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2536,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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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堂弟,而己○○、乙○○則分係丙○○之妻、子。

甲○○前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承攬丙○○、己○○、乙○○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起訴書所載房屋地址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之興建事宜,詎雙方嗣因工程款項事宜生有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5分許,於本案房屋之圍牆外,朝本案房屋丟擲石塊,因而毀棄、損壞屬於本案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己○○、乙○○。

㈡甲○○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凌晨0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4 時25、29分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之住處庭院,朝本案房屋丟擲酒瓶,因而損壞屬於本案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己○○、乙○○。

㈢甲○○於上開行為後,心中不滿仍未解消,竟再度基於教唆致使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至9 時37分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之住處,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4 名(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向本案房屋內丟擲油漆包,並由該等身分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至本案房屋外向屋內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包,因而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己○○、乙○○。

二、案經丙○○、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3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75-17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101 年9 月4 日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127 、177 頁),並經證人己○○、乙○○於警詢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27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8 頁、院卷第54、55-57 頁),且有星罡金屬公司101 年9 月10日估價單、合勝鋼鋁門窗101 年9 月10日估價單、現場損壞暨石塊散落情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房屋興建相關資料、此部分監視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3 年3 月18日現場履勘紀錄暨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1 、14-16 、20、54-59 、75-79 頁、院卷第66-68 、124 、148-153 、158 、161 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上開於101 年9 月19日、101 年9月23日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辯稱:101 年9 月19日、101 年9 月23日丟擲酒瓶及油漆包之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於101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4 分25秒及29秒,本案房屋遭人丟擲酒瓶,因而損壞屬於本案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又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3分許,本案房屋外經4 名身分不詳之人士向屋內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包,因而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物品遭紅色油漆潑及而沾染油漆等情,均經被告所供承在卷(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8 、100-102 頁、院卷第55-57 頁),亦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此部分監視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3 年3 月18日現場履勘紀錄暨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7 、84-91、105-114 、117-135 頁、院卷第124-126 、148-150 、155-160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就101 年9 月19日部分,於當日監視器畫面凌晨0 時4 分12秒時,被告住處大門有門扇開闔所致之光影變化,隨後即有人自屋內走出並站立於大門旁,嗣於監視器畫面凌晨0 時4 分25秒及29秒時,即有酒瓶2 支先後以相同路徑飛往本案房屋乙節,亦均有本院就上開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其擷取照片可佐(院卷第125 、68-70 頁),而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當天伊太太及媽媽也在家,但是他們不可能對本案房屋丟酒瓶,在監視器中走出家門的人應該是伊,不會有別人等語明確(院卷第127 頁),是當日將酒瓶丟往本案房屋之人,自已堪認此部分確屬被告所為無訛。

被告就此雖於審理中另辯稱:伊認為酒瓶是從本案房屋後方之廟宇處遭人丟擲,並非來自伊住處云云(院卷第178 頁),然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及與本院103 年3 月18日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6 (院卷第153 頁)加以互核,可知該部分之監視器「camara4 」,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角度業已達於本案房屋後方廟宇廣場之全部範圍,惟當時監視器除攝得前揭被告住處大門口確甫於酒瓶遭丟擲前有人走出之情形外,於該處廟宇廣場內攝得之影像中均空無一人,是以,被告空言否認與此部分之犯行有關,自難採信為真。

㈢至就101 年9 月23日部分,觀諸本院就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院卷第125 頁)、及當日監視錄影中之擷取照片(偵卷第90-91 、119-135 頁、院卷第70-77 頁),可知:⒈於當日上午9 時32分至9 時37分許之期間內,有1 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持續於被告住處前之庭院中進出,且於此期間內,另有1 名身著淺色上衣之人同時處在被告住處庭院內、並於該名白色上衣男子進出庭院時有為其關閉庭院大門之動作,更有1 名身著深色上衣之人以爬越庭院大門旁圍牆之方式進入庭院內、於其進入庭院內時該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正處在該庭院大門旁,而該身著深色上衣之人又隨即打開庭院大門離去,嗣該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復出現於大門旁、並旋走向被告住處建物之出入口與屋內之人短暫交談後即開啟庭院大門離去。

