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210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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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明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鄭琦美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張碧月
林宏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宏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田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碧月為其配偶,同在森田公司工作。

被告林慧明、鄭琦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藏禪寺之住持、師父,被告林慧明與林宏隆為姊弟關係。

林慧明、鄭琦美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2 月間,鄭琦美以擔任陳月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楊玉甘監護工名義,利用陳月鳳為雇主之名,向優越國際外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公司)業務員吳威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印尼籍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工作。

林慧明、鄭琦美利用A女至臺灣後,因在臺灣陌生環境,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於98年3 月4 日A女入境後,先使A女至臺北市○○區○○街00號「淨光健康小吃店」(下稱淨光小吃)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打掃等工作9 個月,復至臺北市○○區○○街00號李秀枝(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淨光佛教文物素食批發」店內(下稱淨光素食),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打掃等工作2 個月,共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匯款至印尼2 萬元。

又於99年2 月至3 月間,復與張碧月、林宏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慧明將A女帶至森田公司交與林宏隆,詎林宏隆、張碧月利用A女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使A女每日工作時間自5 時許至23時許,且迄至100 年8 月1 日,A女僅支領薪資1 萬元及匯款至印尼11萬元,而共同使A女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嗣於100 年8 月1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獲1995申訴專線,勞工局人員盧敬明於100 年8 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陳月鳳住處訪查蒐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林宏隆、林慧明、張碧月、鄭琦美所為,均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月鳳、吳威德、盧敬明、李秀枝之證述、森田公司申登資料及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9 月20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99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A女以手機拍攝翻拍照片10張、薪資結清切結書、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9年5月10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1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㈠被告林慧明辯稱:我不認識A 女,不知淨光小吃跟淨光素食,也沒有帶A女去森田公司或林宏隆、張碧月處等語,其辯護人則稱:A女來臺後,均為鄭琦美帶往工作地點,卷內事證僅見A 女之指述,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林慧明參與犯行等語。

㈡被告鄭琦美辯稱:A 女是陳楊玉甘生病而申請來臺照顧之外勞,來臺後本來照顧陳楊玉甘,因陳楊玉甘嫌棄A 女,打電話請我幫忙,我看A 女可憐才幫她找工作,帶A 女到淨光小吃、淨光素食請他們幫忙,後來淨光小吃、淨光素食覺得A 女不適合,我才帶A 女去張碧月家裡請她幫忙,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鄭琦美非A 女之實際僱主,即使幫A 女找工作,未獲有利益,並無營利意圖,幫A 女介紹工作時,其均有向新僱主告知依A 女薪資表所載給付,且A 女之工作均為打雜工作性質,其勞動與所得薪資相當,A 女行動自由亦未受限等語。

㈢被告張碧月辯稱:A 女是在家裡幫忙清潔、洗衣、打掃、煮飯等語;

被告林宏隆則辯稱:A 女並未幫忙與森田公司有關之事務,僅在家裡幫忙我配偶張碧月,平時A 女不會在工廠停留,有時候她會自行外出等語;

渠等辯護人則以:張碧月及林宏隆無共同營利之意圖,與林慧明、鄭琦美間亦無犯意聯絡;

A 女在森田公司內得自由行動、拍攝,也可對外聯絡,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且其所述長時間工作、在工廠工作及未領取薪水均不實在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

