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宏翊(原名「許立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詎許宏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署觀護人之報告,
- 理由
- 一、查被告許宏翊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
- ㈠、被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
- ㈡、稽之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分局的驗尿並沒有問題,如果伊當日先在
- ㈣、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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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宏翊(原名「許立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2 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7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
其所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述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12月10日;
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許宏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其向後述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許宏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署觀護人之報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宏翊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後述所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採集之尿液),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當天我報到完之後,還要去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那邊驗尿,不知道是否是機器問題,同一天驗尿,先在法院(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然後去分局驗尿,但是伊在分局的驗尿並沒有問題,如果伊當日先在地檢署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當日後來在警局驗尿應該也會陽性反應;
伊在採尿前並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伊從100 年10月回來(指假釋出監)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對其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52 ng /ml、209ng /ml ),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上開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係專責司法案件之尿液複驗單位,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常因尿液保存時間之增加而遞減,故該局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訂定安非他命類毒品檢驗閾值為200ng/ml,並就上開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3ng/ml、188ng /ml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承辦人員就安非他命類毒品檢驗閾值所為說明資料附卷可憑。
㈡、稽之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檢驗方法,均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
再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從而,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上開說明,並參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之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是伊去地檢署採尿之尿瓶等語,堪認被告於上述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分局的驗尿並沒有問題,如果伊當日先在地檢署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當日後來在警局驗尿應該也會陽性反應,伊在採尿前並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伊從100 年10月回來(指假釋出監)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接受員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該尿液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節,固有新莊分局102 年3 月6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初步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但上開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安非他命類之初篩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356ng/ml,因該檢驗濃度小於當批次安非他命類校正液(即「閾值」)500ng/ml的檢出值,所以判定為陰性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1日詮昕第10202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泰山分駐所接受員警採集之編號DZ00000000000 號尿液,經送驗後仍有檢出安非他命類濃度356ng/ml,並非未檢出任何安非他命類濃度。
至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後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泰山分駐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雖有上述陽性、陰性不同之結果,但被告分別在上開不同時間、地點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驗之結果自會有差異,且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受到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飲用水量之多寡、尿液排放頻率與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施用時間與採尿時間的間距、尿液的酸鹼值等因素之影響,本件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採集之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有所不同,自屬正常等節,亦據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1日詮昕第102021 號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泰山分駐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雖僅驗出安非他命類濃度356ng/ml,此可能與被告該次採尿前飲用水量之多寡、尿液排放頻率與量、其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2 次採尿時間的間距、尿液的酸鹼值等因素影響有關,自難以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泰山分駐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逕以推論被告當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鑑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不可採,是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接受採尿所為檢驗結果,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否認於本次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足採。
㈣、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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