是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2分至9 時37分許之期間內,曾在被告住處內出入之人,至少即含有1 名屋內之不詳人士、1 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1 名身著淺色上衣之人、及另1 名身著深色上衣之人共4 人乙節,本堪認定。

⒉又於另支拍攝被告住處外道路之監視錄影器「camera8 」,在上開身著白色上衣之人於當日上午9 時37分許離去被告住處後,遂立即於上午9 時38分許,攝得2 名分別身著白色及深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人共同騎乘機車往可通往本案房屋之方向前進,亦攝得另1 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駕駛汽車緊跟前開機車往同方向前進;

嗣後另支拍攝本案房屋大門口之監視錄影器,則旋於上午9 時43分許攝得4 名不詳人士朝本案房屋內丟擲油漆包,且該4 名不詳人士中,其中2 名即為身著白色及深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人,除此之外亦確有另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而均與上開「camera8 」所攝得騎車及駕車朝向可通往本案房屋方向前進之人、及當日上午9 時32分至9 時37分許於被告住處內出入之人之客觀特徵均屬相符。

至此,依上開衣著特徵及相關監視錄影顯示之時間密接程度,已顯見該等丟擲油漆包之不詳人士,確為甫於當日上午9 時32分至37分許於被告住處出入後、旋即於當日上午9 時38分許共同自被告住處前往本案房屋之人無訛;

而此若一併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101 年9 月23日當天早上伊太太開車出門後(按此部分於監視錄影中係發生於當日上午9 時31分之事),伊並沒有馬上出門,還有在家中停留大約半小時等語(院卷第177 頁),則上開於當日上午9 時32分至37分許,曾與該等丟擲油漆包之人於被告住處建物出入口短暫交談之人自屬被告,是該4 名不詳人士之行為,更堪認確係經被告教唆始決意為之無疑。

⒊而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伊並不認識該名爬牆進入伊住處庭院內之人云云(院卷第128 頁)。

惟查,就該爬牆進入其住處之人之身分,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該人是伊工地的同事,綽號大頭仔,當天他是去伊家中找伊拿工具,且當天伊在上午9 時35分許就出門了等語(偵卷第96、9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供稱:該人叫陳先生等語(院卷第33頁),後則改稱:當天是陳先生即庚○○要一位叫許坊琦的人來借工具的等語(院卷第58頁),是其就此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又被告於聽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印象中沒有翻牆進入被告家中過,也不記得曾經去被告家中借過工具,也不認識許坊琦這個人,不知道為何被告說許坊琦是伊的員工等語(院卷第112-113 頁),而推翻其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後,始再度改以上情置辯,並辯稱:實際上伊並不知道該人爬進來要做什麼等語(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此部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自應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以,本案房屋內之相關物品,經被告教唆上開不詳人士丟擲油漆包後,確實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不堪用之情形,均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55、57頁),而其所述經核均與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履勘照片並無顯然不符之處。

是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犯行,均已屬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而查,本案被告相關丟擲石塊、酒瓶、及教唆他人丟擲油漆包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發生毀棄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發生損壞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發生外觀上或功能上一部不堪用之結果。

故核被告本案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之損壞罪,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與告訴人丙○○雖係堂兄弟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惟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丙○○之物、或使告訴人丙○○之物不堪用,尚非直接對告訴人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有間,並非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均認為係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毀棄行為」之部分核屬贅載,應由本院逕行加以更正之;

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屬未合,然此部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丟擲2 支酒瓶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其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雖經檢察官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然本案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足認該等實際丟擲油漆包之人係經被告挑唆其犯罪故意,並無從進一步認為被告於挑唆之外有何與其等間事前共謀犯罪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至於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其間相隔均達多日,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分別視之,是其所為應認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全數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屬誤會。

