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二、己○○因其向友人借用機車故障,亟需零件更換,遂與丙○
-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2人攜帶被告丙○○所有之工具袋
- 二、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上午7時
- 三、又查,雖被告丙○○、己○○均辯以:扣案未以紅繩綑綁的
- 四、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攜走被告丙○○所有內置工具之白
- 五、證人戊○○證稱:被告張漢城曾來買過2、3次零件,伊遇
- 六、被告張漢城雖於本院否認參與拆解本件機車加油線云云(本
- 七、綜前所述,被告2人攜帶扣案之梅花扳手等工具,竊取告訴
- 一、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把、十字工具、T字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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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誠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鄭紹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壹把、十字工具、T 字型工具各貳把、白色手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3 月28日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94年2 月5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上開3 罪由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97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己○○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2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5 月4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5 月18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0 年1 月17日確定。
上開3 罪由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15 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100 年3 月21日確定,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再與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年2 月13日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0 年1 月17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己○○因其向友人借用機車故障,亟需零件更換,遂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二人攜帶丙○○所有之塑膠工具袋1 只(內有金屬材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十字工具、T 字型工具各2 把),共乘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丁○○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8號)拆解報廢機車零件行前,徒手竊取丁○○置於店門外樓梯出口處之磨刀石1塊、店門口騎樓處之機車後照鏡4 支得手後,再由己○○持上開十字工具1 把,拆卸丁○○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報廢機車(引擎號碼4HP-OOOOOO號)油門線。
丙○○見己○○遲未卸下機車加油線,遂上前一同拆解。
適丁○○之妻戊○○在住處2 樓見己○○、丙○○竊取報廢機車加油線,並與丁○○下樓制止,經丁○○報警究辦。
警察到場後,在報廢機車旁查獲上開工具袋1 只(內含上開工具、白色手套1 支及丙○○、己○○竊得之磨刀石1 塊、機車後照鏡4 把)、丙○○、己○○拆解得手之機車加油線1 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己○○及辯護人等,對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亦於書狀中表明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8 頁),而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2 人攜帶被告丙○○所有之工具袋1 只,內置被告丙○○所有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支、十字工具、T 字型扳手各2 支、白色手套1 支等物,共乘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告訴人丁○○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拆解報廢機車零件行前,在告訴人當日開始營業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拆卸告訴人所有報廢機車之加油線1 條,警察據報到場後,在被告丙○○的工具袋內,除上開工具外,另查獲機車後照鏡4 把、磨刀石1 塊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2781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6頁、第5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之前曾與告訴人交易過4 次,因為被告己○○向朋友借用的機車加油線故障;
該報廢機車零件行是上午8 時30分開門營業,以前告訴人會讓伊先拆零件,拆完後再算錢,且當日上午伊需至亞東醫院就診,被告己○○擔心延誤就醫時間,於是伊2 人攜帶修理工具,並用螺絲起子拆報廢機車加油線,拆到一半,告訴人之妻戊○○及告訴人就下來說不賣,告訴人搶走工具袋離開,約20分鐘後與里長一起回來,板橋分局的警察隨後就到,伊還以電話報案說有人搶伊工具及機車鑰匙。
扣案機車後照鏡4 把及磨刀石1 塊非伊2 人竊得之物,其中2 把機車後照鏡是友人庚○○贈與伊1 臺報廢機車上所裝設的,非告訴人失竊的機車零件云云(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7 頁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201 頁);
