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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達與張凱慶前為鄰居,於民國101年4 月9 日20時10分許,張凱慶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租屋處走廊時,發覺其平日所使用、設置於其租屋處外走廊之洗手間馬桶內,遭人塞置手套1 雙,張凱慶因而至同樓3 室周宏達租屋處敲門,周宏達及其他5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門後,張凱慶即詢問馬桶內手套是否為周宏達所為,周宏達稱「就是我用的,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後,竟與其他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周宏達先以頭撞擊張凱慶之頭部,張凱慶見狀欲逃進自己之租屋處內,周宏達及其他5 名男子竟於未得張凱慶同意之情形下,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在張凱慶入屋之際,趁機強行擠入張凱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2 室租屋處內,其餘5 名男子並續以徒手揮打張凱慶之身體,周宏達則以電風扇敲擊張凱慶之頭部,使張凱慶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合併瘀血腫、左手、左手肘及左小腿瘀血腫、左小腿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弘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凱慶告訴被告周宏達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款項,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凱慶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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