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3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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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05號
102年度易字第3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昌
汪嘉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101 年度偵字第4122號、101 年度偵字第76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4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其中被告谷文昌,就該管轄錯誤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文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汪嘉誼無罪。

事 實

一、谷文昌前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以個人名義承攬、負責自行雇用工人施作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下稱晃盛公司)及國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1 樓,下稱國盛公司)(按該二公司實為同一事業體)之管路工程。

緣谷文昌與汪嘉誼(原名汪婉玲)為朋友關係,因汪嘉誼斯時需要現金支付其醫療費用,遂於93年底(按指同年12月前)之某日,以電話聯繫谷文昌表示:彼需要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以申辦信用卡,作為短期信用貸款度日之用,並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利谷文昌得為其取得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之目的,且谷文昌為完成汪嘉誼所交付之任務,故谷文昌主觀上認為汪嘉誼有授權其得找人刻汪嘉誼之印章,汪嘉誼主觀上亦認為谷文昌只要能達成其所交付之任務即可,縱谷文昌有必要刻汪嘉誼之印章,汪嘉誼亦不反對。

而谷文昌明知汪嘉誼於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並未實際在晃盛公司任職並支領新臺幣(下同)1,459,490 元之薪資,亦均明知汪嘉誼於94年間並未在國盛公司任職並支領189,317 元之薪資,上開各該薪資,實為其個人承攬、施作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前揭工程之款項,屬其個人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竟於接獲汪嘉誼之前揭來電後,基於以汪嘉誼名義,作為人頭申領上開款項,以取代其個人名義申報稅捐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晃盛公司、國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實際營業處所,向不知情之晃盛公司、國盛公司會計人員提供汪嘉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資料,該等會計人員誤以為汪嘉誼是幫谷文昌工作之工人,由該等會計人員填製汪嘉誼薪資資料(其中晃盛公司之會計人員依谷文昌所提供之資料,製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該憑證上之「汪婉玲」印文,乃汪嘉誼為委託谷文昌取得薪資證明之概括授權下,由谷文昌於93年12月前接獲汪嘉誼上開電話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該「汪婉玲」印章1 枚,而由谷文昌逕自持以於該憑證上用印),將如附表一實際上係由谷文昌所取得之勞務報酬,列載計入係汪嘉誼之勞務報酬並取得該等款項,谷文昌藉此逃漏93年與94年之綜合所得稅(惟汪嘉誼對於谷文昌係以此等方式提供薪資證明予彼,谷文昌因此逃漏稅捐等情,並不知情;

公訴意旨認汪嘉誼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使不知情之晃盛公司、國盛公司會計人員據此製作汪嘉誼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汪嘉誼領取薪資所得。

谷文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32,101元、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198,491 元,足生損害於汪嘉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汪嘉誼之夫劉明福於98年12月間,經由汪嘉誼告知彼因滯納稅捐而遭行政強制執行,汪嘉誼、劉明福二人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詢問課徵來源後,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劉明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汪嘉誼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谷文昌被訴逃漏稅捐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次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

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

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

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谷文昌於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3 年,故追訴權時效之依據,應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而非同條項第3款),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即10年)。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谷文昌所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時間為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 年11月間完成,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汪嘉誼既已於100 年9 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件被告谷文昌犯行,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告訴人汪嘉誼申告之犯罪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170號卷【下稱併辦卷一】第1至4 頁),實質上即已開始偵查,故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本件起訴時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怠無疑義。

是以被告谷文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辯稱本案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4頁背面),洵屬誤會,首予指明。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谷文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谷文昌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之不爭執之意(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一第22頁、卷二第3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谷文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況汪嘉誼如何因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辦信用卡,汪嘉誼就找被告谷文昌幫忙開薪資證明,後來聽汪嘉誼說被告谷文昌確實有開薪資證明給汪嘉誼等情,亦經證人即汪嘉誼之姐汪婉蘋、汪婉蘋之前夫鍾步興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下稱併辦卷二】第19至21頁,北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谷文昌何以利用汪嘉誼名義申報稅捐等情節之供述大致相符。

