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0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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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隆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詹順貴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隆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現整編為頂崁段851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緣上開土地與同小段534 之7 地號、538 地號土地(現整編為頂崁段850 、852 地號,下稱534之7 、538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8年間,由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等四大家族成員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因本案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可登記,遂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約定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四大家族成員即被告、告訴人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李正隆、李正昌、簡雪女等人依四大家族之出資比例共有,有關本案土地之處分等行為,自不能違背全體委託人之意思。

而100 年1 月4 日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已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2日,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欲以每坪36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分別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李正隆、李正昌、簡雪女(下稱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向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表明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排除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權利,而將本案土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進德等人。

另告訴人李尚豪為被告之胞兄,對本案土地亦有繼承權,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亦已構成侵占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進德之指訴、證人李榮庄、王安深、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豪、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豪之妻鄭綉湘之證述、被告所製作之租金紀錄影本、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00 年9 月22日買賣契約書1 份、99年10月3 日股東開會同意書1 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謄本1 份、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土地收支計算表、地價及房屋稅單、謝明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租金分配計算表、99年6 月11日切結書、地籍圖、房屋稅籍編號位置排列圖及稅籍證明書、廠房配置圖、相關權利說明各1 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0份、101年5 月18日告訴人李尚豪、郭進德及證人王安深之對話譯文各1 份、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80 號裁定書及100 年12月28日板院清100 司執全和字第926 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且於100 年9 月22日曾欲以每坪36萬元出售本案土地,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表明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及其上3 筆建號房屋,固為當初四大家族所合資購買,惟僅就3 筆建號房屋分為8 份,至於本案土地當時為農地,價值低於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所以由其單獨所有,當初分割完成亦各自取回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這是其父親將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其保管時,所告知其前後之原委,並告以其雖分到比較不值錢的農地,但已是既成事實,要其接受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此經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敗訴確定;

本案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物,卷內所示3 筆建物係合法興建在534 之7 、538地號土地上,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同出租,係針對合法建物及本案土地上之違建共同出租,被告所分得租金僅為8 分之1 ,因已實際影響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故要求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應針對地價稅予以補償,此為出租人合理分配租金之協議;

本案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父親李炎進過世前並無財產重新分配之意,告訴人李尚豪亦未舉證就本案土地有何權利;

告訴人李尚豪雖主張歷年受有租金分配,然此僅係因被告、告訴人李尚豪、被告及告訴人之胞弟李光祥基於泉和公司股東身分,得以分配租金;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智慧所述遺產範圍,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豪、證人李光祥、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李美麗所述不符,自難據此認定本案土地屬於遺產,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㈠本案土地於69年1 月26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則於同日登記為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原李正中所有部分,嗣於81年8 月18日登記為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5分之4 、35分之3、35分之3 );

而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348 、349 、355 建號建物)則於69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李榮宗、李正中部分嗣於99年7 月6 日改登記於簡雪女、李正昌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曾共同將上開建物廠房出租與王安深等人,並共同獲有租金利益;

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欲以每坪36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分別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向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表明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被告與告訴人李尚豪、李光祥、陳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蟬及李蚌珠為李炎進之子女,均為李炎進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德、李尚豪、證人王安深、李榮庄、蔡嘉憓、鄭綉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至71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6 至107 頁、第248至249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8770 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第69至71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復有100年10月13日被告寄給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562 號存證信函1 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三重區二重埔段頂崁小段534 、534-7 、538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各1 份、99年1 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99年4 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等1 份、99年7 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張添壽房屋稅繳款書、李榮庄99年7 月27日匯款給李光隆、李秋蟬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匯款委託書等影本1 份、雙連公司租金比照股東實際持有土地坪數比例分配之計算紀錄1 份、被告寄給張添壽等8 人之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254 號存證信函及檢附之通知書、林呈璟欲承購本案土地、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及348 、349 、355 建號建物之購地意向書、林呈璟100 年9 月30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CQ0000000號)影本1 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房屋點交協議書1 份、68年12月2 日三重區二重埔頂崁534 地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100 年12月12日被告寄給郭進德等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73 號存證信函1 份、100 年12月12日被告寄發給承租人鄭國隆等7 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74 號存證信函1 份、99年10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郭進德99年10月29日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憑條、100 年1 月15日、4 月15日、7 月15日、10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99年10月29日、100 年1 月17日、4 月25日、7 月26日、12月15日李榮庄匯款給李光隆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郭進德100 年12月1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3 紙、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位置排列圖1 紙、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廠房配置圖1 紙、地號534 、534-7 、538 地籍圖1 紙、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地號534 、534-7 、538 位置排列圖1 紙、張添壽與租戶鄭國龍、王安深、振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俐達機械有限公司、榮鈦機械有限公司、廣元機械有限公司等人間簽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張添壽與租戶張乃緯、李吳寶猜、蔡李淑美等人簽立之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房屋租賃合約書、位置圖、租金收付明細紀錄等文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與承租人啟裕水平強化玻璃有限公司間之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86年10月30日至95年4 月10日間之收入支出計算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租金收入記錄、收支明細表等文件資料1 份、二重埔段頂崁小段355 、349 、348 建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1 份、被告傳真給郭進德、李榮庄、張添壽之97年9 月3 日雙連店鋪搭建出租狀況報告1 紙、所有權人李光隆之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92年1 月23日支出計算表1 份、93年9 月10日泉和公司辦公室之會議記錄1紙、建物座落位置暨所有權人/ 稅籍登記名義人明細表1 紙、本案土地所有權狀1 紙、建物座落位置暨所有權人/ 稅籍登記名義人明細表及三重區二重埔段頂崁小段534 、534-7、538 地籍圖謄本各1 紙、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三重分處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李正昌)各1 紙、534-7 、538 號地號上建號348 、349 、355 (座落三重市○○路0段00號)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8年下期房屋稅繳納知書3 件及費用明細1 件、○○區○○○段○○○段000 ○000 ○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各1 份、李炎進之除戶籍謄本、李尚豪、陳李美麗、李光隆、李智慧、李秋嬋、李蚌珠、李光祥等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李光明及李淑華遷出國外前之戶籍謄本各1 份、李炎進派下之繼承系統表1 紙及李炎進56年10月6 日全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36至65頁、第76至83頁、第85至91頁、第100 至101 頁、第111 至114頁、第126 至13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60 至200 頁;

