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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賴政文前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憂心登記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本案房地),一旦受個人債信不佳狀況之影響,往後或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另亦有意憑抵押本案房地辦理借貸方式取得更多款項以清償欠債,遂在和友人陳仁瑞先行相商,繼徵得隋豐駿同意後,假以買賣為由委請隋豐駿依借名登記之關係,於98年7 月22日登記成本案房地形式上所有人,嗣再由隋豐駿同藉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陳仁瑞,另使陳仁瑞於99年4 月30日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形式上所有人(賴政文、隋豐駿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仁瑞共犯上述罪名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賴政文與陳仁瑞約定於將本案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若更有抵押借貸之安排,應將所得款項全數用於賴政文本身債務之清償。
詎陳仁瑞眼見當時其負責經營之天氣好好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天氣好好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明知未獲賴政文之同意請託前,不得違背原有之受任義務逕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挪供個人所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犯意,於99年5 月6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淑惠,並於同年月7 日完成登記,陳仁瑞更因此順利向張淑惠陸續借得220 萬元供其支用,本案房地嗣更因陳仁瑞另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未付,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其間張淑惠亦另持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致本案房地最終拍賣所得價金,計有3,285,242 元(含債權本金與違約金)分配與張淑惠,致生損害於賴政文之財產。
二、案經賴政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仁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屢以:本案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後,因伊之天氣好好公司有財務上的危機,伊才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張淑惠借款,借來的錢伊用在公司周轉上,伊沒有權利這麼作;
設定抵押權之前,伊並沒有先告知告訴人賴政文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願意認罪,伊都了解被訴事實與所涉罪名法律評價,伊承認起訴的事實及背信罪名等語迭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及到庭證稱內容大體相符,另有證人隋豐駿於本院之證述情節,介紹被告與張淑惠認識借款之證人林珍米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詞,乃至於證人張淑惠之偵訊結證所言可為佐參,細繹證人林珍米於偵訊時證稱之:被告當時說要跟隋豐駿買賣過戶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是他寄放在隋豐駿名下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補陳之:被告要跟張淑惠借款,伊建議用不動產抵押較有可能,被告就表示他有一個不動產登記在朋友名下,並把不動產標示給伊看,當時本案房地登記在隋豐駿名下,所以被告也有帶隋豐駿跟伊見面,在處理相關事項時,伊沒有聽過告訴人之名字,被告也沒說本案房地歸別人所有,被告僅說不動產是他的,只是登記在隋豐駿名下,伊為求慎重,還要求他帶隋豐駿來,若被告有說不動產是告訴人的,伊一定也會請他帶告訴人來,是到後來抵押權設定完畢,被告已拿到錢且發生繳息不正常的狀況,伊建議被告既然銀行要來查封拍賣,不如將房屋賣掉,還帶客戶去看房屋,才發現該屋是其他人在使用等語,益見被告於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淑惠之前,從未對外言明本案房地實際上乃歸告訴人所有,倘被告曾經徵得告訴人對其抵押借款相關所為之事先同意,必不致此,而被告刻意隱瞞上情不欲他人查知,自足印證其確存不法意圖之背信犯意;
此外復有存附卷內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他項權利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資料,與應告訴代理人聲請而另行調得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48號民事執行事件全數卷證堪供對照,由是在在可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當與實情吻合,得作認事之所憑。
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背信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
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按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背信罪保護之法益係「整體財產法益」,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或消極妨害財產者均屬損害。
基此,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地輾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方面原在免使本案房地受告訴人債信不佳之狀況拖累致遭查封拍賣,另方面則係欲委請被告以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名義出面,期能對外借得較多款項用以償付告訴人之個人欠債,被告受此委任出名登記而替告訴人處理如上約定事務,竟未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便擅用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淑惠,並將其自張淑惠處借來之款項用於個人目的,遑論本案房地其後甚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由張淑惠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致最終賣得價金計3,285,242 元已分配給張淑惠,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違背告訴人付託任務背信之舉,且其先係妨害告訴人以實際所有人身分要求取回無此抵押負擔之本案房地另為處分,使告訴人喪失自由運用本案房地之可得期待利益,復致告訴人無從取回本案房地遭拍賣後分配與張淑惠之所得價金,自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對其既有之信賴與託付,於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後,竟為解決個人事業經營面臨之資金問題,無視其原先所負之受任義務,僅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而違犯本案,致實際上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無端承受經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本案房地嗣更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由張淑惠取得分配之3,285,242 元拍賣價金,而無從歸入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今已然難再回復為本案房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本院辯論終結之前仍無具體賠償告訴人之對應計畫,遑論達成和解共識,及被告初雖否認一切,然於證據調查完結之際至少已願坦承所為,誠實面對己非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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