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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4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嘯天與告訴人雷衍聲為鄰居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紐約紐約社區大樓。
被告吳嘯天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告訴人雷衍聲住處,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雷衍聲發生糾紛,即以腳踹告訴人雷衍聲住處鐵門,告訴人雷衍聲遂走出門外欲向被告吳嘯天說明,旋被告吳嘯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雷衍聲,致告訴人雷衍聲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嘯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雷衍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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