再告訴人汪嘉誼、劉明福於偵審中均指述被告谷文昌利用汪嘉誼作為申報稅捐之人頭;

及證人張永億即晃盛公司法務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乃依谷文昌雇工施作量按量計酬,並依照谷文昌提供之工人資料填載等情(見偵查卷一第5 至8 頁、第38至3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至5 頁、第9 至10頁,併辦卷一第3 至4 頁、第53至54頁、第123 至125 頁,併辦卷二第66至67頁,北院卷第46至50頁、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第115 至116 頁),亦核與被告谷文昌之自白相符。

而被告谷文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逃漏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32,101元、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198,491 元等情,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103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馬祖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二第45之1 頁至第57頁、第86至88頁)。

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偵查卷一第102 至第103 頁背面,併辦卷一第22頁,北院卷第76頁)、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汪嘉誼自88年至100 年間補換領身分證申請書(見併辦卷一第25至5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晃盛公司申報汪嘉誼93及9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切結書及戶籍資料(見併辦卷一第94至99頁,重複卷頁不再贅列,下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盛公司涉嫌虛報汪嘉誼94年度薪資所得案相關資料(見併辦卷一第102 至112頁)、汪嘉誼於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0至11頁,併辦卷一第55至57頁,病歷影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汪嘉誼93年度及94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偵查卷一第17至2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綜合所得稅汪嘉誼93年及94年罰鍰繳款書(見偵查卷一第21至22頁、第87至88頁)、汪嘉誼本人簽名、谷文昌所簽「汪婉玲」字樣及汪嘉誼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晃盛公司及國盛公司)(見偵查卷一第50頁、第160 頁,併辦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北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 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一第75至78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 日 泰服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16 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1 年1 月16日(101 )政查字第50888 號函檢附汪嘉誼之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一第117 至120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1 月19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汪嘉誼於89年2 月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資料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21 至12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汪嘉誼綜合所得稅所得相關資料(見偵查卷一第124 至154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偵查卷一第157 至158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區101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偵查卷一第167 至168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關於汪嘉誼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偵查卷一第96至9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谷文昌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併辦卷二第48至50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101 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谷文昌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見併辦卷二第52至5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汪嘉誼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稅及罰鍰徵銷明細檔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見併辦卷二第56至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人:汪婉玲)(見北院卷第97至9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北院卷第101 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北院卷第12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汪嘉誼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二第89至92頁)等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谷文昌之前開自白堪認具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谷文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谷文昌,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

㈡被告谷文昌明知告訴人汪嘉誼於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並未實際在晃盛公司任職並支領1,459,490 元之薪資,亦均明知汪嘉誼於94年間並未在國盛公司任職並支領189,317 元之薪資,上開各該薪資,實為其個人承攬、施作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前揭工程之款項,屬其個人所得,竟於接獲汪嘉誼之前揭來電後,基於以汪嘉誼名義,作為人頭申領上開款項,以取代其個人名義申報稅捐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晃盛公司、國盛公司會計人員提供汪嘉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資料,由該等會計人員填製汪嘉誼薪資資料,將如附表一實際上係由被告谷文昌所取得之勞務報酬,列載計入係汪嘉誼之勞務報酬並取得該等款項,使不知情之晃盛公司、國盛公司會計人員據此製作汪嘉誼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汪嘉誼領取薪資所得。

被告谷文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32,101元、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198,491 元,核被告谷文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自93年至94年間,連續逃漏93年度至94年度所得稅稅額,其所得來源相同、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谷文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然查被告谷文昌乃承攬、負責自行雇用工人施作晃盛公司及國盛公司之工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谷文昌與晃盛公司或國盛公司間為工程承攬關係,被告谷文昌非屬晃盛公司或國盛公司之員工乙節,應堪認定;

則被告谷文昌自無基於晃盛公司或國盛公司職員或受雇人之業務關係身分,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持有之晃盛公司或國盛公司業務文書,或持以行使等問題。

此外,起訴意旨認被告谷文昌在其業務上持有之晃盛公司或國盛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並持以行使云云;