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

,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

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

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

再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㈡告訴人A女為印尼籍,係由陳月鳳委請優越公司以陳月鳳名義擔任僱用人,為其已出家之母陳楊玉甘聘請來臺之監護工,工資為1 萬5840元,加班費以每日528 元乘以天數計算,A女並應自前開薪資中分別扣除應負擔之健保費、銀行貸款、優越公司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申辦費等項目,A女來臺後分別由被告鄭琦美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及森田公司工作,嗣因A女撥打1955專線尋求協助,後由勞工局派員在100 年8 月15日將A女帶回安置,A女於100 年8 月22日終止服務,並於同日與陳月鳳結清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雇主陳月鳳、優越公司人員吳威德、淨光小吃負責人蔡佩君、淨光素食負責人李秀枝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101 年度他字第5437號【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復有辦理外籍看護工/ 幫佣委任招募合約書、勞動契約監護工、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薪資表(編號97875- 1)、A女護照及簽證、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薪資結清切結、A女華泰銀行帳戶資料、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匯款收件單各1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款水單4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第5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6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開薪資表中所列舉應由A女薪資扣除之健保費、貸款費、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等項目,究其性質,本屬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吳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按我國簽訂國與國之勞動契約,外勞日薪528 元,外勞入境時,會幫雇主及外勞雙方製作逐月薪資表,共36個月,基本薪資是月薪1 萬5840元,以30天計算;

加班費則依勞委會規定,外勞工作7 天得休假1 天,當外勞同意及雇主需要時,則外勞不休假,雇主必要給付加班費,以日薪528 元乘以4 個禮拜或5 個禮拜;

健保費勞方要負擔20% 即236 元;

銀行貸款BCI ,是外勞來臺前與中國信託在印尼所生信用貸款,用以支付印尼之仲介及代辦費,與台灣無關;

服務費依勞委會規定,仲介費可以逐月第一年每月收取1800元,第二年開始每月收1700元,第三年1500元;

體檢費是按勞動契約,外勞要做德國麻疹、紅麻疹、愛滋病相關之檢查;

居留證是我國移民署收取費用;

100 元是照片費用,上開健保費、貸款、仲介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用、照片費用都是外勞負擔;

銀行繳款、服務費是在便利商店繳納,通常雇主不放心外勞自己處理,而由雇主幫外勞繳,再從薪資中扣除;

另所得稅也是雇主幫外勞繳納;

雇主要支付代辦費,及每月200 元的就業安定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則每月自A女薪資中扣除之健保費、銀行貸款、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其他費用、所得稅等本質上均屬合法列舉項目,且應由A女薪資支出,非屬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

況被告鄭琦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A女的就業安定基金及仲介服務費,是誰聘雇即由誰支付,我只是拿錢去繳,A女在森田公司時,是我去跟陳月鳳拿單據、跟張碧月拿錢,再自己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上開應由A女負擔之費用均由被告鄭琦美向A女工作處所拿取現金後如實繳納。

是揆諸前開見解,上開自A女薪資扣除之費用,均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不當債務」甚明。

㈣A女雖指認被告林慧明、林宏隆、張碧月,並稱於其來臺工作未給付薪水云云,然其於100 年8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先指稱:我是98年3 月4 日來臺灣,可工作3 年,來臺後在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及森田公司3 處工作;

來臺後仲介公司人員帶我到一間廟,告訴我在這照顧老人,約半小時後,有位女性出家人跟仲介公司人員短暫交談,交付現金後,就把我帶到淨光小吃,叫我負責煮麵、切菜、炒飯及打掃工作,平常我就住在店裡,大約9 個月後,那位女性出家人又帶到淨光素食工作,內容與之前類似,約2 個月後,又帶我到森田公司之工廠,負責包裝電纜線及打掃,約1 年半;

來臺第3個月,是淨光小吃員工帶我回陳月鳳住家配合勞工局檢查,再帶我回到淨光小吃工作;

在淨光小吃及淨光素食工作期間,只各領取1 千元,森田公司工作期間,老闆曾給1 萬元,直到老闆叫前述那位出家人帶我回陳月鳳住家前(即8 月14日晚間),才給我15萬元現金,並要我在薪資單上簽名,次日(15日)勞工局人員就把我帶回安置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依A女所述來臺後工作地點只有3 處,均為同一人帶至工作處所,工作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在淨光小吃及淨光素食各領取1000元,在森田公司只有領取1 萬元,於最後被帶離森田公司時,才領得15萬元。

A女另於100 年9月2 日調詢時指認被告林慧明,並稱:林慧明帶我前往淨光小吃、淨光素食、森田公司,並將我送回雇主家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依A女此時指述其來臺後均為被告林慧明帶至工作場所及雇主家,並無他人。