偵卷第97至141 頁、第168 至179 頁、第182 頁、第186 至189 頁;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訴字卷〕卷一第17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8 至200 頁;

卷二第47至48頁、第136 至159 頁;

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重訴字卷〕卷一第43至52頁、第154 至15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有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告訴人李尚豪因而具有繼承權?被告向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或告訴人李尚豪表明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及處分本案土地,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㈡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部分:⒈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主張本案土地及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為四大家族所合資購買,各家族就上開土地應各占4 分之1權利,亦即每一家族應均各自擁有57.42 坪。

惟因本案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故暫借名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面積較大,其中172.26坪應屬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三大家族所有,然被告卻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因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惟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就其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究係成立於何當事人間,⑴先主張:本案土地、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係於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等四大家族各出資4 分之1 合資購買,各家族各自由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中本案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法令規定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等語;

⑵復改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即為告訴人郭進德等人;

⑶再改主張係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與被告間成立一個借名契約等語;

⑷又在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張深枝家族係由張深枝及李成發共同出資;

⑸嗣於民事準備(四)狀中主張,李金塗家族部分,係由李金塗與李榮村、李榮庄、李榮吉叔姪4 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可知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在民事事件中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一為主張「四大家族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為主張「原告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有主張「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有主張「出資人除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以外,尚有李榮村、李榮庄、李榮吉、李成發等人」,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就本案土地究竟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前後所述均有不同,而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清楚說明所稱借名登記契約詳細內容,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上開民事請求因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原告(即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1份、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101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民事準備(二)狀1份、民事準備(四)狀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1份、民事撤回上訴狀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13日院欽民唐102重上46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民事訴字卷一第3 至7 頁、第182頁;

卷二第2至3頁、第28至45頁、第117至121 頁、第238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卷〔下稱民事重上字卷〕第181頁)。

足見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於民事事件中,並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證明對本案土地有何請求權存在。

⒉348 、349 、35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被告、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李榮宗、李正中部分嗣於99年7 月6 日改登記於簡雪女、李正昌所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曾共同將上開建物廠房出租與王安深等人,並共同獲有租金利益,業已認定如前,且觀諸卷附相關租賃契約(見他字卷第160 至200 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所出租部分係針對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廠房,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同受有租金利益,而據此認定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本案土地有何權利。

至被告除按其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之8 分之1 比例領取租金外,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尚額外補貼被告本案土地之地價稅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在卷,且經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指訴明確,另有99年1 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99年4 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等1 份、99年7 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張添壽房屋稅繳款書、李榮庄99年7 月27日匯款給李光隆、李秋蟬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匯款委託書等影本1 份、雙連公司租金比照股東實際持有土地坪數比例分配之計算紀錄1 份、99年10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郭進德99年10月29日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0 年1 月15日、4 月15日、7 月15日、10月15日收入支出計算表、99年10月29日、100 年1 月17日、4月25日、7 月26日、12月15日李榮庄匯款給李光隆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86年10月30日至95年4 月10日間之收入支出計算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租金收入記錄、收支明細表等文件資料1 份、所有權人李光隆之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92年1 月23日支出計算表1 份、93年9 月10日泉和公司辦公室之會議記錄1 紙在卷為憑,固堪予認定。

