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14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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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華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華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七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其明知個人車籍資料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使其姊夫鍾誌明得以尋獲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相對人,竟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0 分43秒,以其所有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為L3-606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以電話告知鍾誌明而洩漏上開應祕密之資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王偉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6日北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4 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查詢車牌號碼為L3-606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以電話告知伊姊夫鍾誌明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係伊姊夫鍾誌明在花蓮發生車禍後,告知當地派出所之警用網路無法連線,因對方係酒後駕車,擔心證據遺失才請伊幫忙查詢,伊有向其確認是否已經報案,知道有報案後才幫忙上網查詢,因鍾誌明是車禍當事人,有權利知悉肇事人之年籍資料,因此L3-6061 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年籍資料對鍾誌明而言,並非屬應秘密之事項,伊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而已等語。

四、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七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0 分43秒,以其所有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為L3-6061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7 秒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姊夫鍾誌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9 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及鍾誌明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祕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祕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而本案L3-6061 車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含車主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事涉車主個人隱私之內容,顯屬應秘密之資料,且係被告透過職務上所得使用之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後得知,被告對此原則上自亦有保密之義務,固無疑問。

六、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

(一)本案被告姊夫鍾誌明所駕車牌號碼為5L-5766 號之自小客車,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街與復興街口遭L3-6061 車號自小客車撞擊後,因該肇事自小客車旋即離開,鍾誌明遂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執勤警員劉金祥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發現上開鍾誌明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確實有遭他人毀損痕跡,警員劉金祥返回派出所後以警用知識網查詢時,無法顯示網頁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 年12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鍾誌明乃係因其為交通事故之一方當事人而欲得知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擅自離去之他方當事人資料,以便於釐清肇事責任後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雖同條第2項第3款另規定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惟若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未提供他方當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他方當事人將無法會同釐清肇事責任後進行民事求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顯有必要請求行政機關查明提供,於此種情形下,亦難認有保護另一方當事人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必要,行政機關應無拒絕提供之理。

內政部警政署96年6 月2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即明白指出:「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就民事損害之和解、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故當事人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址資料,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

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89號偵查卷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6日北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見解(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

是基於以上說明,鍾誌明既為前述交通事故之一方當事人,且已先踐行報警程序,依法自得請求行政機關(包含警察機關)提供他方當事人即L3-6061 車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車籍資料,應無疑義。

(三)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4 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他造當事人之地址資料(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惟此僅屬警察機關應由何單位負責查明並告知申請人他方當事人資料之權責畫分。

被告並非受理本案之警察人員,而於當地警察機關因網路無法連線致不能及時查詢得知他方當事人車籍資料之情形下,未經報准上級機關同意授權,即擅自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再告知鍾誌明,核其所為,固係違反警察機關內部之授權使用規則,然此並不影響鍾誌明係屬有權申請知悉他方當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人此節。

從而,鍾誌明既為有權知悉L3-6061 車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人,則該自小客車包含車主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之車籍資料,對其而言,即非屬秘密可言,是縱使被告並非有權查詢告知之承辦警員,其所告知或洩漏者,既非屬對於鍾誌明應秘密之事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不構成該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未遵守警察機關內部授權使用規則而擅自查詢L3-6061 車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告知或洩漏該車車主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予鍾誌明之行為,然因鍾誌明係屬有權向警察機關申請知悉該車車主上開資料之人,是該等車籍資料就鍾誌明而言,即非屬應秘密之事項,被告所告知或洩漏者既非國防以外之秘密,即難認已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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