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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凃金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凃金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劉涂金菊)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雙和醫院地下1 樓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統一木瓜牛奶1 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之左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陳鼓友見被告行跡可疑,旋追出將被告欄住,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確認為被告所為,遂報警處理,並起獲統一木瓜牛奶1 瓶(業據陳鼓友領回),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7日偵查終結,以被告劉凃金菊涉犯竊盜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 年5 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8日新北檢玉往102 偵5694字第32388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1 年5 月22日即已死亡乙節,則有本院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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