然對於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何以補貼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主張係因其等對於本案土地亦有所有權,被告則辯以此係因出租上開建物,已影響到其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益,對其所為之公平補償,雙方各執一詞。

而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共同出租上開建物廠房,當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本諸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依自己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得自由約定應如何分配租金。

準此,尚無法排除被告辯稱係因其所有本案土地面積較大,出租上開建物將導致其無從使用本案土地,因而予以補償之可能性。

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固提出被告於99年6 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於99年10月3 日股東開會同意書各1 紙(見他字卷第84頁、第98頁),主張被告已承認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

惟觀諸該切結書上係記載:「立書人李光隆持有台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同意於土地買賣成立時,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給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以上所述事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未提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就本案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而被告雖於上開切結書上提及願將本案土地其中57.4坪賣得之價金分別支付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3 人,然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尚無從據此推論即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至該股東開會同意書其中亦僅記載略以:「一、…地號:台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及534-7 地號及538地號全部(含地上物)……三、內容:所有股東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四、決議:1.所有股東全部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其中若有股東反悔,將負全部責任。

……3.以上所有股東一致同意……」等語,並有李成發、李榮庄代理人、被告、蔡家憓代理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名義之簽名。

則依上開股東開會同意書,僅得推知李成發、李榮庄與蔡家憓各自代理之本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與被告間可能有股東關係,以及上開人等同意以每坪36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但尚無從依此得知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⒋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欲出售本案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乙節,為被告所承認於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且有買賣契約書1 份及房屋點交協議書1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已認定如前。

惟查,前揭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所共有之348 、349 、355 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係坐落於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上,本案土地上僅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節,有建物座落位置暨所有權人/ 稅籍登記名義人明細表及地籍圖謄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民事訴字卷一第187 至188 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所欲出售本案土地其上建物及附屬建物,並未及於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348 、349 、35 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此外,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等對本案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何所有權,是亦難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行為,據此認定有何侵害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權利之情事。

⒌本案土地及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及登記為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原李正中所有部分,嗣於81年8 月18日登記為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5分之4 、35分之3 、35分之3 );

而坐落在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上之348 、349 、355 建號建物,則於69年1 月15日登記為被告、張添壽、李成發、李秋蟬、郭進德、郭進興、李榮宗、李正中所共有(李榮宗、李正中部分嗣於99年7 月6 日改登記於簡雪女、李正昌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而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購得上開建物後,於69、70年間,即開始共同出租與王安深等人,此據證人王安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27 頁),足見本案土地、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及348 、349 、355 建號建物之法律關係複雜,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名下,及出租與王安深等人,迄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欲出售本案土地時,已逾30年,而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所稱四大家族合資購買本案相關土地及建物時,均係其等上一代父執輩商議所為,下一代即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並不知悉詳情,其等均係經由上一代父執輩口頭陳述始知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德、郭進發、李成發、證人蔡佳憓、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智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3 頁、第124 頁正反面、第129 頁),此外,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於前揭民事事件或於本案中,始終無法提出當時四大家族彼此間所共同簽立之書面契約,則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等所謂四大家族,當時合資購買本案相關土地及建物之詳細情形及約定內容為何,已無從清楚得知,且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之父執輩告知其等相關契約內容時,亦可能因講述者表達方式、敘事角度不同,及聽聞者理解能力及立場不同,而造成被告及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對本案土地究是否屬於被告單獨所有一事各自解讀歧異。

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土地地目為「田」,相較與534之7、53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取得當時價值較低,縱使當時係由四大家族合資購買相關土地及建物,然為平衡被告利益,乃由被告單獨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被告據此認定此為其單獨所有本案土地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

⒍被告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固曾數度商談和解,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所提出被告於101 年9 月3日所出具之書信1 份及民事撤回上訴狀1 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7 、8 頁;

見民事重上字卷第170 頁);

被告復自陳其為了要達成父親當初以大家共同合資的本意,故盡量以和解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

惟「和解」乃當事人雙方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協議,任何一方願意和解之動機、原因或目的不一,或為息事寧人,或不願再行纏訟,減少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尚難以達成和解即謂係當然承認對方所指稱之事實。

