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83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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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第12924 號、第13032 號、第13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龍輝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東北烤餅店前,見吳松樺所有之烤餅爐(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置於該店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將該烤餅爐自托架取下而放置地面時,經吳松樺發現趨前制止,張龍輝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而不遂,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張龍輝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返回原處,趁吳松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烤餅爐得手(業已發還吳松樺),並將該烤餅爐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時,為吳松樺發現並報警處理,張龍輝即趁隙逃逸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㈡、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金竝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莊明成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莊明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莊明成),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張龍輝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然因無法回答該車車主之年籍資料,而經警方合理懷疑張龍輝涉嫌竊取該部機車後,由警方依該機車置物箱內所留存之金竝五金有限公司聯絡資料,聯繫莊明成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徐湘茹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金門小高粱1 瓶、紅標料理米酒1瓶、勁量手電筒1 支(共價值437 元)得手後離去,適為店員徐湘茹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且在張龍輝身著短褲之口袋內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均業由徐湘茹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沈家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業已發還沈家鋒),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1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沈家鋒胞弟沈家杰之友人陳峯嘉發現張龍輝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乃趨前將張龍輝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張龍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樺、徐湘茹、沈家鋒、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成、證人陳峯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2張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偵查卷第3 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2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東北烤餅店前,將被害人吳松樺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烤餅爐自托架取下而放置地面時,經被害人吳松樺發現趨前制止,乃騎乘機車逃逸離去而不遂,然旋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再次返回原處,徒手竊取該烤餅爐得手,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時,又為吳松樺察覺而報警處理,被告即趁隙逃逸離去,顯見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屬接續犯,尚非獨立可分之2 次竊盜犯行,自應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已足,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2 月8 日確定;

復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3 月12日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繫屬中,經被告撤回上訴,於96年11月20日確定;

再於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繫屬中,經被告撤回上訴,於97年1 月10日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3 月6 日確定,於99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⑥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9 月20日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⑦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9 月30日確定,於102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偵查卷第8-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吳松樺、徐湘茹、沈家鋒及告訴人莊明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均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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