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豪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二、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2人在上址營業大廳相約一同步行至
- 三、案經陳志豪、鄭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志豪傷害告訴人鄭振興部分:
- 二、被告鄭振興傷害告訴人陳志豪部分: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101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 四、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鄭振興相約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依憑告訴人鄭振興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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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鄭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振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大廳內,因遭鄭振興質疑其曾放話詆毀鄭振興名譽(陳志豪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鄭振興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振興之胸部,及以腳踹踢鄭振興之肚子,致鄭振興因而撞到身旁之排椅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胸壁紅腫10X4公分及右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2 人在上址營業大廳相約一同步行至警察局報案,途經上址1 樓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旁防火巷口時再起口角爭執,鄭振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不斷朝陳志豪之頭部揮拳,經陳志豪舉起左手阻擋,嗣並掙脫鄭振興後,旋面向鄭振興倒退著往上址銀行大門口方向逃離,鄭振興可預見若持續在後追趕陳志豪,陳志豪或有因此腳步踉蹌而跌倒受傷之可能,卻不違反其本意,而接續上揭傷害犯意,在後緊追陳志豪,致陳志豪於逃跑過程中,因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其跌倒時其右手係伸直朝向地面直接受力,而有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左手手掌掌背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陳志豪、鄭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3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2頁) ,被告二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陳志豪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證人蕭天琛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被告鄭振興則表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上揭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證人蕭天琛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志豪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鄭振興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除被告二人各自對於上揭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有意見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遭被告鄭振興質疑其曾放話詆毀被告鄭振興名譽,二人因而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斯時在食用鍋貼,卻遭被告鄭振興打翻,伊因此跑到廁所清洗,出來後伊質問被告鄭振興,並與被告鄭振興扭打在一起,兩人相互手抓手,伊等有碰到證券公司的椅子致整排椅子滑動,但伊沒有毆打或踹被告鄭振興,被告鄭振興也沒有跌倒,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鄭振興並向警員表示其沒有受傷云云;
訊據被告鄭振興則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出手毆打被告陳志豪之事實,而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仍辯稱:被告陳志豪是自己跌倒撞到機車才會導致手受傷( 後則辯稱被告陳志豪是患有骨質疏鬆症) ,該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志豪傷害告訴人鄭振興部分:㈠、查被告二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被告陳志豪遭被告鄭振興質疑其曾放話詆毀被告鄭振興名譽,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志豪坦承在卷外,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84頁) 。
㈡、而被告陳志豪於二人爭執後,有起身往洗手間,嗣從洗手間出來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振興之胸部,及以腳踹踢其肚子,致其因而撞到身旁之排椅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二人起爭執時,說話很大聲,所以證人蕭天琛跟他另一名同事上前來勸架,把伊等隔開,伊等即隔著勸架的人對罵,後來被告陳志豪跑去廁所,又突然跑出來,趁著中間有人擋住伊視線時,忽然先出手打伊胸部一拳,再用腳踹伊肚子,伊人飛出去三、四公尺,伊的腰撞到排椅,伊躺在地上時,被告陳志豪還想要過來,但旁邊的人就阻擋他。
