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耀仁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擔任藥師一職,趙龍濤則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執行長,嗣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王建榮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與張耀仁間之勞動契約。
詎張耀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 、6 、7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收件人,使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收件人點取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而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趙龍濤社會評價之語詞侮辱趙龍濤共3 次。
另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件人,使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件人點取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趙龍濤名譽之事。
另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收件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收件人點取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而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趙龍濤社會評價之語詞侮辱趙龍濤,並指摘足以毀損趙龍濤名譽之事共3 次。
二、案經趙龍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收件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與趙龍濤是互相用電子郵件罵來罵去,且伊在電子郵件內所提到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收件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龍濤、呂愷玹(原名:呂明樺)、曾玉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94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
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
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 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
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㈢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趙龍濤是互相罵來罵去云云,惟由如附表一編號1 ⑴、2 、3 ⑴、4 ⑴、6 、7 所示各篇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並非客觀、具體地敘述告訴人趙龍濤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附表一編號1 ⑴所使用之「不要臉」、編號2 所使用之「假律師」、「陰毒鬼第一流」、「你還是從幼稚園念起吧」、「文盲」、編號3 ⑴所使用之「白癡」、編號6 所使用之「說謊天下台大第一,陰謀陷害第一,犯法第一,偽造事實第一」、編號7 所使用之「倒店博士」等語詞,均係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趙龍濤,並刻意將告訴人趙龍濤之姓名繕寫為趙「膿」濤,上開用語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趙龍濤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 ⑴、2 、3 ⑴、4 ⑴、6 、7 所示各篇電子郵件,被告係寄發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多數收件人,收件人僅需於自身之電腦或行動電話開啟郵件後,即可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呂愷玹、曾玉雯、趙龍濤亦均證稱有看過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已處於足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電子郵件中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惟由附表一編號1 ⑵、3 ⑵、4 ⑵、5 所示各篇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係指摘告訴人趙龍濤假冒醫師、詐騙王建榮即王醫師、勾結衛生局取證、告訴人兒子犯個資法隱私法等情事,然針對上開指摘內容,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詐騙20﹪股份的事,沒有說要捐5 萬的這回事,我是有領薪水;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趙龍濤是投資百分之20,我們用核定薪資,我是25萬,趙龍濤是15萬,我們剛開業的時候,我們各領6 萬,等於是我扣19萬,趙龍濤扣9 萬當作合夥金,若診所沒有賺那麼多的話,就是先發薪水為主,合夥金用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證人趙龍濤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電郵內容都不是真實的;
我的股份是從我每月薪水15萬裡扣7 萬到9 萬充為股金,這些有書面契約為證;
