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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3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瑄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SIRIPORN LIU(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均無實質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5日,赴泰國曼谷,並於同年1 月22日與SIRIPORN LIU辦理結婚手續。
被告再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請SIRIPORN LIU來台簽證,使SIRIPORN LIU以依親為由赴台\ 。
SIRIPORN LIU於91年2 月5 日抵台後,再與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經我國駐曼谷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驗證編號為(00) 00000號),於91年3 月13日向我國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
被告復於94年5 月17日,持其與SIRIPORN LIU離婚之不實協議書,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SIRIPORN LIU逾期居留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 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哲瑄因涉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7 月9 日作成後,遲至101 年8 月22日、101年12月10日,始先後對被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為送達(然因均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平等駐在所與新莊福營派出所),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卷第16 頁 至第17頁),顯已逾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101 年8 月16日,自不能認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1 年7 月20日曾對「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為送達,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光華派出所,惟被告之戶籍地於100 年1 月4日即已由上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卷第15頁、101 年度撤緩字第428 號卷第11頁),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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