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247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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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與告訴人邱炫盛為同事關係。

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協助搬運行李返家,告訴人遂於民國102 年6月15日下午4 時許,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公司載運被告及行李,被告則先至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現煮咖啡2 杯,並加入含有Zopiclone 及Flunitrazepam 成分之藥物於其內,上車後即交由告訴人飲用。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協助被告搬運行李至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住處後,旋昏睡不省人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無意識狀態下,以水果刀砍傷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3 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背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含偶氮苯基之安神劑中毒、右前臂表淺撕裂傷口4 處、右頸撕裂傷經縫合、右肩擦傷、左頸撕裂傷經縫合、左手臂瘀傷及一處表淺撕裂傷口、左臉頰撕裂傷口經縫合、左手拇指及第二指表淺撕裂傷口、背部表淺撕裂傷口共11處,四處撕裂傷經縫合、右大腿表淺撕裂傷口共4 處等傷害。

嗣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通報警方,並經警至被告住處頂樓水塔旁扣得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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