我兒子都是做正當的事,而且是在正當公司服務,並沒有前科,且有會計師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 頁正面),並有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查卷二第226 頁至第234 頁),是依證人趙龍濤所述,均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趙龍濤假冒醫師、詐騙王建榮、勾結衛生局取證、告訴人兒子犯個資法隱私法等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實,依證人王建榮所述,亦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趙龍濤詐騙王建榮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實,反觀被告除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曾對上開指摘情事有所查證,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上開指摘情事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係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亦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各次,被告各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為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言論,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客觀上均可明確區分,除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係相距約3.5 小時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已各相距約1 日左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更相距長達8 日、13日,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並非密接,且上開各次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談及之主題亦不相同,甚且係針對告訴人趙龍濤之來信予以回應,自難認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上開3 次公然侮辱、4 次加重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又就附表一編號4 ⑵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雖未述及被告有以「趙膿濤」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趙龍濤,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 ⑵所示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故與告訴人趙龍濤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尋求解決,卻以加重誹謗、侮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趙龍濤之名譽,致告訴人趙龍濤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任職於趙龍濤所經營、管理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藥師工作,並於101 年11月5 日離職。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102 年3月9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接續寄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及含有侮辱意味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足以貶損趙龍濤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收件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龍濤、呂愷玹、曾玉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有關附表二編號4 ⑵及附表二編號11之指摘內容部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經業務訪問王建榮、趙龍濤、李峰政及相關病患後,認證人王建榮、李峰政涉嫌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依法提出告訴,而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行政院衛生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訪問紀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先豐藥局涉嫌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先豐藥局基本資料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卷第1 頁至第215 頁),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以102 年5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聯合特約藥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核定處以停約1 個月,期間自10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另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於101 年11月11日無登錄執業藥師卻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86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合計9,371 