嗣A女於101 年2 月24日調詢時雖指認被告林慧明,然改稱:林慧明是帶我至森田公司工作之人,未帶我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等語,已變更先前指述,且更稱:我認識鄭琦美,到臺後「妙鳳」先把我帶到鄭琦美經營賣素食麵、飯和佛像的店工作,1 星期後,「妙鳳」才帶我去淨光小吃工作9 個月,之後由「法西」帶我去淨光素食工作3 個月,最後是林慧明帶我去森田公司,在那工作約1 年半,在森田公司每天5 時至9 時在6、7 樓打掃,9 時至11時到工廠工作,11時之後回到6 、7樓準備午餐,13時至16時到工廠工作,16時之後到6 、7 樓準備晚餐、打掃、洗衣服、整理房子至24時才休息;

在臺工作期間均未按時領取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依A女所述,其來臺後工作地點則為4 處,即被告鄭琦美之餐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森田公司,帶其至工作地點之人則有3 人,即「妙鳳」帶其至被告鄭琦美處及淨光小吃,「法西」帶其至淨光素食,林慧明帶至森田公司,而工作期間僅係未按時領取薪資,另在森田公司每日工作時間為5至24時。

惟A女在偵查則證述:來臺後是「妙鳳」把我帶到鄭琦美的餐廳工作、約1 個禮拜,「妙鳳」又帶我去在社子的餐廳(淨光小吃)切菜、洗菜、約9 個月,工作時間是6點半至21時半,未收到薪水;

「法西」再帶我去另一餐廳(即淨光素食)切菜、洗菜、打掃,約2 個月,工作時間是5點半至23時半,未收到薪水;

之後林慧明與「法西」帶我至森田公司,在工廠工作及家裡打掃,工作時間5 時至23時,未收到薪水;

我是在淨光小吃看過林慧明,鄭琦美非「妙鳳」或「法西」,她沒把我帶來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54 頁),核A女上開前後之指述就來臺後之工作地點、何人帶其去工作地點、各工作地點之工作期間及每日工時、是否有領取薪資、金額為何等節均有出入。

復觀A女向1955 專 線申訴時所述,其在森田公司工廠作鐵、煮飯、打掃、做包裝,每日工作時間為5 時至21時,沒有給過全部薪資(有時1000元、2000元不一定)等情,有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1頁),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檢查時所述:第1 次是去小吃店工作9 個月,之後去另一家在臺北市新光醫院小吃店,之後到森田公司之工廠5 樓工作,包電線、打棉花、打掃工廠,在工廠2 年半都沒出去,沒領薪水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其翻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其中所述工作之地點、工作期間、每日工時及有無領取薪水等節,亦不相同。

況且A女於101 年2 月24日調詢時亦稱:我共匯款至印尼5 次,第1 次在淨光小吃工作時,請惠冠幫我匯款,之後在森田公司工作時,又匯款4 次至印尼,都是請張碧月協助辦理匯款,匯款金額有時2 萬元,有時候5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可知A女於工作期間確實有匯款回印尼之事實,益徵A女前述工作期間曾領取薪資。

是以A女前開歷次指述不一,所述是否有誇大、不實之可能,尚屬有疑。

㈤證人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經營淨光小吃,一開始與施淑汝、吳惠枝合夥,後來吳惠枝退夥,該店與林慧明無任何關係,他也沒到過我店裡;

鄭琦美是直接將A女帶來店裡,沒有事先聯絡,來了之後表示A女有困難,叫我們給外勞一份工作,我想說師父都開口,就試用,但還是不行;

A女工作內容為掃地、擦桌,平常在忙她也不見人影,她行動自由,後來A女對我們造成困擾,店裡不需要,請鄭琦美將他帶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A女在店裡工作幾天而已,我有以現金支付A女薪水,我已經忘記如何計算薪水;

