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284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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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大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大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聶大新與羅春蘭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均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惟分別承租不同房間各自生活。

101 年12月9 日凌晨4 、5 時許,聶大新與羅春蘭因生活習慣問題,在上開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聶大新遂報警處理,在員警抵達該處後,2 人仍持續爭執,詎聶大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羅春蘭臉部,並拉扯羅春蘭,致羅春蘭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臉頰3 處刮傷(分別長0.5公分、1 公分、1.5 公分)等傷害。

嗣經羅春蘭報案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羅昱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聶大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羅春蘭於警詢時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1 年12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中,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基於訴訟目的,於案發後前往臺北醫院驗傷,經該院檢視傷勢並治療後所出具之證明文書,非該院依據告訴人例行性就醫紀錄所為摘記,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不符,惟檢察官、辯護人對於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係告訴人羅春蘭先動手抓被告臉頰,並罵被告「瘋婆(臺語)」,被告不得已始掌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認不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要件,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精神狀態已屬心神喪失,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臉頰3 處刮傷(分別長0.5公分、1 公分、1.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1 年12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報警處理,伊有打告訴人巴掌,是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再用手抓傷伊左手,後來2 人就扭打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9 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遭室友即被告賞耳光,之後被告動手要打伊,伊就拉被告的頭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是半夜,在伊泰山區住處,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報警,警察來後,被告在警察面前打伊耳光,被告第2 次要出手打伊,伊就拉被告頭髮,被告因此把伊打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院101 年12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7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爭執及拉扯一事,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羅昱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掌摑並拉扯告訴人致傷,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細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抓伊的臉、罵伊「瘋婆(臺語)」,伊就打告訴人巴掌,伊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再用手抓傷伊左手,2 人就扭打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敲伊房門,伊說要睡覺,被告就一直敲,在外面叫囂,伊開門後被告賞伊耳光,警察就把伊等拉開,伊等為了被告質疑伊偷拿被告放在冰箱的食物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還有動手打伊,伊就拉被告頭髮,並罵被告「瘋女人」,被告也有罵伊「看三小」,說要叫人打伊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的原因是,伊要被告把大門關起來,她每次不關門都讓壞人進來,且被告會半夜洗衣服,還一直說伊偷吃她冰箱的東西,並對伊說「看三小」,當天被告一直敲伊房門,敲很久,伊一打開門,被告就打伊耳光,被告第2 次要出手打伊時,伊就拉被告的頭髮,後來被告就把伊打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羅昱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抵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雙方有發生拉扯,好像為了洗衣服很吵、被告把東西放在冰箱被偷之事爭吵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互核上開被告、證人所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言語及肢體衝突,並有互相拉扯之情形。

則本案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其他肢體衝突過程中,為上揭傷害行為,斯時員警羅昱廷又已抵達現場居間協調,掌控現場狀況,實難認對被告而言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況由告訴人前開傷勢觀之,顯非被告單純防禦告訴人之攻擊所造成,實係基於報復心理加以還擊。

從而,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並不該當正當防衛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心神喪失,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本案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8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查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說話音量、速度正常,對於檢察官所問問題,可立即針對問題回答,並可主動詳細說明,無停頓或附和檢察官問句之情形,與一般正常人無異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

復觀諸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對於其與告訴人爭執原因、雙方肢體衝突經過、由何人報警處理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且與證人羅春蘭、羅昱廷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虛構幻想之情形,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事理能力,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客觀情形,而難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雖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臉頰刮傷,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與高齡近90歲之老父相依為命,無業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中低收入戶證明1 份可查)等生活狀況;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偵查中雖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惟對於上開拉扯、衝突經過尚且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明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其僅於第1 次準備程序到庭,該次期日被告未到,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爾後本院數度開庭,辯護人或被告之父聶斌已遵期到庭,但告訴人屢傳未到,此有偵查筆錄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3 份、審判筆錄2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第67頁、第84頁、第100 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並無追究到底之意思;

本院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大,對告訴人亦未造成永久性傷害,且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家中又僅有高齡父親,為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確屬不佳,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恐對其個人及家庭造成沈重負擔;

被告一時失慮出手傷害告訴人,信其經前揭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提醒自身應以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謹言慎行,恪遵法律規範,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對於本院為緩刑宣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雖同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惟其2 人係分別承租該處房間居住,由被告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及告訴人羅春蘭表示:伊不知道被告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亦可知其2 人係各自生活,彼此關係並非緊密,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故本案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院103 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本人已於103 年4 月17日收受傳票,該次審判期日被告雖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惟該次住院係因被告主動前去治療,且被告目前情緒穩定,此種情況通常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出院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審判筆錄1 份、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07 頁),足見被告行動自由並未遭受限制,仍可自行斟酌是否到庭陳述。

又本次審判期日時,被告情緒穩定,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復有上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8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審判事由。

是本案被告於本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宜諭知拘役之刑度,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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