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11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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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田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田與黃錦綢為相識多年好友,民國92年7 月3 日林顯斌與黃錦綢原經營之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簽訂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顯斌向七星公司承購3 輛營業用小客車,由林顯斌開立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本票交予黃錦綢,並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號土地(該土地另於99年8 月17日,過戶予駱琴,下稱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作為給付車款之擔保,七星公司因而對林顯斌享有債權,黃錦綢於92年10月9 日與謝金田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本件地政事務所),約定將本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在謝金田名下,並言明日後關於本件抵押權之行使將由黃錦綢委託謝金田為之,而完成借名登記,同日取得本件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則由黃錦綢保管。

詎謝金田明知其僅受委託登記為本件抵押權人,實際上與前述七星公司及林顯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干係,並無自己行使或向地政機關表示塗銷抵押權之權利,竟僅因本件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駱琴(所涉背信等犯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塗銷本件土地上以謝金田為登記名義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由駱琴於99年8 月31日,在謝金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給付謝金田10萬元現金後,謝金田即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載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分別表彰林顯斌已全數清償對謝金田之債務及謝金田持有之本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等虛構內容,交由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不知情代書持向本件地政事務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七星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害及七星公司實行抵押權拍賣而獲債權清償之利益。

二、案經原七星公司代表人黃錦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綢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黃錦綢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黃錦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黃錦綢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黃錦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另案被告林顯斌、駱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林顯斌、駱琴到庭證述,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就另案被告林顯斌、駱琴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另案被告林顯斌、駱琴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表示要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在其名下,99年8 月間其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交予駱琴辦理本件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收取駱琴交付之1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經營的七星公司都是伊出資的,所以告訴人才會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作為伊出錢的保障,伊不認識駱琴及林顯斌,之後駱琴來找伊談論本件抵押權的時候,適逢伊兒子自殺後沒幾天,伊精神不是很好,伊沒有注意看駱琴拿給伊簽名的文件上面寫什麼字,伊就簽名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駱琴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告訴人開設之七星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告訴人為保障被告權利而將本件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對於文字意思之理解程度低於一般人,駱琴於99年8 月31日至被告住處洽談時,適逢被告之子過世,被告心思及精神專注於治喪事宜,無法平靜處理本件抵押權,駱琴趁被告精神不濟時提供空白文件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並不知此舉會導致他人得以持其證件及印鑑證明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手續,且被告並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發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故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原經營之七星公司於92年7 月3 日與林顯斌簽訂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顯斌向七星公司承購3 輛營業用小客車,由林顯斌開立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6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作為給付車款之擔保,被告於92年10月9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同日取得本件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則由告訴人保管,而被告於99 年8月31日,在其住處填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交予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代書持向本件地政事務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顯斌、證人駱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2 份、林顯斌開立之本票2 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 月26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登記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第7 至12頁、第15至16頁、第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6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受七星公司委託擔任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抵押權人為七星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七星公司負責人,92年7 月3日林顯斌跟七星公司購買3 台車,1 台56萬元,共168 萬元,林顯斌有跟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且有簽本票、拿土地抵押,因為是靠行車輛所以掛在七星公司名下,車子由林顯斌使用,伊最初買車子時有跟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貸款,但林顯斌都沒有給伊錢,貸款都是伊繳的,所以林顯斌有欠伊錢,而林顯斌提供之本件土地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被告名下,是因為當初伊向財將公司貸款時有簽本票給財將公司,該本票有請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伊想保障被告權利所以才跟被告說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伊也有跟被告約定之後若要行使抵押權要被告出面配合幫忙,被告也同意,而林顯斌交付之本票還有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都在伊這裡,事後林顯斌沒有依約給付貸款時,伊有以被告名義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至於99年9 月1 日本件抵押權被塗銷的事情伊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都沒有跟伊討論過等語綦詳(詳同署偵字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核與證人林顯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伊受僱在告訴人的七星公司駕駛租賃小客車,後來伊有向七星公司購買車輛,購車的錢沒有一次付完,伊有拿出本件土地當作買車的擔保品,告訴人說伊繳完車子貸款之後就會將車子過戶給伊,但是買車不到幾個月伊就中風住院,沒有繼續繳貸款,在本案偵查期間調解之前,伊都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直到被告到法院追討伊的債務時,伊才知道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人頭,伊最初購買本件土地時有向駱琴借錢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駱琴,99年間駱琴想要塗銷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所以伊有陪駱琴到被告家門口,讓駱琴跟被告自己去談,之後伊有聽被告說駱琴拿了10萬元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亦自承:伊在本案偵查之前與林顯斌素不相識,伊沒有參與林顯斌向告訴人或七星公司購買車輛的事情,告訴人說林顯斌有買3 台車子,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伊的名字好不好,因為伊跟告訴人同事很久,不好意思拒絕,告訴人就借伊的名字去設定,伊有跟告訴人一起去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告訴人要求去簽名,但不瞭解告訴人辦理抵押權的過程,而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都是在告訴人那裡,至於向法院請求林顯斌給付票款的訴訟是告訴人夫婦提出的等語(詳同署偵字卷第16頁、第90頁;