然依卷附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見併辦卷一第63頁),該「憑證」內容有二,其一為被告谷文昌具名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谷文昌,其意為立切結人谷文昌切結證明該文書所載內容為真,核其性質屬一般私文書,非晃盛公司或國盛公司之業務上文書,其以被告谷文昌之名義所為之切結書,於製作時,自無製作「晃盛公司或國盛公司業務上文書」問題;

其二為「載明領款工作人為汪婉玲、汪婉玲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按月各領取若干工資金額,於各月份領款人簽章欄蓋用『汪婉玲』之私章」,核其性質為證明「領款工作人汪婉玲確具領各該月份工資金額」之證明書,乃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而非屬業務上文書,自亦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

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起訴意旨認被告谷文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與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谷文昌雖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

經查:被告谷文昌雖於100 年10月3 日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供述本案犯罪情節(見偵查卷二第2 頁);

然而,告訴人汪嘉誼早於100 年9 月23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見併辦卷一第3 至4 頁),故犯罪偵查機關於斯時自屬對被告谷文昌所犯本案犯行得為合理懷疑。

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谷文昌所辯,洵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谷文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汪嘉誼而逃避稅捐,因而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尚非甚鉅,嗣並已補繳汪嘉誼因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強制執行之稅額及罰鍰,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所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是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依於90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谷文昌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汪嘉誼因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強制執行之稅額及罰鍰,足認其顯具悔意,知其行為之不當,起訴意旨亦為緩刑之請求(見卷附之起訴書),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汪嘉誼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汪嘉誼與谷文昌為朋友關係,渠二人均明知汪嘉誼於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並未實際在晃盛公司任職並支領1,459,490 元之薪資,亦均明知汪嘉誼於94年間並未在國盛公司任職並支領189,317 元之薪資,惟因汪嘉誼斯時需要薪資證明,汪嘉誼與谷文昌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3至94年間,在不詳地點,由汪嘉誼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予谷文昌,並同意谷文昌自行刻印使用,再由谷文昌在其業務上持有之晃盛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申報汪嘉誼於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在晃盛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1,459,490 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於晃盛公司而行使之,供不知情之晃盛公司會計人員據此製作汪嘉誼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晃盛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汪嘉誼領取薪資所得及晃盛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不實申報汪嘉誼領取國盛公司前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汪嘉誼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汪嘉誼涉有本案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汪嘉誼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嘉誼涉犯本案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汪嘉誼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谷文昌以伊之名義向晃盛公司、國盛公司申報所得等語。

經查: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汪嘉誼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谷文昌自難逕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一節,業如前揭被告谷文昌被訴有罪部分所述。

而被告汪嘉誼既然僅為被告谷文昌申報稅捐之人頭,自亦無從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雖補充認被告汪嘉誼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05號卷第61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谷文昌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汪嘉誼自小是鄰居,彼此熟識,她家人也常找我幫忙跑腿、帶汪嘉誼母親看病,汪嘉誼雖於93年間打電話說她需要扣繳憑單,然斯時因為我經常住在工地,她只知道我是做工的,但並不知道我當時是在施作晃盛公司及國盛公司的工程,我也沒有明確告知汪嘉誼要如何協助取得扣繳憑單,僅說我會想辦法。

即使後來汪嘉誼收到國盛公司的扣繳憑單後,也未曾向我詢問該扣繳憑單之來源、該薪資所得是何人所有、是否曾任職於國盛公司及相關申報細節,也從未詢問晃盛公司、國盛公司之工作業務性質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二第104 頁至第123 頁背面)。

