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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前揭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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