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70 頁),且有上開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林顯斌開立之本票、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資料可佐(詳同署偵字卷第126 頁),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件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顯斌開立之本票均由告訴人保管,衡情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證明抵押權人之權利並確保未來得實行抵押權取償,對於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而言,實屬至關權利得否行使之重要文件,當須親自妥適保管,斷無隨意交付他人之理;

再觀以林顯斌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擔保向七星公司購買車輛之車款如期給付、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顯斌開立之本票均由告訴人保管、林顯斌未能如期給付車款時,卻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及被告與林顯斌於92年間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足認七星公司確實因對林顯斌享有債權而由林顯斌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七星公司應為實際抵押權人,被告僅係受七星公司之託擔任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關於本件土地抵押權之實行仍須七星公司授權或委託被告為之,屬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之借名登記,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99年8 月31日未經七星公司同意或授權,填載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交予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代書持向本件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一情,經證人駱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借款予林顯斌,89年8 月31日林顯斌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擔保借款,99年間林顯斌表示要將本件土地過戶給伊,伊就再給林顯斌一筆錢,後來伊發現本件土地上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伊就去找被告詢問為何被告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說不知道,伊第二次去找被告時,被告說林顯斌跟他借款10萬元,伊說林顯斌也欠伊錢,且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實行抵押權也分不到錢,伊就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讓被告沒有損失,被告就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等語明確(詳同署偵字卷第118 至119 頁;

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核與證人林顯斌證述其帶同駱琴前往被告住處,由駱琴直接向被告洽談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宜等經過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登記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被告亦自承駱琴至其住處交付10萬元現金後,其有在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上簽名、填寫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其沒有去找告訴人或七星公司的人談論辦理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詳同署偵字卷第132 頁;

本院卷第17 1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明知自己非本件抵押權之實際權利人,仍收受駱琴交付之10萬元後,在未經實際抵押權人即七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在駱琴或駱琴委託前來之代書提供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上簽名,表示林顯斌已全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及被告持有之本件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意,交由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代書持向本件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等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1.七星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出資設立等語,用以凸顯其係有權取得或處分本件抵押權之人之情,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提出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詳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受款人或執票人均非七星公司,無法直接證明上開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係交予告訴人或七星公司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任何投資七星公司之書面文件,其在七星公司擔任不支薪之總務職務約9 個月,七星公司未提供其勞、健保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衡情一般人出資設立公司,縱不親自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至少會列名為公司股東,以保障自身投資之權利,本件被告一再陳稱其單獨出資設立七星公司,卻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或資金流向以實其說,亦未在七星公司擔任經營、決策之重要職務,顯與常情迥異,難認被告所辯其出資設立七星公司一節為真,故林顯斌向七星公司購車時,該債權債務應存在七星公司與林顯斌之間,要與被告無涉,更未見被告對七星公司與林顯斌間之債權債務及本件抵押權有何行使或處分之權利。