淨光小吃所在房子是鄭琦美出借,但她不會自淨光小吃分紅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其在偵查所稱:我經營淨光小吃,是鄭琦美帶A女到店裡,表示A女有困難,請我幫忙僱用,我就安排在店裡掃地、擦桌,並跟我們一起住在店裡,行動都很自由,後來A女語言不通,我也不知要讓他做什麼,所以請鄭琦美帶走,因A女工作幾天,有給一點薪水,之後我就不知A女去哪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大致相符;

證人李秀枝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淨光素食,現更名為「祥園素食小吃」與柯惠玲一起做,林慧明沒到過淨光素食;

98年間,鄭琦美曾帶A女來店裡,表示她有困難,請我們幫忙僱用A女,因淨光素食所在之房屋是鄭琦美借的,沒跟我們收租金,我們不好意思拒絕;

A女工作約1 個禮拜,沒人限制A 女自由,她常溜出去,下班後她跟我們一起住;

後來因語言不通,且A 女常溜出去,幫不上忙,我就打電話給鄭琦美,請她帶走A 女;

A 女離開時,我有問鄭琦美一天薪資多少,以工作天數計算薪資給付A女,我沒有想說僱用A 女不用付錢;

我不認識法號「法西」之人;

淨光素食之獲利、收入與鄭琦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可見A 女為被告鄭琦美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工作內容均為協助打掃、切菜、洗菜,離職後係分別由蔡佩君、李秀枝支付薪資與A 女,而被告鄭琦美、林慧明均非淨光素食之合夥人,未有分紅、獲利之事實;

另A 女於淨光小吃及淨光素食工作期間均僅數天,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即被告張碧月於本院審理證稱:鄭琦美在98年4 月、5 月間帶A 女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及A 女98年3 月4 日入境資料核對相符,足認A 女於上開2 處之工作期間均僅為數天。

再者,被告鄭琦美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幫陳楊玉甘申請外勞、將A 女帶至陳楊玉甘住處、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均未告訴林慧明,我處理A 女之申請,找工作等事務,林慧明亦沒有幫我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鄭琦美確未將申請A 女入境、工作地點等細節告知被告林慧明。

是以被告林慧明既未知悉A 女情況,亦未帶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難認其與被告鄭琦美間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與被告鄭琦美均非淨光小吃、淨光素食之合夥人,皆未自其中獲取利益,亦無實際僱用A 女之行為,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證人即被告鄭琦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帶A女至張碧月家,未告訴林慧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張碧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琦美在98年4 月、5 月間帶A女來我家,我讓A女在家裡工作,鄭琦美說A女之薪資依薪資表支付;

A女非林慧明帶來,我也不曾與林慧明聯絡討論A女事務,A女被帶走,也未告知林慧明;

我不會跟鄭琦美講我與A女的細節,我沒付鄭琦美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足見被告鄭琦美帶A女至被告林宏隆、張碧月家裡工作乙事,未告知被告林慧明,被告張碧月亦未向被告林慧明提及,是被告林慧明所辯未帶A女至森田公司,亦不知情等節,並非無據。

被告張碧月、林宏隆均辯稱A女係在渠等位於森田公司之家裡工作,而非在工廠工作等語,證人即森田公司工廠廠長林金山於本院審理結證:我自77年起即在森田公司任職,98年至100 年間擔任廠長,負責進、出貨、現場生產製作部門,自我任職至今,森田公司之工廠沒有聘僱過外勞,公司1 樓是工廠,5 樓是辦公室及倉庫、6 樓是老闆住家;

公司不做電線,是做鎳鉻高合金之板、管、圓條,是高溫製成,沒有做棉花,是類似重工業用加熱氣之高溫爐的零件,溫度達到900 多度至1000多度,用不到棉花;

工廠環境之打掃,公司規定由工廠人員自己劃分區域打掃,並無假手他人;

生產產品不用電線、電纜,只會焊接發熱體;

偵卷一第89頁(筆錄誤繕為第88頁)左上角編號1 照片所示是在工廠地下室倉庫裡的鎳鉻高合金原條,是進口原料,非製成品,均未拆封,係以捆一綑方式,每綑約70、80公斤,最重120 公斤;

