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建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相建地於民國102 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告訴人杜羽珊所工作之美髮店消費,由案外人即店內員工賴羚雪為其服務,因被告相建地要求之頭髮造型難度過高,案外人賴羚雪無法完成,適案外人賴羚雪另一客人染髮時間已到,告訴人杜羽珊遂告知案外人賴羚雪先為該客戶服務,被告相建地見狀,認告訴人杜羽珊未獲其同意即將案外人賴羚雪支走,亦未告知案外人賴羚雪何時可回來為其繼續服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杜羽珊進入店內休息室時,上前徒手將告訴人杜羽珊推向牆壁,致告訴人杜羽珊因而受有左肩部壓痛之傷害。
後經店內同事安撫,被告相建地始離去現場,告訴人杜羽珊因不甘遭被告相建地傷害,遂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相建地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杜羽珊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