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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玖捌公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龍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謝龍文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福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謝龍文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29公克,驗餘淨重共0.2898公克)、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秤重)與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謝龍文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謝龍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謝龍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88年3 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強制戒治,復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再於89年5 月9 日入所,迄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92年1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2年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5 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F10204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第13頁)。
此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認淨重共0.2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共0.28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102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26207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6頁)。
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1 組可佐。
可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供明:因為怕被關,故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不實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堪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2年5 月8 日確定;
⑵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12月26日確定;
⑶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強盜部分,有期徒刑8 年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8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駁回上訴確定,其餘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4 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⑵⑶各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就⑴、⑵、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101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學歷僅達國小,從事水泥、拆屋工作,與母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29公克,驗餘淨重共0.28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秤重),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之0.0002公克外,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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