是自亦無從以被告最終願與告訴人郭進德等人以和解方式消弭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㈢被告與告訴人李尚豪部分:⒈告訴人李尚豪固指稱本案土地係由四大家族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為李炎進之合法繼承人,本案土地之部分應為李炎進之遺產,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本案土地必須與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李家占4 分之1 ,其中再分成一半,兄弟3 人占8 分之1 ,姊妹5 人占8 分之1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頁),然告訴人李尚豪對於被告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父李炎進過世後,其等兄弟姊妹對本案土地即具有繼承權,且繼承比例何以非兄弟姊妹平均分配,而係兄弟3 人占一半,姊妹5 人占一半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指稱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光祥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有土地登記在被告及李秋蟬名下,但伊不清楚地號,伊父親生前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及534 之7 、538 地號土地為兄弟姊妹所共有,亦未告知伊上開土地伊也有所有權,伊知道上開土地上蓋有廠房並對外收租,但出租及收租的事伊並未參與,收租以前是由伊父親處理,後來是由伊二哥(即被告)處理,租金分配情形伊不清楚,伊並未收到廠房租金,伊大哥(即告訴人李尚豪)、二哥未曾說過要將廠房租金分配給伊,亦無聽過其他姊妹討論要分配租金的事,伊先前未曾聽聞大哥、二哥跟伊說過上開登記在被告、李秋蟬名下土地伊也有權利可以分配,本案土地之登記及實際所有人是伊二哥,父親並未交代該筆土地是要給兄弟姊妹的,該筆土地應該是由伊父母親所購買,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出資購買該地等語(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 頁),此與告訴人李尚豪指稱其兄弟姊妹對本案土地均有權利得以分配顯不相符,是告訴人李尚豪所指,尚難逕信。

⒊被告之胞姊證人陳李美麗名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4 筆土地,乃係李炎進於68年、70年間購置,並登記於陳李美麗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184 至187 頁),而證人陳李美麗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名下有桃園的兩筆土地,是伊父親幫伊買的,伊有出大概十幾萬元,伊母親也有出錢,伊父親並未表示該桃園的土地也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同上卷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陳李美麗係認定上開桃園土地為其所有所有;

參以證人李光祥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另證稱:伊父親生前曾購置不動產並登記子女名下,登記在伊名下信義街64號4 樓房屋,之前伊借給大哥全家居住,現在伊收回來自住,另伊父親過世前曾給伊五姊現金1,440 萬元去標法拍屋,後來五姊說那是父親贈與給她的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68 至170 頁);

另告訴人李尚豪曾於102 年1 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李光祥表示「謝謝你的房屋給我們住了很長時間」等語,此有三重區福德北段1225、1226、1227、1228建號(建物門牌為信義街64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88 至191 頁、第196 頁),可知上開信義街房屋為證人李光祥所有。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李尚豪之父李炎進於過世前已將其財產分配予各子女。

則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父親過世前即分配由其單獨所有,難認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

⒋告訴人李尚豪固指稱其父親過世前好幾次都當著8 個子女面前說過要分配遺產,光復路的土地已經分配好了,男孩子3個是8 分之1 ,女孩子5 個是8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反面),然證人李光祥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父親在過世前,並未召集所有兄弟姊妹討論財產分配事宜等語(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168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智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父親走得急,來不及分財產,才由伊等姊妹整理遺產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則告訴人李尚豪指稱其父李炎進生前已數次討論過遺產分配事宜,且係當著8 個子女的面前說,並明確本案土地之分配比例等語,與證人李光祥、李智慧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自難依告訴人李尚豪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然查,倘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李炎進所有,而屬李炎進之遺產,告訴人李尚豪等兄弟姊妹於李炎進過世後,應當儘速釐清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進一步要求被告予以返還或回復登記,然證人李光祥證稱:伊從未聽告訴人李尚豪或被告說過,登記在被告及李秋蟬名下的土地伊也有權利可以分配等語(見民事重訴字卷一第第170 頁),告訴人李尚豪自李炎進於87年過世後,亦未見對被告有何積極作為,直至103 年始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已明顯悖於常理;

況證人陳李美麗亦證稱自87年李炎進過世至97年間本案土地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未見其他繼承人為分配使用主張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20 頁),可知李炎進死亡後10年之久,告訴人李尚豪及其餘弟妹均未對被告有任何積極追討土地或收取租金之動作,而係由被告單獨收益,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中,係由真正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

⒍告訴人李尚豪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屬於李炎進之遺產,應由告訴人李尚豪等繼承人所繼承,告訴人李尚豪對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李尚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

㈣基上,本件僅可認定本案土地在中申公司、益發公司、泉和公司及張深枝等所謂四大家族間,或在被告與告訴人李尚豪等兄弟姊妹間,因無從考究當時購入詳情而多有糾紛,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李炎進確有告知被告本案土地係與其他三大家族所共有,或本案土地屬於遺產,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之可能性,則被告向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或被告李尚豪表明其為本案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進而予以出售本案土地,尚難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確認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從排除被告係認定其為本案土地單獨所有人而予以處分之可能性。

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63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尚豪為被告之胞兄,對本案土地亦有繼承權,被告否認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亦已構成侵占之事實,因認被告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且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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