況汪嘉誼如何因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辦信用卡,汪嘉誼就找被告谷文昌幫忙開薪資證明,後來聽汪嘉誼說被告谷文昌確實有開薪資證明給汪嘉誼等情,亦經證人即汪嘉誼之姐汪婉蘋、汪婉蘋之前夫鍾步興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併辦卷二第18至20頁,北院卷第48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谷文昌前開在本院審理中關於是汪嘉誼因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辦信用卡,故找其提供薪資證明等情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然本案就被告汪嘉誼部分需審究者,應係到底被告汪嘉誼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被告谷文昌是要以事實欄所示逃漏被告谷文昌綜合所得稅之方式,而取得被告汪嘉誼之薪資證明?㈢被告汪嘉誼並不知道被告谷文昌是擔任晃盛公司及國盛公司的下包商,被告汪嘉誼亦不清楚被告谷文昌會以事實欄所示逃漏被告谷文昌綜合所得稅之方式,以取得被告汪嘉誼之薪資證明,因為被告谷文昌並未跟被告汪嘉誼講如何取得被告汪嘉誼薪資證明的細節,被告谷文昌只是在電話中答應被告汪嘉誼所委託的取得薪資證明以利辦理信用卡之任務,但並未跟被告汪嘉誼說要以汪嘉誼做為人頭,向被告谷文昌所承攬工程的廠商-國盛公司、晃盛公司來請款,所以被告汪嘉誼根本不知道被告谷文昌會以上述方式來取得汪嘉誼的薪資證明,被告谷文昌只是答應被告汪嘉誼會想辦法幫忙為其提供薪資證明,但並未跟被告汪嘉誼說要如何做,被告汪嘉誼並不知道被告谷文昌會如何進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谷文昌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二第106 頁、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第119 頁正背面)。

足見被告汪嘉誼僅是請被告谷文昌幫忙提供薪資證明,但並不知道被告谷文昌會如何去做,而實務上不乏根本沒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公司,而竟有人「偽造」該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薪資證明者,而本案是因被告汪嘉誼之夫劉明福於98年12月間,經由被告汪嘉誼告知彼因滯納稅捐而遭行政強制執行,汪嘉誼、劉明福二人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詢問課徵來源後,向警方與檢察官對被告谷文昌提出告訴,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如被告汪嘉誼請被告谷文昌幫忙提供薪資證明時,知道或可得而知被告谷文昌會以事實欄所示逃漏被告谷文昌綜合所得稅之方式,以取得被告汪嘉誼之薪資證明,則被告汪嘉誼與其夫劉明福焉會提出本案之告訴,讓被告汪嘉誼陷入被追訴、審判幫助谷文昌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汪嘉誼並非知道或可得而知被告谷文昌會以事實欄所示逃漏被告谷文昌綜合所得稅之方式,以取得被告汪嘉誼之薪資證明。

㈣又公訴人雖認:以證人谷文昌所述汪嘉誼收到國盛公司189,317 元之之扣繳憑單後曾要求提高金額,且汪嘉誼自承93、94年間有工作等語而認被告汪嘉誼應知悉如若他人的薪資以伊之名義申報,有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預見,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應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

惟查,市面上虛假之扣繳憑單甚多,且多為無所得情形下,虛偽開立者,被告汪嘉誼既然未曾向谷文昌詢問該扣繳憑單之來源、該薪資所得是何人所有、是否曾任職於國盛公司及相關申報細節等情,業經證人谷文昌證述如上,則縱被告汪嘉誼收到國盛公司189,317 元之之扣繳憑單後曾要求提高金額,然被告汪嘉誼主觀上亦極有可能不知道被告谷文昌就是承攬國盛公司或晃盛公司的下包工程,如何僅以國盛公司、晃盛公司所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即扣繳憑單),即可預見該筆薪資所得實為他人所有,如以伊之名義申報,將令該筆所得之實際領取者逃漏稅捐?抑且,被告汪嘉誼迭次供稱:伊根本不知道谷文昌以伊之名義向晃盛公司、國盛公司申報所得等語(見北院卷第3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05號卷第26頁),則自難單憑證人谷文昌證述:被告汪嘉誼收到國盛公司189,317元之之扣繳憑單後曾要求提高金額等語,即遽認被告汪嘉誼知道或可得而知被告谷文昌係以逃漏谷文昌所得稅之方式,以取得汪嘉誼之薪資證明。

㈤公訴意旨抑或認虛報薪資所得,將得作為申報公司之營業成本,而令申報公司得以減少營業所得,進而幫助申報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然而,如若根本沒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公司,或是公司停業、歇業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

而被告汪嘉誼既然不知該國盛公司、晃盛公司之營業情形,也從未詢問谷文昌如何取得扣繳憑單,已如上述;

