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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君
被 告 駱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維君、駱秉誠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三峽清水祖師廟前,因攤車推擠細故,駱秉誠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謝維君攤車上之醬料2 罐、烤爐1 個、玉米數支等揮落在地,致醬料2 罐、玉米數支不堪食用,烤爐亦受有損壞。
謝維君、駱秉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毆打,致謝維君受有腹壁、臉、頭皮、頸及手之挫傷等傷害;
駱秉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駱秉誠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維君被訴傷害案件、駱秉誠被訴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駱秉誠則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謝維君、駱秉誠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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