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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暄
潘郁潔
李香慧
魏聖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5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10號、49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4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潘郁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兼告訴人潘明暄與潘郁潔為母女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
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於民國101 年1 月間,交付白色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型號S2)1 只予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未予返還,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遂於101 年8 月28日11時30分許,偕同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李香慧共同前往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上開住處,索討該白色行動電話。
旋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先上樓與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潘明暄說明來意,被告兼告訴人李香慧則在樓下等候,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潘明暄則告知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所持有之桃紅色行動電話與其所交付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不同,而不欲歸還,嗣被告兼告訴人李香慧上樓後見狀欲進入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住處索討行動電話,因而發生爭執。
詎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潘明暄、李香慧、魏聖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致被告兼告訴人李香慧受有兩側上臂挫傷、左側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受有右胸痛、左前臂兩公分長條線形刮傷、右前臂四公分長條形刮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潘明暄受有右手背及近腕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受有左上臂右腕外側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明暄、潘郁潔、李香慧及魏聖鴻4 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明暄、潘郁潔、李香慧及魏聖鴻4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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