點,應予追扣,並逕自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另亦以102 年5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以先豐藥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聯合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核定處以停約1 個月,期間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趙龍濤、王建榮、李峰政均就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第24365 號對王建榮、趙龍濤、李峰政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輔以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那時候在張耀仁之後,的確是只有魏永沛這個藥師,魏永沛藥師之後,的確是找藥師找不太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⑵及編號11電子郵件中之言論並非出於虛構,即被告於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屬欠缺故意,而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 ⑴、5 至10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之言論,均係陳述一客觀情事或針對特定具體事項表示個人意見、評論及觀感,縱使其所言含有個人價值判斷,部分用詞亦不甚文雅,然並未使用低俗不堪字眼或單純謾罵,要與侮辱有間,且所陳述之內容亦尚難認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⑵、11所示之言論,指摘之事項,並非涉及告訴人趙龍濤之私德,且告訴人趙龍濤確因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第243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而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4 ⑴、5 至10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使用低俗不堪字眼或單純謾罵,且所陳述之內容亦難認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寄件人 │寄件日期│收件人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文字 │
├──┼────┼────┼────────┼─────────────────┤
│1 │Tommy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⑴「趙膿濤」、「大專聯考English19 │
│ │Chang (│月9 日下│曾玉雯、鍾美娟、│ 分不要臉還敢講,小學生閉眼睛猜就│
│ │即被告)│午8 時49│耀聖、呂明嘩、梅│ 有三十分,可見你把臭的當成香的」│
│ │ │分 │楷君、郭惠如 │⑵「假冒北門街臣醫師,他去美國十幾│
│ │ │ │ │ 年已退休,看診是歐醫師,這麼低級│
│ │ │ │ │ 假冒,應是王醫師叫你做的吧,不然│
│ │ │ │ │ 你有這般聰明?」、「不需要詐騙高│
│ │ │ │ │ 南,再騙王建榮20% 股份,不出錢全│
│ │ │ │ │ 家年領三百萬,又不會做事,全世界│
│ │ │ │ │ 只有白癡王建榮才做到,…,去年十│
│ │ │ │ │ 月初王醫師掏出四十萬,給你全家高│
│ │ │ │ │ 薪,自己沒工資,好可憐,王夫人聽│
│ │ │ │ │ 到好傷心,刑事書記官,鬥不過詐騙│
│ │ │ │ │ 官,…,陳藥師說白手套金光黨,騙│
│ │ │ │ │ 了IQ高王醫師,…,免費送你假律師│
│ │ │ │ │ 證書」 │
├──┼────┼────┼────────┼─────────────────┤
│2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怎沒考律師?沒考就是沒畢業,…,│
│ │ │月9 日下│曾玉雯、鍾美娟、│刑事庭會找律師去,把你假律師嚇死」│
│ │ │午11時21│耀聖、呂明嘩、梅│、「你陰毒鬼第一流」、「你還是從幼│
│ │ │分 │楷君、郭惠如 │稚園念起吧」、「文盲」 │
├──┼────┼────┼────────┼─────────────────┤
│3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⑴「白癡,法律名辭叫訴訟費,不叫裁│
│ │ │月10日下│曾玉雯、鍾美娟、│ 判費,難怪沒資格考律師」 │
│ │ │午10時55│耀聖、呂明嘩、梅│⑵「我們全家美國公民守法,不需要從│
│ │ │分 │楷君、郭惠如 │ 高南詐騙到板橋,…,你騙王醫師錢│
│ │ │ │ │ 要捐五萬,結果錢呢?A 掉了?有誰│
│ │ │ │ │ 信任你?」 │
├──┼────┼────┼────────┼─────────────────┤
│4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⑴「趙膿濤」 │
│ │ │月11日上│曾玉雯、鍾美娟、│⑵「你自稱" 我詐騙脅迫王醫師" ,診│
│ │ │午2 時21│耀聖、呂明嘩、梅│ 所被你害成這麼爛,虧損累累,王醫│
│ │ │分 │楷君、郭惠如 │ 師一年沒領薪水,你全家詐騙每月二│
│ │ │ │ │ 十幾萬」 │
├──┼────┼────┼────────┼─────────────────┤
│5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蕭中正醫院李文義藥師,接到你假冒│
│ │ │月19日上│曾玉雯、鍾美娟、│北門臣雄醫師,說醫師公會列我入黑名│
│ │ │午8 時52│耀聖、呂明嘩、梅│單,沒人會用我,還有壞話」、「你兒│
│ │ │分 │楷君、郭惠如 │子犯個資法隱私法,偷偷下載,還變造│
│ │ │ │ │日期黑白字,而我打印出來是彩色」、│
│ │ │ │ │「還勾結衛生局取證」 │
├──┼────┼────┼────────┼─────────────────┤
│6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你說謊天下台大第一,陰謀陷害第一│
│ │ │月20日上│曾玉雯、鍾美娟、│,犯法第一,偽造事實第一」 │
