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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27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內(住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店內女店員即告訴人(代號3431A102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其介紹衛生棉商品之際,認有機可趁,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摸告訴人之腰部及輕拍告訴人之臀部數次後,又乘告訴人為其介紹免洗褲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抓告訴人之胸部,並向告訴人稱:「還蠻大的」等語。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6 月13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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