當時伊沒有打翻被告陳志豪的食物;
被告陳志豪動手打伊之前就有說要找伊出去外面打架;
後來警察來時,有看到伊衣衫不整的情形,伊有受傷,亦有當場向警察表示要提告,嗣後也有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娢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仔細檢視兩位當事人身上有無傷勢,但印象中伊到場時有見到告訴人鄭振興衣衫不整的情形,其並表示要提告傷害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
復觀諸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載稱:告訴人鄭振興受有左胸壁紅腫10X4公分及右胸壁疼痛之傷勢( 見偵卷第9頁) ,均核與告訴人鄭振興指訴遭被告陳志豪徒手毆打其胸部之情節相符,且已足認被告陳志豪辯稱告訴人鄭振興於警員到場時有向警員表示未受傷云云,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證人蕭天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志豪是伊客戶,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鄭振興坐在被告陳志豪旁邊,伊原不以為意,後來被告二人講話聲音越來越大,伊趨前察看,才發現渠等有爭執,伊看到被告陳志豪在吃便當,被告鄭振興在一旁跟其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伊聽到被告鄭振興問被告陳志豪:怎麼可以這樣說,至於在講什麼伊不知道;
後來伊看到被告陳志豪把便當放下走到廁所,伊以為沒事,就坐下來處理事務,被告二人坐的位置是在伊營業櫃檯正前方,伊的位置在櫃檯後方最後一排,且有一根柱子擋住伊視線,距離伊十來公尺,伊坐回去沒有多久就聽到一聲巨響,伊抬頭看到被告鄭振興從原來的位置飛跌出去約兩公尺,坐在地上,被告鄭振興撞擊到公司的排椅,所以才會發生這麼大的聲音;
被告二人並開始叫罵,伊就拉了男同事去把雙方架開,並請女同事去報警,並把他們倆架開,伊有聽到在場的客戶說是被告陳志豪一腳把鄭踢出去,但伊並沒有看到,警詢筆錄記載伊有看到,可能是警察記錯了,當天被告鄭振興除了與被告陳志豪起衝突外,印象中未和他人起衝突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 ,酌以被告陳志豪係證人蕭天琛之客戶,告訴人鄭振興則與證人蕭天琛無何關係( 見偵卷第39頁) ,證人蕭天琛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志豪或偏袒告訴人鄭振興之動機或可能,堪認其上揭證述可信性極高,而可採認為真;
復觀諸本院勘驗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大廳案發當時之現場光碟並翻拍而成之照片:可見畫面中間原有二人站立在一起,嗣畫面右方有人朝畫面中間靠近,站立於畫面最左方之人有伸出右手指示前方;
至畫面時間41秒時,共有4 人站立於畫面中間;
然於畫面時間45秒時,畫面中央剩下2 人;
至畫面時間49秒時,身穿白衣之人與一人有拉扯動作,右方則有人趨前;
自畫面時間第53秒至2 分49秒,則見眾人有相互拉扯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4至107 頁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核與告訴人鄭振興指訴被告陳志豪自洗手間出來後,趁著中間有人擋住伊視線,而徒手毆打及踢、踹伊,致伊跌坐在地等語;
及證人蕭天琛證稱:在告訴人鄭振興跌坐在地後,伊及同事即趨前將其二人架開之情節相符,故參以上揭本院勘驗結果、證人蕭天琛證述:告訴人鄭振興當時除與被告陳志豪發生爭執外,並未與他人發生爭執,然伊坐回位置上不久,告訴人鄭振興即飛跌出去而跌坐在地、並撞到排椅而發出巨響等語;
及被告陳志豪亦自承伊從廁所出來後有與告訴人鄭振興發生肢體拉扯乙節,綜合勾稽,已足認告訴人鄭振興確係遭被告陳志豪毆打及踢、踹,以致撞到排椅而跌倒在地,被告陳志豪空言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鄭振興、告訴人鄭振興斯時亦未跌倒云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鄭振興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陳志豪從洗手間出來揮拳打伊胸部,還打斷伊的牙齒云云;
惟於同次準備期日及嗣後審理時又改口稱:被告陳志豪係在同日下午1 點半兩人打架時毆打伊頭部及胸部,並導致伊的牙齒斷掉,伊係於案發兩周後才發現牙齒搖晃,就直接拔掉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84頁背面) ,前後供述情節已有矛盾;
且觀諸其前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此傷勢( 見偵卷第9 頁) ;
再告訴人鄭振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係遭被告陳志豪徒手毆打其胸部及以腳踢踹其肚子,亦如上述,並未提及有遭被告陳志豪毆打其顏面;
是縱認告訴人鄭振興指稱其於案發後兩周發現牙齒有斷掉情節為真,該情形是否係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陳志豪毆打所造成,甚屬可疑,自難以其單方面之指訴,而認該傷勢與被告陳志豪本案傷害行為有關。
再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另載稱:告訴人鄭振興受有頸部瘀血7X0.5 公分、顏面疼痛之傷勢,惟參酌被告陳志豪於當日上午在證券公司內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振興胸部及以腳踢踹其肚子,並未攻擊其顏面或頸部;
嗣二人於同日下午在國泰世華銀行旁之防火巷口再起衝突時,因被告鄭振興毆打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志豪反抗掙扎,兩人又有肢體接觸( 詳下述) ;
