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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68號
第3173號
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18、24031 、2417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19、1820、1821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76 、24035 、27813 、27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至二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7、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 、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0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指紋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若華、林芮如、張宜姿、顏秀燕、蔡暐序、王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怡青、陳無雙、蔡絜羽、廖誼琴、石宜真、甲○○訴由蘆洲分局、少年高○涵、張○馨、郭○桓、幸○○裕(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各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照片、車籍資料、行動電話序號卡、勘查報告、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固曾因罹患精神病症就醫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 年1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1 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3 年1 月16日美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院所病歷資料在卷足稽,然觀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為時,神情自若,態度機警,舉止敏捷,且多係利用他人疏於注意,趁隙竊取具有相當價值之行動電話,犯罪目的明確,並經觀察週遭人事環境,綜合判斷後伺機而為,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虞。
復經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臨床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缺損(需排除燒炭自殺、ㄧ氧化碳中毒所致延遲型腦病變),且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依賴(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病史,依被告陳述記憶力明顯下降為案發、入監後近幾個月時間,研判其行為時尚未出現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延遲型腦病變,再依相關紀錄顯示,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犯後對其犯行之陳述顯示記憶連貫,被告犯案當時雖可能有物質濫用情況,但犯案非直接受疾病相關之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證書886 號鑑定書1 件存卷足憑,益徵被告行為時確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罪名有異,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起訴,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行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四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不同,觸犯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一罪)、竊盜罪(十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 部分,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所竊財物均為具相當價值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屬分則加重,其法定本刑已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刑,復經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不得併合處罰,附表編號2 至20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無正當工作,陸續竊取行動電話變現供己花用達10餘次,足認有犯罪之習慣,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3 月至9 月間陸續行竊達20次,然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均為行動電話,且係在公共場所趁隙行竊,未涉加重事由,其犯罪情節及危害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因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密集就醫,其病症程度雖未減損個人對於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然依相關病歷紀錄,其精神病症仍足對日常生活、工作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再由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非無工作經歷,是被告多次竊取行動電話變現花用,猶難認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所致。
本案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目前認知功能缺損,疑似ㄧ氧化碳中毒所致延遲型腦病變或其他疾病因素影響,應可酌予必要之醫療或相關協助。
本院審酌上情,認衡酌被告行竊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狀後,不予拘役、罰金刑之科處,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量刑,令被告於相當期間與毒品隔離,以足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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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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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證據清單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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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成年人,明知依我國學制│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共同成年人│
│ │高中二年級學生應為未滿18歲之│ 高嘉宏於警詢時之│,故意對少年犯竊│
│ │少年,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述。 │盜罪,累犯,處有│
│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期徒刑柒月。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 照片3 幀。 │ │
│ │20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 │ │
│ │三重區三信路1 號新北高中202 │ │ │
│ │教室內,徒手竊取高○涵(85年│ │ │
│ │7 月生)所有之現金1600元、張│ │ │
│ │○馨(84年11月生)所有之400 │ │ │
│ │元、郭○桓(85年5 月生)所有│ │ │
│ │之行動電話1 具(Apple I Phone│ │ │
│ │5 )、幸○○裕(85年1 月生)│ │ │
│ │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Apple I │ │ │
│ │Pod Touch4)。 │ │ │
├──┼──────────────┼─────────┼────────┤
│2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 青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27 │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3 樓麥當勞速食店內,徒手竊│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陳怡青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 照片6 幀。 │壹日。 │
│ │Apple I Phone4、序號:012539│㈢車牌號碼000-000 │ │
│ │000000000 ),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
│ │號碼756-ERW 號重型機車逃逸。│ 料查詢表1 件。 │ │
│ │ │㈣行動電話序號卡1 │ │
│ │ │ 件。 │ │
├──┼──────────────┼─────────┼────────┤
│3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盈│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 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 │,如易科罰金,以│
│ │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徒手竊取吳│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盈萱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三星│ 照片2 幀。 │壹日。 │
│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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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無│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3分│ 雙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74 │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1 樓85℃餐飲店內,徒手竊取│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陳無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三│ 照片6 幀。 │壹日。 │
│ │星Galaxy Note2、序號:353770│㈢行動電話序號卡1 │ │
│ │000000000 )。 │ 件。 │ │
├──┼──────────────┼─────────┼────────┤
│5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被害人汪子│乙○○竊盜,累犯│
│ │於102年6月23日晚間9 時15分許│ 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44 │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85℃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汪子│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揚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Apple │ 照片7 幀。 │壹日。 │
│ │I Phone5、序號:000000000000│㈢車牌號碼000-000 │ │
│ │545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
│ │756-ERW 號重型機車逃逸。 │ 料查詢表1 件。 │ │
├──┼──────────────┼─────────┼────────┤
│6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大│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58分│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 │,如易科罰金,以│
