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程序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俊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萊爾富物流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7 時15分許,與告訴人即其同事陳韻吉均在上址公司內裝置貨品。
被告於提起盛裝貨品之塑膠籃時,本應注意四周有無他人,避免碰撞,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提起盛裝裝物品之塑膠籃,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額頭左眉頭處,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