告訴人鄭振興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分辨該等傷勢係哪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 ( 見 本院第84頁背面) ,自難排除該頸部、顏面傷勢係二人於同日下午第二次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故尚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該等傷勢係被告陳志豪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基上所陳,被告陳志豪確有毆打告訴人鄭振興胸部及踢、踹其肚子,致其跌倒在地而受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豪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振興傷害告訴人陳志豪部分:㈠、查被告二人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原相約至警局報案,途中因雙方口角爭執,被告鄭振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不斷朝告訴人陳志豪之頭部揮拳,經告訴人陳志豪舉起左手阻擋,嗣並掙脫被告鄭振興後,旋面向被告鄭振興倒退著往上址銀行大門口方向逃離,被告鄭振興仍在後緊追陳志豪,嗣告訴人陳志豪於逃跑過程中,因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之事實,除經被告鄭振興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光碟、本院勘驗該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暨其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8 頁) ;
而告訴人陳志豪於同日經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34頁) ,依其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則可見左手掌手背處亦有瘀青情形,有其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鄭振興雖辯稱:告訴人陳志豪上揭傷勢係自己跌倒撞到機車才會受傷( 後則辯稱告訴人陳志豪是患有骨質疏鬆症,一般人不會因為被拳頭打即如此) ,該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參以被告鄭振興於毆打告訴人陳志豪頭部時,告訴人陳志豪曾舉起左手阻擋;
嗣告訴人陳志豪掙脫被告鄭振興而往國泰世華銀行門口逃跑過程中,因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時,其右手係伸直朝向地面直接受力,並未碰到旁側停放之機車,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暨其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手掌背部的傷勢係被告鄭振興對伊揮拳時,伊自然伸出手阻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已足認告訴人陳志豪左手掌手背處瘀青情形,係其遭被告鄭振興毆打時伸手阻擋遭毆擊所致;
其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則係因其右手在著地瞬間,承受全身向下俯衝之壓力所致。
而酌以常人在面對緊急危難時,若以倒退之方式逃離,極有可能因此腳步踉蹌而跌倒受傷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被告鄭振興在前揭時、地,突然徒手不斷朝告訴人陳志豪之頭部揮拳,對告訴人陳志豪施以不法之人身侵害,告訴人陳志豪慌亂中掙脫被告鄭振興後,倒退著往銀行門口逃離,被告鄭振興竟仍在後窮追不捨,顯然其係基於縱告訴人陳志豪因此倒地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而為上揭追逐之行為,其對嗣後告訴人陳志豪果因此而跌倒在地,並導致其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之結果,自難辭其咎,該傷勢與被告鄭振興之追逐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該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告訴人陳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振興係突然轉身拿一鐵器揮打伊手臂,伊就整個人倒地云云;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鄭振興二人下樓時都沒有說話,被告鄭振興突然回頭揮拳過來,手上有戴手指虎,一拳打伊,伊就倒地了,起來之後還是繼續被打,之後情形伊都不知道,意識清醒時伊已站在警衛旁邊,此時伊有看到被告鄭振興手上有一樣東西有一粒一粒的,套在手上大小,前面有4 個尖的地方,不知是否就是手指虎云云( 見本院卷第88頁) ,惟依上揭現場監視光碟暨勘驗筆錄所示,其等二人在起肢體衝突前有疑似交談之動作;
被告鄭振興一開始係朝告訴人陳志豪頭部而非手臂揮拳;
其揮拳時,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
且告訴人陳志豪亦未因遭被告鄭振興一揮拳毆打即倒地失去意識,其仍知伸手阻擋、掙脫被告鄭振興,嗣並倒退逃跑,因認告訴人陳志豪上揭指訴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鄭振興確有毆打、追逐告訴人陳志豪,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鄭振興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鄭振興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徒手毆打,及在告訴人陳志豪倒退逃跑時,仍在後追逐方式,致告訴人陳志豪受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二人素無怨隙,且被告陳志豪自稱其先前曾擔任公司老闆及銀行襄理、被告鄭振興則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可認渠等二人智識程度均非低,竟僅因被告鄭振興質疑被告陳志豪曾放話詆毀其名譽乙事起口角衝突後,即當眾以肢體暴力相向,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及缺乏對他人人身權之尊重,暨衡酌渠等犯後均未完全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鄭振興甚至虛捏案發當日下午係兩人互毆,而誣指被告陳志豪另涉犯傷害罪( 