另公訴意旨就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㈢遭潑漆之物品部分,原僅載有如附表三編號2 之「冷氣2 台、冰箱1 台」、及附表三編號3 之「1 樓外牆、2 樓前陽台」等物,並未注意亦同時潑及如附表三編號1 之「鞋子數雙」、附表三編號3 之「1 樓地板」,然此部分與原所起訴之部分,經核均屬被告教唆他人同次丟擲油漆包之行為所致,而為同一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加以擴張審理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親戚間之工程糾紛,即利用雙方比鄰而居之環境條件,率爾多次遂行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生有實際財產損害外,亦對其等生活之便利性、及對於未來居住之安全性均生潛在之危殆感,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且有前後翻異供詞之情形,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是雖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應施以薄懲,並斟酌告訴人家中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所受之實際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50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所為,另造成本案房屋之1 樓玻璃門、2 樓玻璃門、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自小客車各1 台、1 樓客廳內之桌子等家具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潑漆與其有關,其此部所辯固難採信為真,已如前述。

惟按「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是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所毀損之物,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前提(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房屋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遭丟擲油漆包後,固有造成上開「1 樓玻璃門、2 樓玻璃門、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自小客車各1 台、1 樓客廳內之桌子等家具」等物品遭油漆沾染之情形,此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而堪認屬實。

惟查,一般油漆並無顯著之腐蝕性質,縱使物品沾染亦有相當之方式可供除去,而上開物品,經核其性質亦無如附表三編號1 、3 因其材質特性導致油漆難以清理完竣之情形存在;

且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其他東西都清乾淨了等語(院卷第57頁),而其此部所述,經核亦與本院103 年3 月18日至本案房屋履勘之結果並無顯然違背。

是該等物品於事後既得以清理完竣,堪認自始對該等物品均不生於功能上或外觀上喪失全部或一部原有效用之結果,而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縱被告辯稱其與此部分行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已達於使該等物品達於刑法第354條所定構成要件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是就該部分而言,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屬同一事實行為所致之結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告訴人3 人若此部分若認自身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加以請求,惟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制度尋求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2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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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事後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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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窗戶玻璃4 片(起訴書載為玻│窗戶玻璃遭砸毀,已達毀棄之程度          │
│    │璃窗4 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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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鐵窗1 組、後門鐵門1 塊    │鐵窗框架及鐵門遭砸,均產生重大凹陷,使原│
│    │                          │始物品外觀物理上難以回復,達於使物品原始│
│    │                          │外觀一部減損之損壞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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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紗窗3 組(起訴書所載紗窗4 │紗網、窗框遭砸毀,其中紗網已達毀棄之程度│
│    │扇其中之3 扇)            │,而窗框則產生重大凹陷,使原始物品外觀物│
│    │                          │理上難以回復,達於使物品原始外觀一部減損│
│    │                          │之損壞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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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事後結果                                │
├──┼─────────────┼────────────────────┤
│1   │紗窗1 組(起訴書所載紗窗4 │紗網鬆脫,其防範蚊蟲之功能於物理上難以回│
│    │扇其中之1 扇)            │復,已達其功能一部減損之損壞程度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事後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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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鞋子數雙                  │經沾染紅色油漆,因其質料具有較大之毛細孔│
│    │                          │,於物理上難以清除所沾染之油漆至肉眼不易│
│    │                          │察覺,因而已達其外觀一部不堪用之程度    │
├──┼─────────────┼────────────────────┤
│2   │冷氣2 台、冰箱1 台        │機器內葉片經沾染油漆無法運作,已達功能上│
│    │                          │不堪用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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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2 樓之外牆、地板多處(│經沾染紅色油漆,因其質料具有較大之毛細孔│
│    │含起訴書所載之1 樓外牆、2 │,於物理上難以清除所沾染之油漆至肉眼不易│
│    │樓前陽台在內)            │察覺,因而已達其外觀一部不堪用之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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