被告己○○辯稱:被告丙○○說伊認識機車零件行老闆,可以先去拆零件,等老闆來再給錢,伊持被告丙○○所有之十字起子拆卸加油線遭告訴人發覺制止後,就停止拆解動作並停留在現場,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把工具袋及機車鑰匙取走去報警,約20分鐘後與警察一起回到現場,從工具袋中倒出4 把機車後照鏡與磨刀石1 塊,但扣案機車後照鏡中有2 把是被告丙○○所有,要裝設在被告丙○○機車使用,另扣案2 把機車後照鏡與磨刀石1 塊,非伊2 人竊取之物,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放進工具袋內云云(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6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
二、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上午7 時46分許,伊太太戊○○在住處2 樓發現有2 名男子用工具拔取報廢機車零件,叫伊起來查看,伊下樓制止對方,伊收購的報廢機車停在伊住處樓下門前左方,被竊取機車後照鏡4把、機車加油線1 條、磨刀石1 塊,伊查看後有報警究辦等語(偵查卷第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號是伊住處及經營修理機車、買賣中古車及收購報廢車之營業場所,報廢機車零件都是伊拆解,不會讓客人自己拆零件,案發當日伊太太戊○○在住處2 樓看見有人偷拔機車零件,伊下樓看見被告己○○持螺絲起子拔報廢機車的加油線,當時被告丙○○在旁見被告己○○拔不下來,就接手用手拔下來。
被告2 人不聽戊○○與伊制止,於是伊為防止被告2 人逃走,才拿走被告2 人機車鑰匙去報警,警察到場後,伊倒出置於報廢機車旁而由被告2 人攜帶到場的工具袋,才知道除了被偷加油線外,還有伊所有、原放置在店門旁的4 把機車後照鏡、磨刀石1 塊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且有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發現被告2 人偷拔報廢機車零件,伊馬上叫醒丁○○,丁○○下樓後制止被告2 人,但被告2 人不聽,繼續拔取零件,被告己○○拔不下來,被告丙○○接手拔,於是丁○○去派出所報案,當時還沒開店營業,被告2人拔取零件,亦未先告知或經過丁○○同意,警察抵達現場後,從裝工具的白色塑膠袋倒出工具、伊所有原置於店門外樓梯出口處之1 塊磨刀石、及店門口騎樓下之4 把機車後照鏡,在營業時間也是由丁○○拆零件,沒有讓客人自己拆的等語(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7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 ),其二人所證被告2 人竊盜過程相符,且被告2 人亦坦承:在告訴人營業前,即攜帶扣案工具,不告而取告訴人所有報廢機車之加油線,已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48頁至第53頁),與被告丙○○所有,為被告2 人攜至上址之工具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十字工具2 把(其中1 把由被告己○○持之拆卸告訴人所有報廢機車加油線)、T 字型扳手2 支、白色手套1 支扣案可證。
而告訴人原置於店門口外之機車後照鏡4 把、磨刀石1 塊,卻為警於被告2 人攜至現場作案之白色塑膠工具袋內查獲,足見證人丁○○、戊○○所證被告2 人攜帶上開工具竊盜機車加油線1 條、機車後照鏡4 把及磨刀石1 塊等情可採。
三、又查,雖被告丙○○、己○○均辯以:扣案未以紅繩綑綁的機車後照鏡2 支,係被告丙○○所有云云,且證人庚○○亦到庭證述:約於101 年夏天,因被告丙○○機車車殼碰壞了,伊將一臺機車贈與被告丙○○,該機車上後照鏡是1 個方的、1 個圓的,就是扣案物品照片中未綁紅繩的2 支後照鏡云云(本院卷第155 頁)。
然證人即警察乙○○證稱:伊與同事甲○○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伊等抵達時,報案人與被告都在場,報廢機車旁地上有1 只白色塑膠袋,因丁○○說袋內有犯罪工具,於是伊倒出塑膠袋內物品,袋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丁○○說磨刀石、加油線、後照鏡都是伊所有,後照鏡4 把都是伊拔下來,其中1 支拔下來時螺絲斷了,伊查看那把後照鏡的螺絲確實有斷掉,所以伊認為該4 支後照鏡都是丁○○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且證人即警察甲○○證稱:丁○○打110 報案,伊與同事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當時丁○○也在場,報廢車輛旁放置1 只白色塑膠袋,本件竊案是後照鏡、加油線、磨刀石等被偷等語(本院卷第92頁)。
再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指出:扣案未以紅繩綑綁之2 把機車後照鏡,其中照片左側第2 把圓形後照鏡螺絲卡椎歪掉,左側第1 把後照鏡螺絲卡死,必須過焊燒才可以將卡死的螺絲取出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證人丁○○稱:後照鏡都還要電焊修理才能用(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與證人乙○○所述其中1 把後照鏡螺絲斷掉情節相近。
是證人乙○○、甲○○已在場查獲告訴人遭竊之加油線、機車後照鏡、磨刀石,並於證人乙○○查看告訴人所指後照鏡螺絲處故障特徵無誤,而發還與告訴人,自堪認定扣案之4 把機車後照鏡均屬告訴人所有。
另參諸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行反對詰問時,亦證稱:伊送被告丙○○機車前4 、5 年就沒有騎用該車了,對該機車後照鏡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是黑色圓的,其他沒有印象,伊不敢確定扣押物品照片中未綁紅繩之2 支後照鏡是伊機車上的後照鏡(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證人庚○○先前所指:扣案未綁紅繩的2 把後照鏡原裝設於其贈與被告丙○○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2 人所辯:未竊取上開機車後照鏡,及扣案未綁紅繩之2 把機車後照鏡係被告丙○○所有云云,應非屬實。
四、被告2 人雖辯稱:告訴人攜走被告丙○○所有內置工具之白色塑膠袋去報案云云,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告訴人去報警時取走工具袋,約1 、20分鐘後,警察抵達現場,告訴人把工具放在地下,跟警察說工具是伊等所有的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
