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82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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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上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上仁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蕭上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原雖否認犯行,後終坦認,堪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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