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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坤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坤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文卿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林文卿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尋獲該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朱坤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結大致相符,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5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所竊取之機車雖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2 月共15罪,上開2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又另犯竊盜案件,甫於101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素行不良;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無資力購置機車,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騎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填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共2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稱均為其所有,惟其係持其中較長之1 支鑰匙用以竊取本案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爰就該較長之機車鑰匙1 支宣告沒收,另扣案較為短小之鑰匙1 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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