偵卷一第90頁反面(筆錄誤繕為第89頁)左上角編號5 照片所示是加工製成品發熱體,放在1 樓,製成品不需捆綁、包裝,和保護管組裝一起,由兩人一起放在棧板,之後用推高機推到貨車,直接送給客戶。

偵卷一第90頁反面(筆錄誤繕為第89頁)左下角編號6 、右上角編號7 、右下角編號8 、均是鎳鉻原條;

偵卷一第89頁(筆錄誤繕為第88頁)下方編號2 、4 照片,我不知道在哪裡;

鎳鉻原條材質是鎳鉻製成的高合金,電線、電纜是銅,不一樣;

將鎳鉻原條做成製成品,是先以機器裁剪,再用大型機器把鎳鉻原條整個壓直,不用刨除外皮,再手工加熱鎳原條使之彎曲後,插入盤子;

工廠共5 人,加上辦公室才8 人,工廠5 人工作除上述製作製成品外,另為以氬焊機焊接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可知森田公司及工廠未聘請外勞,工廠環境亦由員工自行打掃、工廠之工作不需棉花、電線及電纜,與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顯有不同。

況依A女所提出在森田公司工廠工作之照片,經證人林金山辨識後,除其中編號2 、4 照片不知所在地點,顯非森田公司工廠,其餘則均為森田公司工廠或地下倉庫,衡情A女當時既在被告林宏隆、張碧月位於森田公司6 樓之住家,該住家與工廠合一,A女當可自由走動、拍攝森田公司內部,且該等照片所拍攝為森田公司所在大樓之內部、進口原料及製成品等,亦非A女實際從事工作等情,是難憑此等照片即認定A女有在森田公司工廠工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林宏隆、張碧月辯稱A女未在森田公司及工廠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㈥A女另指述被告張碧月、林宏隆均未給付工資云云,然其指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碧月及林宏隆堅詞否認。

被告張碧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依鄭琦美拿給我的薪資表以現金給付A女,期間曾幫A女匯款5 次回印尼,其中1次請鄭琦美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觀諸A女之薪資表(編號97875-1 ),A女有在該薪資表98年4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 日之簽名欄簽名,而該薪資表所載於前述期間內A女基本薪資含加班費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實際可領取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33萬8284元,與A女來臺後⑴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總額3 萬6351元(即98年4 月16日存入3737元、98年10月28日存入1 萬8382元、99年2 月24日存入1 萬4232元);

⑵匯款印尼紀錄共計26萬0570元(98年9 月至10月間、99年5 月10日、99年9 月14日各2 萬元及100 年1 月26日5 萬元、100 年4 月15日2 萬0320元、100 年8 月16日13萬0250元);

⑶A女於調詢時自述身上帶有2 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53頁)等項目之總額共計31萬6921元(即⑴+⑵+⑶)相近,參以上開存款及匯款印尼時間均非固定時點,所為款項均為一定金額,衡情A女確有於每月領取現金後,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為存款或委請被告張碧月代為匯款印尼之可能,是被告張碧月、林宏隆所辯,堪為採信。

至A女指訴薪資表為最後張碧月一次給付15萬元後始由其簽名云云,惟此為被告張碧月所否認,而遍觀卷內事證僅有A女之單一片面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張碧月確有此行為,A女此部份指述顯無其他證據足佐。

㈦A女應聘來臺擔任監護工,按其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工資為1 萬5840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528 元計算,雇主提供每日免費三餐膳食,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 小時,每工作7 日給予1 日休假,若於工作日工作即需給予加班費,此有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觀諸前述勞動契約提供中文、印尼文相對照,A女於應聘時即可預料受僱之職務為監護工,其工時僅限制雇主應提供不得低於8小時之休息時間,及於休假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等情,被告張碧月已按薪資表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業如前述。

參以A女在被告張碧月住家從事家庭幫佣工作,而勞動部103 年4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就國內招募本國人從事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載,家庭幫傭為3 萬元、家庭看護工為3 萬元至3 萬5000元,有該勞動部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性質相當。