詳下述無罪部分) ,圖卸免自身之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告訴人鄭振興所受之傷勢為左胸壁紅腫10X4公分及右胸壁疼痛、告訴人陳志豪所受之傷勢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左手掌手背處瘀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告訴人鄭振興在上址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大廳相約步行至警察局報案,途經上址1 樓旁防火巷內時再起口角爭執,被告陳志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鄭振興頭部,致告訴人鄭振興受有頸部瘀血7X0.5 公分、左胸壁紅腫10X4公分及顏面、右胸壁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鄭振興相約至警局報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堅稱:伊遭被告鄭振興毆打後即倒地,嗣被救護車送醫,伊並沒有打告訴人鄭振興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二人走到防火巷時,伊回頭看,被告陳志豪推伊一把,要伊走快一點,被告陳志豪徒手朝伊右臉打,嗣伊二人即開始扭打,變成互毆,是被告陳志豪先動手;
伊等打了幾分鐘,伊躺在地上時,被告陳志豪突然起身往國泰世華銀行那邊跑,後來伊看到被告陳志豪自己跌倒撞到機車,伊起身去追被告陳志豪,追到之後二人又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開始扭打,二人貼身互毆,伊此次也有受傷,即如上揭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伊之後才知道伊的牙齒斷掉,是打架弄斷云云( 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係見其二人走至國泰世華銀行旁之防火巷口時,似有交談,嗣被告陳志豪走至被告鄭振興身旁時,被告鄭振興突然向右轉身,朝被告陳志豪頭部揮拳,被告陳志豪伸出左手阻擋,被告鄭振興即以右手環抱住被告陳志豪之頸部位置,上半身貼在被告陳志豪之背上,並繼續揮拳,被告陳志豪向右方躲進防火巷內,被告鄭振興亦追入,致二人身影消失於攝影畫面;
嗣被告鄭振興後退進入畫面中,旋即再朝巷內方向揮拳,進入巷內退出畫面;
復再後退進入畫面中,又朝巷內揮拳,退出畫面;
嗣被告陳志豪上半身朝下,左手則與被告鄭振興之右手交握,先進入畫面中,待掙脫被告鄭振興之手後,即不停向後退,被告鄭振興則揮拳追打,被告陳志豪於逃跑過程中似因重心不穩而在臉朝銀行門口、右手臂朝地面之情況下跌倒在地,惟被告鄭振興仍衝向前朝倒在地之被告陳志豪揮拳,嗣被告鄭振興亦跌倒在地,旋即起身不斷朝被告陳志豪頭部揮拳,被告陳志豪以右手抱住被告鄭振興之腰部,將頭部靠在被告鄭振興身上試圖閃躲,經一旁之警衛前往制止,被告鄭振興仍不停朝被告陳志豪揮拳;
嗣被告鄭振興在被告陳志豪環抱之力量下跌倒在被告陳志豪身上,其腿部碰到一旁之機車致機車向旁邊移動;
被告鄭振興跨坐在被告陳志豪身上,被告陳志豪之右手仍抱住被告鄭振興;
嗣警衛及路人上前試圖分開兩人,先將被告鄭振興扶起,後再將被告陳志豪扶起,眾人將被告二人隔開,被告鄭振興留在騎樓,被告陳志豪進入銀行內,可見到被告陳志豪以左手按住其右手肩關節位置,待至警方到場前,兩人均未再有肢體接觸,惟全程皆未見被告陳志豪有揮拳毆打被告鄭振興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其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8 頁) ,告訴人鄭振興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所謂二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打架,係指被告陳志豪上午有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 ,顯見告訴人鄭振興先前證稱:有與上揭時、地,與被告陳志豪發生互毆,係被告陳志豪先打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係其虛捏之詞,自難採認。
況被告二人既於上揭時、地,有如上揭勘驗筆錄所載之肢體碰觸,且告訴人鄭振興為毆打被告陳志豪,自己亦跌坐於被告陳志豪之身上,而與被告陳志豪有所拉扯,即難排除上揭告訴人鄭振興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有頸部瘀血7X0 .5公分及顏面疼痛等傷害,係因其欲攻擊被告陳志豪,與被告陳志豪發生拉扯過程中所造成;
至診斷證明書另載稱告訴人鄭振興受有左胸壁紅腫10X 4 公分及右胸壁疼痛等傷害,則係同日上午遭被告陳志豪毆打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復執該診斷證明書,而作為認定被告陳志豪另有為此次傷害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依憑告訴人鄭振興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陳志豪涉有本次傷害犯嫌之論據,惟告訴人鄭振興之指訴情節與事實相違,係其虛捏之詞,已如上述,是以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豪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志豪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志豪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諭知被告陳志豪無罪之判決。
丙、至被告陳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鄭振興持鐵器即手指虎毆打云云,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及被告鄭振興誣指被告陳志豪有於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毆打伊云云,是否涉有誣告、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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