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致綱(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致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綱於本院
- (二)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 (五)至於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工具之玻璃球,
- 四、公訴人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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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綱(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以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至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未予執行,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復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他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五)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八)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六)至(八)所示之4罪刑,更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五)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同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起訴書原載「102 年1 月24日下午9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緝竊盜案件時所查獲,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為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Q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上開所採尿液為伊親自洗滌瓶罐並排放尿液、簽封及捺印,且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9背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於二、三、四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致綱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程序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前案制裁顯未達警惕效果,而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工具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供承已丟掉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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