│ │ │午2 時22│耀聖、呂明嘩、梅│ │
│ │ │分 │楷君、郭惠如 │ │
├──┼────┼────┼────────┼─────────────────┤
│7 │同上 │102 年4 │趙龍濤、王建榮、│「趙膿濤名取得好,會掏光唯美愛呆寶│
│ │ │月2 日下│曾玉雯、鍾美娟、│,一定會倒,你是倒店博士」 │
│ │ │午9 時7 │耀聖、呂明嘩、郭│ │
│ │ │分 │惠如、陳敬民、鄧│ │
│ │ │ │雅文 │ │
└──┴────┴────┴────────┴─────────────────┘
附表二:
┌──┬────┬────┬────────┬─────────────────┐
│編號│寄件人 │寄件日期│收件人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文字 │
├──┼────┼────┼────────┼─────────────────┤
│ 1 │Tommy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我有七家診所要我去,前三家你被你│
│ │Chang (│月9 日下│曾玉雯、鍾美娟、│打電話去威脅,那些怕事醫生馬上要我│
│ │即被告)│午8 時49│耀聖、呂明嘩、梅│撤登,一分鐘班都沒上,就被開除,被│
│ │ │分 │楷君、郭惠如 │笑死了」、「我又四次由1111人力銀行│
│ │ │ │ │通知你到法院,契約條件,你又不敢回│
│ │ │ │ │應,作賊心虛?」、「難怪沒資格考律│
│ │ │ │ │師」 │
├──┼────┼────┼────────┼─────────────────┤
│ 2 │同上 │102 年3 │同上 │「笨到乙方有錯時,甲方要賠20% 人事│
│ │ │月9 日下│ │費,明明要害死王醫師」、「愛呆寶會│
│ │ │午11時42│ │被你弄倒」 │
│ │ │分 │ │ │
├──┼────┼────┼────────┼─────────────────┤
│ 3 │同上 │102 年3 │同上 │「診所每人都樂意看你笑話,也高興踢│
│ │ │月10日下│ │你出愛呆寶,藥局那兩片白遮羞布,是│
│ │ │午10時55│ │你跟蠢蛋兒子設計,診所每人都說,為│
│ │ │分 │ │父子準備的招魂布,也給診所帶來惡運│
│ │ │ │ │,生意越來越差,每個人不順,家人有│
│ │ │ │ │病」、「兩個醫檢員,辛苦兩個月,答│
│ │ │ │ │應給9 萬多,才給幾千元,她們帳單報│
│ │ │ │ │告,在王醫師面前撕毀,消滅罪證」 │
├──┼────┼────┼────────┼─────────────────┤
│ 4 │同上 │102 年3 │同上 │⑴「王醫師夫婦常為你吵架,你破壞家│
│ │ │月11日上│ │ 庭」、「2/2 龍岩殯儀社e-mail給我│
│ │ │午2 時21│ │ ,要香港分公司總經理,我以財經高│
│ │ │分 │ │ 手去應徵,干你屁事,你叫小嘩打電│
│ │ │ │ │ 話給我,給別人聽,證明你我老聲有│
│ │ │ │ │ 些像,是你自導自演自收屍,栽贓」│
│ │ │ │ │⑵「你誤告,要坐牢,再加偽證偽造文│
│ │ │ │ │ 書,盜刻印章,詐欺,醫藥師法,詐│
│ │ │ │ │ 領藥師服務費,藥水補助費,誹謗,│
│ │ │ │ │ 妨害自由,脅迫非職凳藥師調劑,淹│
│ │ │ │ │ 滅罪證,跟林益世一樣處無期刑,要│
│ │ │ │ │ 不要幫你叫檢查官?」 │
├──┼────┼────┼────────┼─────────────────┤
│ 5 │同上 │102 年3 │同上 │「那電話是你自己要收屍,自導自演」│
│ │ │月11日下│ │、「我會把你"如假包換"電郵給法官看│
│ │ │午1 時34│ │,證明你是司法黃牛」 │
│ │ │分 │ │ │
├──┼────┼────┼────────┼─────────────────┤
│ 6 │同上 │102 年3 │同上 │「你給法院12/27下午11:40,打印成 │
│ │ │月11日下│ │都診所職登,最好罪證,你很清楚,也│
│ │ │午2 時26│ │打過電話,有通聯為證」、「是你吹牛│
│ │ │分 │ │,給衛生局高階好處有立委撐,好幾個│
│ │ │ │ │人聽到,有說要張藥師魏藥師,別想在│
│ │ │ │ │醫藥界混下去,我留在愛呆寶藥師章在│
│ │ │ │ │你那裡,有人說你非法盜用」 │
├──┼────┼────┼────────┼─────────────────┤
│ 7 │同上 │102 年3 │同上 │「你又怕我回來,我會做的,你做不來│
│ │ │月11日下│ │,你會做的,惠如全會做,惠如會做的│
│ │ │午3 時9 │ │,你又不會,診所根本不需要你」 │
│ │ │分 │ │ │
├──┼────┼────┼────────┼─────────────────┤
│ 8 │同上 │102 年3 │同上 │「你提供法院成都診所證明,你說謊,│
│ │ │月19日上│ │你打過電話給李錦發醫師誹謗我」、「│
│ │ │午8 時52│ │那張我擦屁屁衛生紙,你拜為聖旨,很│
│ │ │分 │ │香吧,你罵所有離職員工都是賤人」 │
├──┼────┼────┼────────┼─────────────────┤
│ 9 │同上 │102 年3 │同上 │「你講你第10名考進台大,那陳幸妤就│
│ │ │月20日上│ │是第2005名考進牙醫系,此系只有30名│
│ │ │午2 時22│ │額,你越描越嘿,一出招就破功」、「│
│ │ │分 │ │你對我,全診所敢對你吭聲的人,趕盡│
│ │ │ │ │殺絕,每個人都說你會遭到報應,判無│
│ │ │ │ │期徒刑」 │
├──┼────┼────┼────────┼─────────────────┤
│ 10 │同上 │102 年3 │同上 │「這樣爛診所免費送人沒人要,只有你│
│ │ │月20日上│ │有企圖當寶貝,就像我執登那張我嚓過│
│ │ │午3 時44│ │屁屁衛生紙,你當作香甜聖旨,味道不│
│ │ │分 │ │錯吧,反正你把噁心當甜心,全診所的│
│ │ │ │ │人都說你詐欺王醫師,你夜路走多會到│
│ │ │ │ │鬼,我深信你每夜作夢,眾鬼抓你,用│
│ │ │ │ │合法醃拭你非法,三個檢查庭要將你定│
│ │ │ │ │罪,可憐同仁都被你拖進去」、「帶傻│
│ │ │ │ │呼呼王建榮法院繞一圈,偽裝法院是你│
│ │ │ │ │家開的」 │
├──┼────┼────┼────────┼─────────────────┤
│ 11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因為你們犯法太多,所以藥師都離職│
│ │ │月29日下│曾玉雯、鍾美娟、│,你們找不到藥師」 │
│ │ │午9 時59│耀聖、呂明嘩、郭│ │
│ │ │分 │惠如、黃柏承律師│ │
│ │ │ │、陳敬民、鄧雅文│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