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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宋子能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右轉重慶路346 巷行駛時,因未禮讓沿斑馬線穿越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46 巷之行人林博文,而與林博文發生口角爭執。
詎宋子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博文,致林博文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博文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然雙方口角仍未平息,宋子能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取出水果刀1 把,並持該水果刀向林博文恫稱:「我殺你都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博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博文之安全。
二、案經林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宋子能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就通行問題發生爭執,即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能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禮讓沿斑馬線穿越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46 巷之行人即告訴人林博文,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宋子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博文告訴被告宋子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就傷害部分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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