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30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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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淑梅為徐璐(原名:徐淑雲)之配偶陳俊吉之胞姊,2人
  4. 二、案經徐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而起口角,
  11.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於偵查中
  12.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查,證人徐璐於警詢
  13. (三)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周美倫到庭作證,然
  14.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15. 參、論罪科刑:
  1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
  1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偵
  19.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拉告訴
  20.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7日警詢時指稱:陳淑梅於102年4月
  21. 二、另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敲打告訴人之
  22.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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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淑梅為徐璐(原名:徐淑雲)之配偶陳俊吉之胞姊,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淑梅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徐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因家庭糾紛與徐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璐之臉頰,致徐璐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徐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徐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1210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第18至19頁),該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淑梅就其所涉傷害罪之待證事實,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徐璐到庭作證,而已捨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徐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而起口角,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間有以手部揮擊到告訴人左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一第4 至5 頁、第1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有打到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3 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40頁反面、第64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102 年4月7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頁),是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查,證人徐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遭被告掌摑等語(見偵卷一第4 至5 頁、第16頁)。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跟伊走到房門外,伊問她為何說話要這麼毒,告訴人答稱你們姓陳的一家誰來她都不怕、誰都一樣,伊就說妳在說什麼啊!繼母周美倫阻止伊們爭吵,伊已經有點生氣,但伊沒什麼體力,告訴人站在沙發後面,伊就有點揮手不小心碰到她臉,姿勢上是像打巴掌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則倘若依被告所辯,其係在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何以在2 人中間隔著沙發,告訴人又係採取站姿而非坐姿之情形下,被告會以像打巴掌之姿勢碰到告訴人之臉部?而非以按照常情較有可能之手臂或手肘等部位擊中告訴人?且若被告係失手傷及告訴人,又自稱體力不佳,其出手之力道應不會過重,縱有碰觸他人身體,亦不致成傷,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耕莘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勢,益見被告當時確係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發生爭吵,業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成傷,與常情亦不相悖違。

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周美倫到庭作證,然周美倫係被告之繼母,與被告為二親等內之直系姻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就被告涉嫌之犯罪拒絕證言,而周美倫於審理中具狀陳稱拒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被告亦均表示捨棄此一證人(見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因此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一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不讓告訴人離開住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徐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伊揮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告訴人叫其女兒報警,伊就請告訴人等警察到場後說清楚再離開,並未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4 月7 日警詢時指稱:陳淑梅於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來伊住處敲伊房門,那時伊和小孩都在房間睡覺,伊開房門向陳淑梅表示伊只跟伊先生談,不跟她談,之後伊就走出房門,陳淑梅便拉住伊的衣服不讓伊走,並且打伊左臉頰云云(見偵卷一第4 至5 頁);

再於102 年4月10日具狀陳稱:事發當天陳淑梅至伊住處時,伊正與2 名子女在臥房睡覺,陳淑梅用力敲打伊房門要伊出去和她談判,伊因顧慮子女感受,不願回應,陳淑梅再度用力敲打並腳踢房門逼伊就範,伊打開房門向陳淑梅表示只願與伊丈夫洽談,及要帶小孩出門上跆拳道課,陳淑梅聞言,即直接將伊拉出房間外並掌摑伊左耳光,之後又擋住大門,阻止伊及小孩出門云云(見他卷第1 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小孩早上10點要上課,伊要送小孩出門,但被告拉著伊的衣服,不讓伊離開,硬逼伊要跟她談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

嗣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天早上,伊和2 個小孩都在房間內睡覺;

被告按門鈴,伊婆婆周美倫開門讓被告進屋,被告就一直不停敲打伊房門,伊怕嚇到小孩,所以就從房間出來客廳,被告當天確實有拉扯伊穿的睡衣上衣的肩膀處,並用手打伊耳光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則告訴人究係因擔心小孩受到驚嚇,而自行從房間走到客廳與被告交談,抑或係遭被告強行扯住衣服拉出房門外,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採為真;

再者,告訴人為一體型正常之成年人,若被告確實罔顧告訴人之意願,施加不法腕力扯住告訴人之上衣肩膀處,強行將告訴人拉出房門外,衡情告訴人於抗拒之際,肩頸處應會受有紅腫、擦挫傷等程度不一之傷害,甚至衣領、衣袖等週邊部位之衣物破損,然對照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0分鐘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時,除經診斷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全身肢體各處別無其他傷勢之記載乙情,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 頁),告訴人前揭指述,亦無一言提及衣物遭強行拉扯而破損之情事,是關於被告有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另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敲打告訴人之房門要求其出來談話時,告訴人與其2 名子女正在睡覺,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際,告訴人係身著睡衣;

再衡以告訴人指陳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時點為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而依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9 時1 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等情(見偵卷一第6 頁),足見自告訴人身著睡衣離開房間與被告發生爭執迄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治療為止,歷時約10分鐘,告訴人有無可能在不到10分鐘內,著裝完畢並替2 名年幼子女完成出門上課之準備,實非無疑。

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並無欲帶子女離開住處之意思,且其並不知當天早上告訴人之2 名子女要去上課,亦未看到告訴人在整理小孩的行李或上課的用具等語,與卷附事證及常情尚無顯然之悖離,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遍觀卷附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猶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於主文第2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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