│ │布列格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羅大仁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 │ 照片2 幀。 │壹日。 │
│ │Sony Z 、序號:0000000000000│ │ │
│ │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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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被害人潘舒│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52分│ 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二│ 。 │,如易科罰金,以│
│ │段12號1 樓火鍋店內,徒手竊取│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潘舒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HTC│ 照片2 幀。 │壹日。 │
│ │One 、序號:000000000000000 │㈢行動電話序號卡1 │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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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被害人邱隆│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 盛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91│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邱隆│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三星 │ 照片7 幀。 │壹日。 │
│ │Galaxy S3 ),得手後騎乘車牌│㈢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碼756-ERW 號重型機車逃逸。│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
│ │ │ 料查詢表1 件。 │ │
├──┼──────────────┼─────────┼────────┤
│9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芮│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26分│ 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217 │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內,徒手竊│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林芮如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 照片5 幀。 │壹日。 │
│ │三星Galaxy S4 、序號:5CF8A1│ │ │
│ │D233C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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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洪若│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 。 │,如易科罰金,以│
│ │4 號1 樓賣場鐘錶專櫃,徒手竊│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洪若華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 照片7 幀。 │壹日。 │
│ │三星Galaxy S3 、序號:354245│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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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宜│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8分│ 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4 │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爵士披薩店內,徒手竊取張宜│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姿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三星 │ 照片5 幀。 │壹日。 │
│ │I9003 、序號:00000000000000│㈢車牌號碼000-000 │ │
│ │9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
│ │號重型機車逃逸。 │ 料查詢表1 件。 │ │
├──┼──────────────┼─────────┼────────┤
│12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被害人鄧美│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40分│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3│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春園足體養生館內,徒手竊取│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鄧美華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三│ 照片6 幀。 │壹日。 │
│ │星Galaxy Note 、序號:359660│ │ │
│ │000000000)。 │ │ │
├──┼──────────────┼─────────┼────────┤
│13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顏秀│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 燕於警詢及檢察官│,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化│ 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
│ │妝品店內,徒手竊取顏秀燕所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行動電話1 具(三星Galaxy │ │壹日。 │
│ │Note3、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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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宜│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 真、證人沈于欽於│,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 警詢時之陳述。 │,如易科罰金,以│
│ │大哥大蘆洲光華特約中心內,徒│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手竊取石宜真所有之行動電話1 │ 照片及現場照片3 │壹日。 │
│ │具(Apple I Phone5、序號:01│ 幀。 │ │
│ │000000000000)。 │㈢行動電話序號卡1 │ │
│ │ │ 件。 │ │
│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蘆洲分局刑案現場│ │
│ │ │ 勘查報告暨現場照│ │
│ │ │ 片。 │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2 年8 月│ │
│ │ │ 14日刑紋字第1020│ │
│ │ │ 082745號鑑定書1 │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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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暐│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1分│ 序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 。 │,如易科罰金,以│
│ │155 號1 樓一心堂傳統養生會館│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徒手竊取蔡暐序所有之行動│ 照片4 幀。 │壹日。 │
│ │電話1 具(三星Galaxy S3 、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6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忠│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53分│ 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 。 │,如易科罰金,以│
│ │96號三星手機行內,徒手竊取王│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忠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亞太│ 照片5 幀。 │壹日。 │
│ │E860、序號:A0000000AB5E79)│ │ │
│ │。 │ │ │
├──┼──────────────┼─────────┼────────┤
│17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被害人朱佩│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 琳於警詢及檢察官│,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121 │ 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
│ │號I.W House 手機行內,徒手竊│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朱佩琳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 │壹日。 │
│ │Apple I Phone5、序號:013421│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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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誼│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 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 │ 。 │,如易科罰金,以│
│ │126 號BTU 展售店內,徒手竊取│㈡現場照片4 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廖誼琴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三│㈢行動電話序號卡1 │壹日。 │
│ │星牌Note2 、序號:0000000000│ 件。 │ │
│ │5274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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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絜│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2 分│ 羽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 。 │,如易科罰金,以│
│ │20弄7 之1 號美髮店,徒手竊取│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蔡絜羽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三│ 照片4 幀。 │壹日。 │
│ │星Galaxy S3 、序號:00000000│㈢行動電話序號卡1 │ │
│ │0000000 )。 │ 件。 │ │
├──┼──────────────┼─────────┼────────┤
│20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乙○○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2分│ 娜於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 。 │,如易科罰金,以│
│ │22弄4 號婚禮用品店內,徒手竊│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 照片6 幀。 │壹日。 │
│ │HTC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 │ │
│ │23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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