惟查,證人丁○○證稱:伊怕被告2 人跑掉,有拿走他們的機車鑰匙,但未取走工具袋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有證人乙○○、甲○○證述:白色塑膠袋是放在現場報廢車輛旁的地上,伊等到場時,被告丙○○未曾說被告訴人拿走何物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證人戊○○證稱:這個袋子是放在被告2 人拆零件的機車旁(本院卷第88頁)。
而證人乙○○、甲○○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察,與被告2 人或告訴人素無仇怨,當無故為虛偽證言之理由,且其等所證與證人丁○○、戊○○相合,自堪採信。
是被告2 人稱告訴人攜走被告丙○○的工具袋云云,顯非實在。
且告訴人若取走被告丙○○工具袋去報警,則被告2 人發現工具袋內倒出機車後照鏡4 把與磨刀石1塊,當即告知警察告訴人曾將工具袋攜離現場之事,以利查明究責,但被告2 人卻不為此表明,益見被告2 人所指告訴人攜走工具袋報警一情非真。
再觀諸證人戊○○證稱:伊看見被告2 人的工具以白色塑膠袋盛裝,警察到場後,警察把塑膠袋內物品倒出,伊看見袋內裝了黑手使用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乙○○稱:是伊倒出白色塑膠袋內的東西(本院卷第90頁)相合。
是證人丁○○既未接觸被告2 人攜至現場之工具袋,則被告2 人以扣案之磨刀石1 塊、綁紅繩的2 把機車後照鏡,係丁○○置入袋內,非伊2 人竊得之物云云,自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戊○○證稱:被告張漢城曾來買過2 、3 次零件,伊遇過1 次,當時被告丙○○是用壞掉的排氣管防熱片丟在店裡,拆走非報廢車輛的防熱片,伊沒有同意被告丙○○來拔,但被告丙○○自稱是環保局人員,來了就拔,此次丁○○制止被告2 人拔取機車零件時,被告丙○○還說:「你如果太假,我就打你」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丙○○曾到伊住處,未經伊或戊○○同意,就擅自拆過5 部機車零件,連伊使用中尚未報廢的機車也拆,伊都有制止他,當時伊要向被告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50 元,但被告丙○○只丟下100 元,並恫嚇要請環保局前來開單告發,被告丙○○還稱自己是環保局人員,這次伊受不了他的行為,才報警處理,因為每次被告丙○○都以環保局名義恐嚇或叫環保局開單告發為詞,未經伊同意即動手拔取零件等語(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84頁),再參諸告訴人為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94頁)。
可見被告張漢城為本件犯行前,即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機車零件,非但不理會告訴人制止,更偽以環保局人員或向環保局舉發開單為詞,令告訴人屈從其意。
況且,拆卸機車零件,若無足夠拆解知識或經驗,稍有不慎,即有因拆解不當而毀損機車零件之虞,徒增買賣雙方爭議,告訴人既是經營報廢機車零件買賣之人,自當於交易零件時,自行拆解取下,確保機車零件堪用品質,豈會任由買主自行拔取機車零件?因此,被告丙○○辯稱:之前買零件時,告訴人都會叫伊先拆,拆完後再到他面前算錢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然悖乎事理,無足可採。
另被告丙○○雖稱:當告訴人報警時,伊亦打電話報警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叫伊與丙○○走,不然他要報警,丙○○說你要報警伊也要報警,說丁○○的機車放在外面也是違規(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益徵被告丙○○係以報警取締告訴人違規停放報廢機車一詞,欲阻告訴人以竊盜為由報警究辦,是被告丙○○縱有報警之語,亦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
六、被告張漢城雖於本院否認參與拆解本件機車加油線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有下車幫忙拆卸油門線(偵查卷第8 頁、第57頁),證人己○○亦證稱:開始是伊拔,丙○○看伊拔不下來,就拿螺絲起子幫忙從旁邊敲(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丙○○否認拆解加油線一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己○○雖於本院否認持螺絲起子拔取加油線,辯稱係以手拔取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出:伊拿扣案物品照片中把手為木頭製的螺絲起子拔取加油線(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己○○否認持螺絲起子拆解加油線一情,亦非屬實。
七、綜前所述,被告2 人攜帶扣案之梅花扳手等工具,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4 把、磨刀石1 塊、加油線1 條等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十字工具、T 字型工具各2 把,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持之可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被告2 人攜之行竊,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 人竊取加油線部分起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惟被告2 人既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4 把、磨刀石1 塊,復於拆卸加油線,為證人戊○○發覺,自應論以既遂罪責,故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及至被告2 人竊得後照鏡4 把、磨刀石1 塊部分。
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程度、被告丙○○高中畢業,無工作,離婚,扶養年僅4 歲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目前賴政府補助為生,被告己○○國小畢業,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2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十字工具2 把,其中1 把(偵查卷第52頁照片編號9 紅色木頭柄),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行所用之物,其餘十字工具1 把、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T 字型工具2 把、白色手套1 支,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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