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2643,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彥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8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驗尿列管人口,於102 年3 月18日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彥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驗尿當時伊因為感冒有吃感冒藥,是下班路上順便在某個小藥房買來吃的云云。

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

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17時36分許曾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警方封緘捺印,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嗣被告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12ng/ml 、3384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 ng/ml ,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疑;

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卻未曾提出其所指服用之感冒藥、購買感冒藥之藥房等資料或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數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