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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宮強(TONG KUEN KHEONG)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30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宮強(TONG KUEN KHEONG)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宮強(TONG KUEN KHEONG)於民國96年6 、7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2年間),在臺北市某處,拾得吳瑞祥所遺失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拾得之結業證書,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項)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唐宮強(TONG KUEN KHEONG) 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為92年間;
惟據被害人吳瑞祥於102 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稱遺失之時間為6 年前,亦即96年間(見偵查卷第6 頁),又依卷附吳瑞祥名義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反面記載訓練日期為94年(見偵查卷第16頁)。
是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已經很久了,我記不得了。
吳瑞祥說的為正確。
夏天6 、7 月間在臺北市撿到的」較為正確(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卷附102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侵占罪乃即成犯,其追訴權時效,至101 年6 月14日即已完成(犯罪成立之日為96年6 月15日)。
次查;
本案警察人員係於102 年4 月6 日發覺,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同年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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