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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峯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6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峯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起,對外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勝貿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下稱勝貿公司)及「林榮三」名義對外經營外勞仲介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印尼籍女子YUNI CATUR SUPRIHATIN 、SURETI、MELLY HANIDA、KHAERIYAH 、ICAH、LINDAWATI 、MUTLIAH 、SUPRAPTI、EMILIA ASTRIJINT、SITI AMINI、SUPRIYANTINI等11人均係外國人,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均因逃逸,均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自99年10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25日止,接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印尼籍女子YUNICATUR SUPRIHATIN、SURETI、MELLY HANIDA、KHAERIYAH 、ICAH、LINDAWATI 、MUTLIAH 、SUPRAPTI、EMILIA ASTRIJINT、SITI AMINI、SUPRIYANTINI共11人,至附表所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32 號5 樓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聚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銓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全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宇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等地,從事附表所示之工作,林廷峯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牟利,嗣於101 年3 月25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查獲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上開印尼籍女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廷峯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昱德公司負責人吳俊賢、聚銓公司負責人連恒輝、全鈦公司負責人陳瑞章、宇慶公司負責人黃正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印尼籍女子YUNI CATUR SUPRIHATIN 、SURETI、MELLY HANIDA、KHAERIYAH 、ICAH、LINDAWATI 、MUTLIAH 、SUPRAPTI、EMILIA ASTRIJINT、SITI AMINI、SUPRIYANTINI在警詢及偵查證稱相符,並有被告自稱「林榮三」而印製之「勝貿公司、林榮三」名片影本1 紙、昱德公司、聚銓公司、全鈦公司、宇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件及外觀照片各1 張、全鈦公司與勝貿公司所簽立之人力要派聲明書1 紙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畫面11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廷峯於99年10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25日為警方查獲止,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為之時間甚為密集,且係仲介為昱德公司、全鈦公司、聚銓公司、宇慶公司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對我國外勞管理已生相當危害,甚至間接影響國人之潛在就業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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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籍勞工│工作時間 │工作地點 │工作性質 │外籍勞工實│被告抽佣金額│
│ │(均為印│ │ │ │際取得之工│(新臺幣) │
│ │尼籍女子│ │ │ │作薪資(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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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UNI CAT│100年11月間某 │①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UR SUPRI│日至101 年3 月│ 、132號5樓昱德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HATIN │25 日 每日上午│②其他不詳地點 │ │ │時薪90元中,│
│ │ │8 時至晚間8 時│ │ │ │抽取23元,另│
│ │ │或晚間11時 │ │ │ │收取介紹工作│
│ │ │ │ │ │ │之仲介費用 │
│ │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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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URETI │100年9月間某日│①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 │至101 年3 月25│ 、132號5樓昱德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日每日上午8 時│②其他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不│ │ │時薪90元中,│
│ │ │至晚間8 時 │詳地點 │ │ │抽取23元,另│
│ │ │ │ │ │ │收取介紹工作│
│ │ │ │ │ │ │之仲介費用 │
│ │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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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ELLY HA│100年11月間某 │①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NIDA │日至101 年3 月│ 、132號5樓昱德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25日每日早班為│②其他不詳地點 │ │ │時薪90元中,│
│ │ │上午8 時至晚間│ │ │ │抽取23元,另│
│ │ │8 時,晚班為晚│ │ │ │收取介紹工作│
│ │ │間8 時至上午8 │ │ │ │之仲介費用 │
│ │ │時,擇其中一班│ │ │ │4000元 │
│ │ │工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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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HAERIYA│100年9月間某日│①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9之│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H │至101 年3 月25│ 41號或177之1號全鈦公司│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日每日早班為上│ 之工廠 │ │ │時薪90元中,│
│ │ │午8 時至晚間8 │②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 │ │抽取23元,另│
│ │ │時,晚班為晚間│ 、132號5樓昱德公司 │ │ │收取介紹工作│
│ │ │8時 至上午8 時│③其他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 │之仲介費用 │
│ │ │,擇其中一班工│不詳地點 │ │ │4000元 │
│ │ │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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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CAH │99年10月4 日起│①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9之│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 │至101 年3 月25│ 41號或177之1號全鈦公司│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日每日早班為上│ 之工廠 │ │ │時薪90元中,│
│ │ │午8 時至晚間8 │②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 │ │抽取23元,另│
│ │ │時,晚班為晚間│ 、132號5樓昱德公司 │ │ │收取介紹工作│
│ │ │8 時至上午8 時│③其他位於桃園縣之不詳地│ │ │之仲介費用 │
│ │ │,擇其中一班工│點 │ │ │4000元 │
│ │ │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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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INDAWAT│100年9月間某日│①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I │至101 年3 月25│ 、132號5樓昱德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日每日上午8 時│②其他不詳地點 │ │ │時薪90元中,│
│ │ │至晚間8 時 │ │ │ │抽取23元,另│
│ │ │ │ │ │ │收取介紹工作│
│ │ │ │ │ │ │之仲介費用 │
│ │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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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UTLIAH │100年10月間某 │①新北市○○區○○街00號│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 │日至101 年3 月│ 聚銓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25日每日上午8 │②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 │ │時薪90元中,│
│ │ │時至晚間8 時 │ 、132號5樓昱德公司 │ │ │抽取23元,另│
│ │ │ │③其他不詳地點 │ │ │收取介紹工作│
│ │ │ │ │ │ │之仲介費用 │
│ │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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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UPRAPTI│101年2月間 │不詳地點 │看護老人 │每月月薪2 │介紹工作費 │
│ │ │ │ │ │萬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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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MILIA A│100年10月至101│①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30 │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STRIJINT│年1月間每日上 │ 、132號5樓昱德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午8時至晚間8時│②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396 │ │ │時薪90元中,│
│ │ │ │ 巷7號1樓宇慶公司 │ │ │抽取23元,另│
│ │ │ │③其他不詳地點 │ │ │收取介紹工作│
│ │ │ │ │ │ │之仲介費用 │
│ │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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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ITI AMI│101年3月15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396巷7│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NI │101年3月25日每│號1樓宇慶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日晚間8時至上 │ │ │ │時薪90元中,│
│ │ │午8時 │ │ │ │抽取23元,另│
│ │ │ │ │ │ │收取介紹工作│
│ │ │ │ │ │ │之仲介費用 │
│ │ │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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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UPRIYAN│101年3月15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396巷7│從事手機外殼加│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
│ │TINI │101年3月25日每│號1樓宇慶公司 │工 │67元 │每小時工作之│
│ │ │日晚間8時至上 │ │ │ │時薪90元中,│
│ │ │午8時 │ │ │ │抽取23元,另│
│ │ │ │ │ │ │收取介紹工作│
│ │ │ │ │ │ │之仲介費用 │
│ │ │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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