則在社會上存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公司不存在或公司實際停業、歇業,或虛設行號之商號、公司開立虛假之扣繳憑單之情,所在多有,被告汪嘉誼何以得預見其要求谷文昌代為取得扣繳憑單,實際上將可能造成營利事業逃漏營業所得?是以,對於他人以伊之名義申報稅捐將令人逃漏稅捐一情,被告汪嘉誼幾無從預見,其主觀究與刑法上非難之未必故意有程度上之差異。

是本件被告汪嘉誼就此構成要件出現之估算,是否已達所謂之「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從而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亦非無疑。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汪嘉誼確有為本案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汪嘉誼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汪嘉誼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汪嘉誼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4號就被告谷文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谷文昌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黃子溎、李巧菱、鍾維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晃盛公司部分:                                            │
├──┬─────┬──────────┬─────────┤
│編號│ 行為時間 │薪資所得金額        │備註(證明文件)  │
├──┼─────┼──────────┼─────────┤
│1.  │93年12月之│6 月份薪資:13,284元│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
│    │某日      │7 月份薪資:33,200元│                  │
│    │          │8 月份薪資:35,000元│                  │
│    │          │9 月份薪資:46,593元│                  │
│    │          │10月份薪資:57,686元│                  │
│    │          │11月份薪資:61,170元│                  │
│    │          │共計:246,933元     │                  │
├──┼─────┼──────────┼─────────┤
│2.  │94年1 月之│12月份薪資:45,005元│同上              │
│    │某日      │                    │                  │
├──┼─────┼──────────┼─────────┤
│3.  │94年12月之│1 月份薪資:71,500元│同上              │
│    │某日      │2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3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4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5 月份薪資:71,500元│                  │
│    │          │6 月份薪資:70,472元│                  │
│    │          │7 月份薪資:62,933元│                  │
│    │          │8 月份薪資:62,333元│                  │
│    │          │9 月份薪資:69,580元│                  │
│    │          │10月份薪資:64,000元│                  │
│    │          │11月份薪資:56,483元│                  │
│    │          │共計:743,301元     │                  │
├──┼─────┼──────────┼─────────┤
│4.  │94年12月之│5 月份薪資:28,267元│同上              │
│    │某日(與上│6 月份薪資:66,740元│                  │
│    │開編號3.為│7 月份薪資:67,893元│                  │
│    │同一日)  │8 月份薪資:65,950元│                  │
│    │          │9 月份薪資:63,240元│                  │
│    │          │10月份薪資:69,199元│                  │
│    │          │11月份薪資:62,962元│                  │
│    │          │共計:424,251元     │                  │
├──┴─────┴──────────┴─────────┤
│                  總計:1,459,490元                       │
├─────────────────────────────┤
│國盛公司部分:                                            │
├──┬─────┬──────────┬─────────┤
│編號│ 行為時間 │薪資所得金額        │備註(證明文件)  │
├──┼─────┼──────────┼─────────┤
│1.  │94年間之某│189,317 元(94年度申│聲明書            │
│    │日        │報之薪資總額)      │                  │
└──┴─────┴──────────┴─────────┘

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谷文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劉明福即被告汪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行使│
│    │誼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
│    │之指述                │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告汪嘉誼之胞姊│其胞妹被告汪嘉誼曾因需要薪資證明│
│    │汪婉蘋於偵查中之證述  │而要求被告偽造上開不實薪資,被告│
│    │                      │因而偽造不實薪資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晃盛公司員工張永│被告谷文昌於上揭時地行使業務上登│
│    │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載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致│
│    │                      │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與稅捐│
│    │                      │稽徵之正確性之事實              │
├──┼───────────┼────────────────┤
│ 五 │晃盛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被告2人於前揭時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
│    │證影本4張、證人汪嘉誼 │載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致│
│    │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與稅捐│
│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稽徵之正確性之事實              │
│    │、罰鍰繳款書、晃盛公司│                                │
│    │100年9月15日晃字第1000│                                │
│    │91501號函、被告99年5月│                                │
│    │19日切結書影本、財政部│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
│    │徵所99年3月2日北區國稅│                                │
│    │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文及其附件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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