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2072,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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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書
彭依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係甲○○之妻(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

丙○○於民國101 年2 月前之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詎乙○○、丙○○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

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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