至告訴人雖稱七星公司91年向財將公司貸款購買車輛時,被告曾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避免被告日後遭財將公司追索本票債務,故92年林顯斌提供本件土地作為擔保時,即與被告約定將本件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給被告保障等語,然財將公司對七星公司、告訴人或被告追討債務之依據為七星公司、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發票之本票,核與林顯斌與七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無關,而林顯斌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對象本即為其與七星公司間因購車所生之債務,亦與被告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所可能負擔之票據債務、對告訴人或七星公司可能享有內部求償之債權無關,縱日後被告遭財將公司追索票據連帶債務,亦無法以此為由逕自行使對林顯斌本件土地之抵押權;

且林顯斌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與七星公司因購車所生之債務,若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為七星公司,於林顯斌未依約清償債務時,七星公司本得直接實行抵押權取償,七星公司原無必要將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七星公司捨此途徑不為,反而欲以此抵押權設定提供被告保障,其意應係日後林顯斌如未能依約清償其與七星公司間之債務,致七星公司無法如期給付財將公司車款,使告訴人、七星公司及被告連帶遭財將公司行使票據債權追索後,得以協同被告一起實行本件抵押權,將拍得價金分配部分予被告,始會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推由被告擔任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將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留在告訴人處,造成被告或七星公司其中一方均無法私下未得他方同意即行使抵押權,以達互相牽制之目的,尚無法以告訴人所稱要給被告保障等語,即遽認七星公司有讓被告成為本件土地抵押權之實際權利人之意,故被告雖為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無自由處分、行使本件抵押權之權利甚明,告訴人前揭說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稱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係駱琴以空白文件騙取被告簽名等語,此為駱琴所否認,再就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觀之(詳同署偵字卷第68至69頁),被告簽名之欄位即抵押權人欄、立切結書人欄分別在文件之中間偏下方、左下方,倘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代書係持完全空白之文件命被告簽名,被告怎會知道要將姓名簽署在文件何位置處,且切結書標題下第1 、2 行所載「立切結書人謝金田所有下列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因保管不慎,於民國95年8月1 日遺失屬實,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其中除「謝金田」及「95年8 月1 日」為手寫外,其餘文字均係電腦繕打,而上開以手寫之「謝金田」3 字筆跡,與同文件下方立切結書人欄位被告簽署之「謝金田」3 字書寫方式完全相同,顯然均出自被告之手,可見被告簽署上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時,文件上以電腦繕打部分均已完成,被告始有可能在特定欄位準確簽下姓名;

再者,被告99 年8月31日簽署上開文件時,係駱琴第二次前往被告住處談論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宜,同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時,業經認定如前,顯見駱琴並非初次登門拜訪被告談論此事,即取出文件命被告草率決定而簽名,則以被告與駱琴彼此間除了本件抵押權一事有所關連,別無其他特殊情誼之情況,縱被告因其子於99年8 月底甫過世而心情尚未平復,其亦無可能不知駱琴第二次來訪、交付現金、提供文件要求其簽名之真意,係為取得被告同意簽名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客觀上至為昭然,再以被告自承其於80幾年間曾設立公司從事建築業,當非未經世事、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更無可能在不瞭解簽署文件內容為何、效果為何之情況下,貿然於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代書提供之文件上隨意簽署姓名,更屬當然,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通過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自身社會經歷之檢驗,亦無足採。

3.另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非告訴人之受託人,是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並無違背任務之犯行,更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惟按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亦均包括在內。

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七星公司係將本件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告訴人自行保管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受七星公司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雖雙方並未有簽訂契約,亦未就本件抵押權之實行等事項為積極、明確之約定,然就本件客觀事實以觀,被告嗣後未得七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以自己之名義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並交由他人持向本件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逾越雙方當時為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可合理預見之範圍,自屬違背七星公司付託之任務,並使七星公司可得期待因實行抵押權獲償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已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以七星公司未授與被告處理事務權限為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符,洵非可採,被告涉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所為關於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審查應屬形式審查,並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內,自屬公文書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好友關係,同意擔任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然嗣後竟因收取駱琴交付之10萬元現金,而罔顧七星公司之託付信任,未經七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填載內容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交由他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七星公司喪失可得實行本件抵押權受償之利益,事後復否認與七星公司間之登記約定,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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