是衡諸A女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觀念,綜合比較A女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被告張碧月、林宏隆聘僱A女為家庭幫傭,未達剝削程度,要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述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㈧A女於偵查先稱:我沒有出去,也沒有手機與外界聯絡等語,復於檢察官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改稱:我在森田公司有使用電話打電話回去,有跟張碧月說,第一次她有站在旁邊,第2 次沒有站在旁邊,我想家裡的媽媽或老公就會跟張碧月說要打電話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48頁、第154 頁),觀之該通話明細表所載,其為100 年6 月至8 月間之通話,而在100 年6 月間有4 通、7 月有6 通、8 月有3 通,通話之時間短則1 分鐘,長則62分鐘,通話時刻有0 時許、4 時許、8 時許、9 時許、10時許、11時許、17時許、23時許,有該通話明細表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第15頁),可見A女未處於與外界無法連繫之情,若A女果真受到不當待遇,亦可藉與家人通話之機會尋求協助,是A女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有疑義。

㈨至檢察官以證人盧敬明於偵查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林慧明等4人之認定,惟觀之盧敬明雖於偵查中就查獲經過詳為證述,然就A女之工作內容、薪資領取等內容均為聽聞A女所述,並依此作成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此部分既非證人盧敬明所親身經歷,且A女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是難憑此為被告林慧明等4 人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而有合理懷疑。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薪資表所載給│薪資表所載│編號│薪資表所載給│薪資表所載│
│    │付日期      │實領薪資  │    │付日期      │實領薪資  │
├──┼──────┼─────┼──┼──────┼─────┤
│ 1  │98年4 月1日 │569元     │ 16 │99年7 月1日 │1萬2616元 │
├──┼──────┼─────┼──┼──────┼─────┤
│ 2  │98年5 月1日 │853元     │ 17 │99年8 月1日 │1萬7716元 │
├──┼──────┼─────┼──┼──────┼─────┤
│ 3  │98年6 月1日 │6781元    │ 18 │99年9 月1日 │1萬6244元 │
├──┼──────┼─────┼──┼──────┼─────┤
│ 4  │98年7 月1日 │853元     │ 19 │99年10月1日 │1萬2616元 │
├──┼──────┼─────┼──┼──────┼─────┤
│ 5  │98年8 月1日 │6253元    │ 20 │99年11月1日 │1萬7716元 │
├──┼──────┼─────┼──┼──────┼─────┤
│ 6  │98年9 月1日 │4781元    │ 21 │99年12月1日 │1萬7716元 │
├──┼──────┼─────┼──┼──────┼─────┤
│ 7  │98年10月1日 │4021元    │ 22 │100年1月1日 │1萬2616元 │
├──┼──────┼─────┼──┼──────┼─────┤
│ 8  │98年11月1日 │9949元    │ 23 │100年2月1日 │1萬8244元 │
├──┼──────┼─────┼──┼──────┼─────┤
│ 9  │98年12月1日 │9421元    │ 24 │100年3月1日 │1萬6716元 │
├──┼──────┼─────┼──┼──────┼─────┤
│ 10 │99年1 月1日 │4021元    │ 25 │100年4月1日 │1萬3216元 │
├──┼──────┼─────┼──┼──────┼─────┤
│ 11 │99年2 月1日 │9949元    │ 26 │100年5月1日 │1萬7716 元│
├──┼──────┼─────┼──┼──────┼─────┤
│ 12 │99年3 月1日 │9421元    │ 27 │100年6月1日 │1萬8244元 │
├──┼──────┼─────┼──┼──────┼─────┤
│ 13 │99年4 月1日 │1萬2616元 │ 28 │100年7月1日 │1萬3216元 │
├──┼──────┼─────┼──┼──────┼─────┤
│ 14 │99年5 月1日 │1萬7716元 │ 29 │100年8月1日 │1萬8244元 │
├──┼──────┼─────┼──┼──────┼─────┤
│ 15 │99年6 月1日 │1萬824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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