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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財與葉秋柏間係鄰居關係,平日素有恩怨,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徒手推打葉秋柏,致其受有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拉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及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頭部鈍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嗣經葉秋柏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秋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秋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中告訴人葉秋柏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葉秋柏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又該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準此,卷內所附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葉秋柏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秋柏發生爭執,有用手撥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拿安全帽打我,後來還踢我下體,我才用手反推、撥開告訴人,是告訴人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才受傷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2 月4 日晚上11點我騎機車過去,被告誣賴說我的腳踢到他的狗,並且拉住我的左手,要把我從機車上拉下來,我用右手阻擋,因我左手無力受到驚嚇想要離開,被告就推我,我面朝下跌倒,機車也倒地,我的手腳挫傷,安全帽也快要掉下來,倒地後被告及他的妻子廖阿枝兩人又把我壓著打頭部跟背部,安全帽就掉了,我拿安全帽保護頭部慢慢爬起來,我手拉住安全帽,被告及他妻子打我搶我的安全帽,我起來要走,他們還拉住我,還推我去撞路邊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我騎車到該處,準備要停車時,被告跟廖阿枝說我踢他們的狗,被告拉住我的左手想把我拉下車,又把我推下車,我倒在地上,他們二人就一起動手打我的頭及身體,我要離開現場時被告拉我的頭去撞車子,廖阿枝也追著我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2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距案發時間甚近,經診斷受有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拉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及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頭部鈍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勢,復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推撞、拉扯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㈡被告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
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作勢要踢我的狗,但沒踢到,我上前跟他理論,告訴人就用右手將安全帽拿下來往我頭上打,我就用拳頭打他的頭一拳,後來告訴人用左腳踢我下體,我又用拳頭打他的頭一拳,之後我就用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抓住他左手,拉扯時告訴人機車倒地,我把他押到旁邊的箱型車上要把告訴人安全帽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作勢要踢我的狗,就上前跟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告訴人脫下安全帽打我的頭,我就回推他,之後告訴人以左腳踢我下體,之後我又推他一下,拉扯中告訴人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本院中復改口稱:告訴人還沒停車,看到我溜狗就停下,就用腳踢過來,我就問他為何常常要踢我的狗,就跟他理論,他說我的狗亂大小便,我回答他聽了不高興,就拿安全帽打我頭,我自己也頭暈,他要再打過來,我用左手阻擋,我跟他拉扯,他坐在車上用膝蓋踢我的下體,有被踢到,第二次要踢過來我閃開,他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之過程,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左手抓安全帽、右手抓告訴人左手,拉扯時機車倒地,並有將告訴人押到路旁箱型車上要搶安全帽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僅係回推告訴人,拉扯中機車倒地等語,至本院中再改口稱僅用左手阻擋,有拉扯,告訴人係因要踢其但重心不穩方跌倒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有無壓制告訴人至路旁箱型車上、告訴人跌倒之原因等情節之供述前後矛盾,一再翻異前詞,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反觀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與告訴人上開就其遭到被告歐打頭部,嗣因左手遭被告抓住,拉扯時人車均倒地,之後被告有壓制其到旁邊箱型車上等證述之過程情節較為一致,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實曾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曾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復將告訴人壓制到箱型車上,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拉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及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頭部鈍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應堪確定。
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僅係推開、撥開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自行跌倒而來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先用安全帽打伊頭部,伊才用手推開、撥開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持安全帽打其頭部,伊才推、撥告訴人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晚間11時30分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磨損擦傷併感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頭部並未經診斷出受有傷害,衡以告訴人為54歲之男子,左手手掌萎縮、前臂無力而有肢體障礙,其餘四肢功能健全,身型較被告高壯(參見偵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本院當庭親見),且其自述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之年紀、身型、體力而論,倘告訴人確實曾以右手持安全帽擊打被告頭部,被告之頭部豈會查無傷勢,則告訴人有無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一情,即非無疑。
至被告雖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惟其亦於偵訊時自承:伊用手去拉告訴人所以才拉傷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受傷勢並非告訴人所造成,且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當時是否正遭逢告訴人不法侵害容有可疑。
況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其係在遭受告訴人持安全帽揮打、以腳踢下體後,再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復抓住告訴人安全帽及左手並相互拉扯,嗣又把告訴人押至旁邊箱型車上要搶告訴人安全帽等情,益徵被告並非出於防衛現時不法侵害之意思而推、拉告訴人,而係另起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
則被告上開正當防衛之辯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在其住處前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拉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及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頭部鈍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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