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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當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號,並由被告親自蓋章收受,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該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入監,於100 年7 月2 日因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判決送達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故上開判決業已於103 年4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3 年4 月23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及上訴期間10日,至103 年5 月4 日夜間12時即行屆滿,而被告遲至103 年5 月6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據,業已逾其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於上訴狀載有「正式提出誣告,控告對方」等語,則非本裁定效力所及,如被告係指欲向告訴人羅光正提出誣告之告訴,則宜另行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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