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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斌於民國95年11月3 日上午8 時前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成泰路1 段德音國小前,發現黃馨瑩所有、交由黃政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利用該車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黃政弘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路0 段00巷000 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採得檳榔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 ,發現與曾文斌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李培基、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曾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培基於審判中作證(證人黃政弘部分則未聲請傳喚),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該名證人客觀上不能到庭接受詰問,本院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盡調查之能事,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李培基、黃政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本身不會竊取整台車,應該是李培基偷車後來載伊,伊在車上吃檳榔,將檳榔渣吐在杯子內,杯子在車輛行進間搖晃倒下,才會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到含有伊DNA 的檳榔渣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黃政弘於95年11月3 日上午8 時前不詳時間,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1段德音國小前,於95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乙節,業經告訴人黃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第120 頁),復有該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㈡上開車輛嗣於95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巷000 號前為警尋獲,員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採得檳榔渣1 個,及在左後座腳踏墊上發現檳榔汁,經以棉棒沾附,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發現上開駕駛座腳踏墊處之檳榔渣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而上開檳榔汁棉棒則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遭竊車輛內部採證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該局102 年1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背面下方2 張照片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政弘素不相識,何以會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留下檳榔渣?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警詢時先供稱:可能是伊朋友偷車,當時伊朋友累了,伊幫忙開車,才會在駕駛座留下檳榔渣,伊只知道該名朋友綽號叫「阿基」,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駕車到何處伊已經不記得了,伊會認定是「阿基」偷的,是因為伊認識的朋友中只有「阿基」會偷車,所以最有可能坐到他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後於102 年6 月18日第1 次偵查中供稱:該輛車是李培基交給伊開的,李培基綽號叫「阿基」,當時應該是伊載李培基,伊不知道為何李培基不自己開,李培基都是單獨來找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
再於102 年7 月3 日第2 次偵查中改稱:伊沒有開過該輛車,檳榔渣應該是從後座滾過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先前說開車載過李培基,旋改稱:應該是有開過,可能是剛好李培基行動不方便,請求伊幫忙開車也不一定,該部車內除了李培基外,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復於102 年7 月15日第3 次偵查中供稱:該輛車應該是李培基開的,是94年的事,李培基開車來蘆洲載伊,那天是晚上,但是李培基來載伊的地點、當天後來去哪裡,事隔很久,伊不記得了,伊確定伊沒有開過該輛車,伊坐上該輛車時,沒有其他人,駕駛座會有伊的檳榔渣,可能是乾掉後從後座滾到前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頁),經檢察官追問既然當日僅有李培基與被告2 人乘車,何以被告未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旋改稱:李培基應該有載朋友,伊才會坐後座,伊不清楚為何後座沒有採集到伊的檳榔渣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
於102 年9 月11日第4 次偵查中又改稱:那天是李培基開本案車輛來找伊,因為李培基說他累了,伊才幫李培基開車,故在車內留下伊的檳榔渣,當時車輛是要開往何處,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
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伊讓李培基載過很多次,伊不會把檳榔渣直接吐在車上,上開車輛內會驗到伊DNA 的檳榔渣,應該是伊把檳榔渣吐在杯子裡,杯子打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於103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培基開本案車輛來載過伊1 次,當時車上並無其他人,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伊不記得李培基來找伊做什麼,也不記得當天說過什麼話,本案會採集到伊的DNA 檳榔渣,是因為伊在車上吃檳榔,把檳榔渣吐在杯子裡,可能是車輛行進間搖晃,杯子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
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被告對於其與李培基碰面後,該輛車係由其或李培基駕駛,前後說詞反覆。
如為被告駕駛,其前後共提出「李培基累了」、「不清楚原因」、「李培基行動不方便」等多種版本之理由;
如為李培基駕駛,其究竟是坐在副駕駛座或後座,前後說法亦有不一。
且被告與李培基碰面當時,車內有無其他人,被告數度更異其詞。
又被告先稱是因為伊開車而在駕駛座留下檳榔渣,後改稱是該檳榔渣從後座滾到前面去,之後再改稱是因為開車才留下檳榔渣,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因伊將檳榔渣吐在杯子內而杯子在車輛行進間打翻之故,一再改變其說詞。
依上各情,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並呈現相互矛盾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案發時間為95年11月3 日上午8 時前某時,由被告警詢時無法直接說出李培基之本名,亦不記得當日駕車目的地,僅憑其所認識朋友當中只有李培基會偷車,而斷定該車為李培基所偷云云,其是否真記得李培基曾駕駛該車前來與之會面,其偶然之下搭乘該車而留下檳榔渣,或者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非完全無疑。
況且,被告於第3 次偵查時仍表示不記得伊上車地點及後來前往目的地云云,所述乘坐本案車輛時間94年甚至早於本案車輛遭竊時點,與事實不相符;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表示不記得當天目的地云云,乃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記得當天李培基找伊目的及2 人說過什麼話云云,亦呈現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本案遭竊車輛為NISSAN廠牌、深綠色自用小客車,此有本案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7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坐過李培基車子的款式,有Lexus 黑色、白色、灰色,Honda 黑色、藍色、白色、灰色,其他伊就不記得廠牌、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顯見被告根本不記得李培基曾駕駛本案車輛與之碰面。
此外,證人李培基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開過本案車輛,伊曾經開車載過被告,是開福特的,是被告開過本案車輛載過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
則本案被告所為陳述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又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證人李培基證詞相齟齬,其辯稱伊曾乘坐李培基所開的本案車輛云云,自難採信。
㈣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諭知暫休庭,由檢察官在法庭內向被告說明本案事證及分析利弊,被告隨即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頁),檢察官與被告並非在密室內對談,本院其他職員或前來開庭之民眾均可能隨時窺見法庭內狀況,而被告又係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70 頁),其對於刑事審判程序及依據事證認定事實,應知之甚詳,而可本於自由意志為認罪與否之陳述,絕無可能因檢察官曉諭即為與事實不符之認罪,其辯稱因檢察官要伊認罪,伊不知如何應對,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非可採,其前揭自白,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佐以員警於上開遭竊車輛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被告DNA 之檳榔渣,且該車左前車門鎖頭有遭破壞之痕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66頁至同頁背面上方2 張照片),應可研判竊嫌係自該車左前車門入侵,而竊嫌入侵與駕駛該車離去,均會接觸到駕駛座位置,被告又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含有其DNA 之檳榔渣會留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依經驗法則,當可推論本案駕駛座所採得之檳榔渣係被告侵入該車行竊時所留,堪認本案竊盜行為,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車輛,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車輛經警尋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予諭知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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