、李炳輝就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供支用,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因此造成之損害,且至今日仍無法提出合宜賠償條件,及犯後最初僅願坦承部分犯行(附表編號二),待本院更行傳喚鄭勝方、李炳輝到庭,彼等重將眾人作案情節詳加交代,被告見已難逃脫刑責訴究後,方願作坦承一切之表示,態度普通,另兼衡遭竊車輛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鑰匙1 串(共4 把),係共犯鄭勝方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被訴前案中予以是認,且該等物品確為渠等共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使用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時 間 │ 行 竊 手 法 │ │被害人或│ │ │
│編號│行為人├────┼──────────┤ 遭竊財物 │告訴人 │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 │ │ 地 點 │棄置或尋獲時間地點 │ │ │ 及 罪 名 │ │
├──┼───┼────┼──────────┼─────┼────┼──────┼──────┤
│ 一 │鄭勝方│民國99年│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何華秋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
│ │李炳輝│11月16日│串開啟車門鎖、電門 │-0000 號自│ │第1 項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蕭智元│18時許 │ │用小貨車及│ │ │期徒刑拾月,│
│ │ │ │ │車內物品 │ │ │扣案之鑰匙壹│
│ │ ├────┼──────────┤ │ │ │串(共肆把)│
│ │ │新北市板│車輛於99年12月7 日在│ │ │ │沒收之。 │
│ │ │橋區南雅│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西路1 段│頭路口尋獲(告訴人已│ │ │ │ │
│ │ │31巷底 │領回) │ │ │ │ │
├──┼───┼────┼──────────┼─────┼────┼──────┼──────┤
│ 二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林彥宏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
│ │李炳輝│29日某時│串開啟車門鎖、電門 │-0000 號自│ │第1 項竊盜罪│竊盜罪,處有│
│ │蕭智元├────┼──────────┤用小貨車及│ │ │期徒刑捌月,│
│ │ │新北市板│車輛於99年12月4 日晚│車內物品 │ │ │扣案之鑰匙壹│
│ │ │橋區環河│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 │ │ │串(共肆把)│
│ │ │路435 特│新北市板橋區○○路與│ │ │ │沒收之。 │
│ │ │區後方 │○○○口尋獲(被害人│ │ │ │ │
│ │ │ │已領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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