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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ㄧ、徐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中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徒手竊取展售架上JVC廠牌、型號HA-FX22 耳機1 個(售價新臺幣399 元)得手,隨身藏放口袋內,再選購其他商品結帳,離去之際,因所持耳機未經結帳消磁,觸動防盜警鈴,為該商場收銀課課長王美惠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雲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美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JVC 廠牌、型號HA-FX22耳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採證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受中學教育,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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